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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及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袁小平
联系方式:0756-8628111
注册时间:1999-12-09
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72号
简介:
邮政基础业务(函件、机要通信、包裹、汇兑、报刊发行、集邮、特快专递)邮政增值业务(邮购、电子信息函、直递邮件、电子商务)邮政储蓄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邮政通信网络的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计算机硬件集成和软件设计、开发;图书、报纸、期刊批发零售(《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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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新香洲鸿业明园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号:(2020)粤04行终109号         判决日期:2020-08-07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珠海市********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业明园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市邮政公司)土地行政回复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行初3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14日,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珠国土函[2017]1239号《关于新香洲邮政综合楼补交地价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017]复函),函复鸿业明园房产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名下348套住宅(包括地下车库)应按办理变更登记当时的基准地价完善划拨改出让计地价手续,并在一次性交清地价款后,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改为出让;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协助你司办理该部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9年2月19日,珠海市邮政公司授权委托鸿业明园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充为其办理国土资源管理事务的代理人,其权限为办理珠海市香洲区***************(以下简称涉案香悦路2506房产)转让的手续;委托期限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办理完上述事项时止,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资料均代表珠海市邮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2019年2月19日,珠海市邮政公司出具《申请书》,向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珠海市邮政公司名下位于涉案香悦路2056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6)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056928号,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审批。 2019年4月3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香洲分局(以下简称原香洲国土分局)作出珠国土香函[2019]182号《关于香洲区香悦路111号1单元2506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2019]复函”),函复珠海市邮政公司:涉案香悦路2506房产位于新香洲邮政综合楼内,鉴于新香洲邮政综合楼348套住宅(包括地下车库)缴交地价及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原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7年以[2017]复函答复相关权利人,请你司按有关意见办理。 鸿业明园房产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珠国土香函[2019]182号《关于香洲区香悦路111号1单元2506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情况的复函》;2.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不作为,要求其依法审查珠海市邮政公司的涉案香悦路2506房产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审批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3.判令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地价计收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局地价计收实行‘分级负责、计收分离’制度。市、区属地国土部门制定负责核计地价部门负责核定地价并经局领导审批后,出具《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计费单》;市、区属地国土部门财务科负责依据《地价计费单》及已送达用地单位的《缴交地价款通知书》或出让合同(协议)进行核收(追缴)地价款及计收地价利息及违约金。”根据该规定,原香洲国土分局有处理核定地价相关工作的职权。本案中,珠海市邮政公司向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涉案申请,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规定将此事转交由原香洲国土分局向珠海市邮政公司作出[2019]复函,该复函是根据鸿业明园房产公司的申请所作出,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不违反上述规定,也未对鸿业明园房产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未尽到告知的义务,存在不足,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重视并加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珠海市邮政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涉案香悦路2506房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审批申请,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复函,告知珠海市邮政公司以[2017]复函中的有关意见办理。因此,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被诉[2019]复函,仅是告知以[2017]复函中的有关意见办理,[2019]复函与[2017]复函的答复意见一致,属重复告知,对鸿业明园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鸿业明园房产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鸿业明园房产公司。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鸿业明园房产公司的二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审行政裁定;2.撤销原香洲国土分局作出的[2019]复函;3.判令被上诉人办理原审第三人关于涉案香悦路2506房产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审批的行政许可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认为,原香洲国土分局作出的[2019]复函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原香洲国土分局作为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应予撤销。珠海市邮政公司按照被上诉人公布的办事指南,于2019年2月21日向原香洲国土分局递交申请材料,办理涉案香悦路2506房产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审批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原香洲国土分局并非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公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并且,原香洲国土分局作为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2019]复函是无效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撤销。 二、原审裁定认定[2019]复函为程序性告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有误。[2019]复函事实上终止了珠海市邮政公司的涉案行政许可程序,直接导致不能办理涉案香悦路2506房产转让给上诉人的手续,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明显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香洲国土分局作出的[2019]复函事实上终止了珠海市邮政公司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忽略了[2017]复函的行政相对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受让方,被上诉人对涉案香悦路2506房产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审批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裁定认定[2019]复函为程序性告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上诉人应对珠海市邮政公司申请的涉案行政许可事项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据行政许可依申请原则,珠海市邮政公司按照办事指南的要求,于2019年2月21日,向原香洲国土分局服务窗口递交了申请材料,该申请已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应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被上诉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首先,原香洲国土分局作出的[2019]复函,仅是告知珠海市邮政公司对新香洲邮政综合楼的房屋办理权属转让事宜应以[2017]复函为准,即[2019]复函与[2017]复函的答复意见是一致的,[2019]复函没有另外创设、变更珠海市邮政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性告知性复函,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原香洲国土分局是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在行政管理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只是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由组建该派出机构的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而已。2019年8月29日,中共珠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明确市自然资源局各派出机构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珠机编办[2019]199号),明确市自然资源局香洲分局为市自然资源局的派出机构。《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地价计收规则》第三条规定市自然资源局下属香洲分局在属地管辖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核定地价的职权。因此,原香洲国土分局在行政管理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后,上诉人曾对[2017]复函不服提起过行政诉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行终26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被上诉人作出的[2017]复函的效力。上诉人作为合作建房的开发商,本应按照[2017]复函的要求一次性交清地价款,之后土地使用权性质才由划拨改为出让,地上房屋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现以单套住宅分期分批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和缴纳地价款,实质上是将新邮政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转让而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上诉人在未按规定一次性交清新邮政综合楼全部地价款的情况下,该地上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未成就。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邮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被上诉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被诉[2019]复函,对珠海市邮政公司和上诉人鸿业明园房产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涉案香悦路2506房产位于新香洲邮政综合楼内,属于该综合楼348套住宅(包括地下车库)之一。对于新香洲邮政综合楼内348套住宅补交地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宜,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已向上诉人作出了[2017]复函。上诉人不服该复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生效的(2018)粤04行终26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与珠海市邮政公司合作建房的开发商,本应按照[2017]复函的要求一次性交清地价款,在相关职能部门将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用地改为出让用地以后,新香洲邮政综合楼内348套住宅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诉[2019]复函仅仅告知珠海市邮政公司应按[2017]复函办理,并没有作出与[2017]复函任何不同的表述,并没有对珠海市邮政公司和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内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鸿业明园房产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唐文 审判员宋义明 审判员黄莎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嘉
判决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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