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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第二建筑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2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磊
联系方式:0776-3318379
注册时间:1997-03-03
公司地址: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4号鱼种场招待所综合楼
简介:
土木工程建筑(三级)、管道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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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建万与韦立忠、田阳县第二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21民初497号         判决日期:2020-08-07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农建万与被告韦立忠、田阳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百色市田阳区头塘镇百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沙村委)、百色市田阳区头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塘镇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头塘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头塘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建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被告百沙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黄焕周、被告头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农建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立忠、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百沙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韦立忠、二建公司、百沙村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头塘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百沙村委建设办公楼,被告二建公司承接该工程的建设,后与被告韦立忠合作共同建设该工程。2016年11月7日,三被告将工程的贴地砖、贴楼梯步砖,卫生间地板砖、地脚线,围墙砌砖等装修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2017年3月,原告完成所有施工,经结算,被告韦立忠应付工程款162800元,期间被告韦立忠支付了71200元,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欠41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韦立忠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韦立忠以发包人尚未支付工程款等理由至今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应获得利息为以4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百沙村委作为建设项目发包人,应对应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沙村委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本案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头塘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二建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头塘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二建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基本上已经支付给被告韦立忠,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百沙村委辩称,被告百沙村委已经按照审计审核的工程总造价在该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全部支付给被告二建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工程款都是由被告百沙村委直接支付给被告二建公司,被告百沙村委不能直接支付给原告,所以拖欠的涉诉工程款被告百沙村委没有责任。 被告头塘镇政府辩称,被告头塘镇政府作为百色市田阳区头塘镇百沙村村部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已经和被告百沙村委于2020年3月30日前分期分批向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812150元,比百色市田阳区审计局审核的工程总造价811000.74元多出1149.26元,被告头塘镇政府没有拖欠被告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韦立忠、被告二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被告头塘镇政府无关,被告头塘镇政府不承担被告韦立忠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恰好证实被告二建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人,被告二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韦立忠未到庭无法证实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且该委托书款项大小写金额不一样,费用总数大写写壹拾陆万贰仟叁佰元,下面小写写162800元。被告百沙村委及被告头塘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相应的转账记录或发票,无法证实被告韦立忠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百沙村委认为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头塘镇政府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完整;对证据2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但与被告头塘镇政府无关。原告对被告头塘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被告头塘镇政府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合同里面的款项是645613.40元,头塘镇政府在证据3中仅转账支付了615000元。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头塘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收款人是其本身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的收入凭证需要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头塘镇政府进行确认;对于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只能证实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多少,并不能证实合同各方当事人已经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二建公司、百沙村委、头塘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合同盖有百沙村委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认为需要被告韦立忠到庭核实,其他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作为该委托书的当事人被告韦立忠,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材料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故对该份委托书视为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头塘镇政府对其有异议只是认为提交的内容不完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从被告头塘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显示头塘镇政府已向被告二建公司转账615000元,被告百沙村民委员会向二建公司转账197150元,两项合计812150元,达到并超过百色市田阳区审计局关于百色市田阳区头塘镇百沙村村部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工程总造价811000.74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头塘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头塘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村部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村部办公楼工程,建设规模为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65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45613.40元。该工程经百色市田阳区审计局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村部办公楼工程送审总造价为856924.41元;经审核应核减工程造价45923.67元;净核减45923.67元;审核工程总造价为811000.74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2016年11月7日,被告韦立忠与原告农建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有业主方百沙村委盖章。合同约定:乙方(农建万)自愿承包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部办公楼一栋装修工程任务;承包工程项为贴地板砖、贴楼梯步砖、卫生间地板砖、地脚线;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工具、包搅拌机、包现场清理;承包单价为地板砖、手工费、沙、水泥、上料每平方33元;地脚线每米7元;楼梯步每步32元;卫生间承包全料每个1000元;围墙包全材料每个砖2元;室内装修完成后,进度款计算80%;本工程全部完成后现场监理及项目部组织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工人工资。2017年8月9日,被告韦立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百沙村办公楼与围墙切砖办公楼涂料地板韦立忠承包给农建万包工与砖头费用总数:壹拾陆万贰千叁佰元整,已借支柒万壹仟贰佰,剩下部分玖万壹仟陆佰元整。剩下部分钱到田阳县二建公司由公司直接转到农建万账户上6228482838546639478农业银行农建万。”落款:字.韦立忠同意支付、2017年8月9日。”后被告二建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0元,剩下41600元没有支付。原告农建万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项目系百色市田阳区组织部村级建设项目,百色市田阳区组织部委托被告头塘镇政府作为发包方,项目资金来源是组织部门、被告头塘镇政府、被告百沙村委各出一部分。被告头塘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二建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韦立忠(没有建筑资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被告头塘镇政府、被告百沙村委已通过转账形式分别向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15000元、197150元,合计812150元,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韦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农建万支付工程款4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1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阳县第二建筑公司在其欠付被告韦立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农建万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农建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立忠、田阳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炳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海燕 书记员王奕
判决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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