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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合群
联系方式:010-88657407
注册时间:2004-08-12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甲1号
简介:
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的建设、供水及经营管理;相关的技术咨询、设备采购;进出口业务;水力发电;电力供应;以下项目仅限外埠经营(依批准文件开展经营活动):采选非金属矿;开采土砂石;开采石灰石、石膏;开采建筑装饰用石;开采耐火土石;开采粘土、土砂石。(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电力供应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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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靳廷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4民终2454号         判决日期:2020-08-12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靳廷玉、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中线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中线河北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7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十四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7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靳廷玉向十四局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应予驳回。事实如下:1、8年之前经调解,十四局履行责任,完成民房震裂赔偿,与靳廷玉再无争议。8年前十四局南水北调磁县段工程施工,经磁县南水北调协调办公室及讲武城镇政府调解,十四局与磁县村民委员会,即靳廷玉所在的村民自治组织,签署了《关于施工××对××民房干扰的问题处理协议》,支付民房震裂一次性补偿费。磁县讲武城镇政府见证该事实。十四局履行该协议,磁县村民委员会已向靳廷玉支付民房震裂赔偿款,靳廷玉事实追认接受赔偿款。靳廷玉起诉状载明,经村民会协调,已接受赔偿费,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十四局履行调解协议,靳廷玉已接受赔偿款,十四局与靳廷玉再无争议。2、靳廷玉本案的诉请,不能归责于十四局,没有因果关系。靳廷玉提起的房屋开裂损失诉请,与8年之前的十四局工程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关联性。8年前的争议经调解已消灭。8年之后靳廷玉提起的诉请,房屋损坏原因不明,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举证证明,不能归责于十四局。3、依法靳廷玉本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关于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损坏程度、修复方案、损失金额等基本事实,靳廷玉没有举证证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内容规定,应驳回靳廷玉的诉请。二、一审审判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判。判决没有依据、背离法律规定,不能令人信服。1、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靳廷玉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靳廷玉起诉状自称2012年发现房屋开裂,处于《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至起诉之日已8年,一审庭审中靳廷玉已自认没有向十四局主张权利,故2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靳廷玉丧失胜诉权,应驳回。《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内容规定,依据该规定,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靳廷玉主张权利的主体必须是义务人,即十四局;主张权利行为应通知义务人。一审法院以靳廷玉向村委会、乡政府协调解决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靳廷玉主张的村委会、乡政府协调解决,义务人不涉及十四局,十四局不知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且诉讼时效何时中断、是否构成中断、中断几次、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靳廷玉均未举证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磁县委会给付靳廷玉的款项为房屋开裂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十四局与磁县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关于施工××对××民房干扰的问题处理协议》载明:一次性对民房震裂的补偿费用,别无它用。一审判决认定了十四局给付讲武城镇南营村委会补偿费,磁县代表了十四局给付靳廷玉的事实,但认定不是房屋开裂损失,明显错误。3、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4、另案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磁县靳廷玉房屋受损的鉴定意见书》、《关于磁县靳廷玉受损房屋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书》、邯郸市中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属于书证,且违法无效。一审判决将违法无效的另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以上三鉴定意见书是另案(2019)冀0427民初1435号案件作出的,十四局不是另案的诉讼当事人,未参与另案司法鉴定,另案已结案。参照十四局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判,另案做出的鉴定报告仅属于书证,非属本案鉴定意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内容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另案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磁县靳廷玉房屋受损的鉴定意见书》、《关于磁县靳廷玉受损房屋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袁琳系中煤邯郸国宁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吴礼杰系邯郸市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人事代理,二人均非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鉴定机构没有指定该机构司法鉴定人;鉴定意见不是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袁琳、吴礼杰为社会人员,不是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另案违法证据是对违法鉴定意见的滥用。因此,依据违法鉴定意见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违法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5、本案是靳廷玉提起的独立的诉,不是再次提起诉讼,另案已结案,诉讼程序终结,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判决认定“十四局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显属程序错误。本案关于房屋开裂的因果关系、损坏程度、修复方案、损失金额等基本事实,举证责任在靳廷玉。若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须要倒置,应向一审被告释明。而本案一审未释明举证责任倒置,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从未启动过司法鉴定程序,不存在重新鉴定。因此一审认定属于程序错误。负有举证责任的靳廷玉没有申请司法鉴定,鉴于上述情况,十四局提起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申请,同时请求,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根据鉴定意见申请开裂受损程度、修复方案、修复造价司法鉴定。7、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8、一审判决十四局负担另案鉴定费、评估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于法无据,望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靳廷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房屋开裂有相关鉴定意见证实,是由施工方的不当施工造成的,造成的损失已确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8年前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靳廷玉不是协议中当事人,不受其约束;3、上诉人提出鉴定不应准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鉴定证据已进行质证,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 南水北调中线管理局述称,1、原审二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在8年前,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就损失扩大部分,不应再向上诉人追偿;3、本案一审中未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任何鉴定,鉴定费用不应由本案当事人承担。 南水北调中线河北分局与南水北调中线管理局二审意见一致。 靳廷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南水北调工程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开裂损失101079.9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被告中铁十四局与被告南水北调中线管理局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总干渠漳河北--古运河南中线建管局直管工程磁县干渠工程第一施工标段土建及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中铁十四局施工建设,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30.1环境保护责任中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并应对其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合同规定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以及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7月21日,被告中铁十四局在磁县施工中,因施工震动对磁县部分村民干扰问题与磁县委会签订《关于施工××对××民房干扰的问题处理意见》,磁县委会代表被告中铁十四局给付原告靳廷玉5000元。2012年春,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裂缝,后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反映解决未果,原告于2017年11月以南水北调中线河北分局为被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鉴定申请,通过磁县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5月7日,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冀工学建鉴字【2018】第12号关于磁县靳廷玉房屋受损案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靳廷玉房屋损坏主要是由于南水北调工程堤坝施工不当所致;2018年12月10日,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冀工学建鉴字【2018】第50号关于磁县靳廷玉受损房屋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书;2019年3月29日,邯郸市中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邯中正信价鉴【2019】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修复该房屋工程造价为101079.99元;原告应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共24000元,由磁县讲武城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案件在审理中,被告南水北调中线河北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总干渠漳河北--古运河南中线建管局直管工程磁县干渠工程第一施工标段土建及设备安装合同》,原告确认该合同主体后,于2019年6月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撤诉,并于2019年7月再次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十四局作为承包人承包被告南水北调中线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一期总干渠磁县干渠工程第一施工标段工程,其在施工建设中致使原告靳廷玉的房屋损坏,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中铁十四局对该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房屋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邯郸市中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修复原告房屋工程造价为101079.99元,被告中铁十四局应予以赔偿;对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侵权人及修复房屋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中铁十四局也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磁县委会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合法建造,可以认定原告对该房屋有请求保护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房屋受损的事由虽发生于2012年,但原告靳廷玉在事发后一直在找村委会、乡政府协调请求解决,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靳廷玉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2010年已给付原告民房震裂赔偿款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南水北调中线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河北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物权法》第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廷玉房屋损失101079.99元,鉴定费、评估费24000元。二、驳回原告靳廷玉对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北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艳芬 审判员米秉华 审判员张树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杜淼
判决日期
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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