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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天祥
联系方式:0310-2058199
注册时间:2008-11-26
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313号院
简介:
一般项目:建筑安装、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物拆除工程(不含爆破作业)、市政公用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通用设备维修;环境治理服务、保洁服务、城市垃圾清运服务、道路清扫、土地整治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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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存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435民初73号         判决日期:2020-08-12         法院:曲周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与被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实公司)、高存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楠,被告远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高存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079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初,被告高存良作为远实公司的代理人找到原告协商为曲周县公安局业务技术及办公用房CFG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同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远实公司(甲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曲周县城内的曲周县公安局业务技术及办公用房CFG桩基工程。合同还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工程费总额约为59万元,付款时间为:设备材料全到场付至合同价款30%即17.7万元,完成工程量80%付至合同价款50%即再支付11.8万元,完成全部工程量并提交竣工资料付至合同价款95%即再支付26.55万元,测桩合格交付后付至合同价款100%即再支付2.95万元,甲方应负责及时按合同付款。高存良作为远实公司的代理人亦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7月18日完成所有工作量,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高存良于2018年3月23日代原告向邯郸市盛建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还款23921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0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远实公司、高存良辩称,1、高存良不是远实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理远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远实公司与曲周县公安局签订合同的施工期限是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工期360天,不可能于2012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于2012年7月18日完成相关工程量的情况;3、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没有进场施工,被告为不耽误工期,不得已与邯郸市联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联丰公司独立完成,现已交付验收,原告实际并没有施工;4、合同总额约为59万元,这是一个不确定的工程费总额,最终应以审计为准,依据曲周县审计局曲审投报[2017]15号文件,工程款总额应为548496.83元;5、被告高存良给付盛建公司的239210元,与原告和远实公司均无关;6、原告从未要求过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远实公司中标曲周县公安局业务技术及办公用房迁建项目后,签订了发包人为曲周县公安局,承包人为远实公司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工期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款为17798105.09元;双方还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标注合同签订时间。另外,针对桩基础工程,曲周县公安局与远实公司另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打桩、结配砂石、凿桩头等,工程造价为779039.2元,双方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合同工期”一栏空白,没有对工程施工时间进行约定,合同尾部虽有双方盖章,但未标注合同签订时间。随后,远实公司又将桩基础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豫龙公司,并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豫龙公司)承包位于曲周县城内的曲周县公安局业务技术及办公用房CFG桩基工程,并包工包料,工期35天,工程费总额约为59万元,付款时间为:1、设备材料全到场付至合同价款30%即177000元;2、完成工程量80%,付至合同价款50%即再支付118000元;3、完成全部工程量并提交竣工资料,付至合同价款95%即再支付265500元;4、测桩合格交付后,付至合同价款100%即再支付29500元。工程量、变量后,工程费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工程变更调整结算。被告高存良在甲方(远实公司)签字盖章处,签上了自己的姓名,远实公司也加盖了印章。此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2日,由邯郸市大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进行了桩基工程检测,并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了《工程桩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远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除被告高存良于2018年3月代原告向盛建公司还款239210元外,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依合同当时约定的59万元金额来说,远实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3507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因未收到工程款项,便扣留了相关施工手续,未向被告远实公司交付,因此,被告远实公司未获取总发包方曲周县公安局的施工款项,便将桩基实际施工单位由原告豫龙公司换成了联丰公司,制作了一套施工手续,提交到了曲周县公安局,曲周县公安局将全部的施工手续(包括:主体工程、清单漏项、桩基础、变更增加)报送到曲周县审计局,曲周县审计局随即派出审计组,于2017年8月8日至9月11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审计,并出具了曲审投报[2017]15号《曲周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报告显示:主体工程(对应《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送审金额17798105.90元,审定金额为13946800.29元;桩基础(对应《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送审金额779039.20元,审定金额为548496.83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9286.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0元,由被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学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萌
判决日期
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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