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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殷福
联系方式:15969427866
注册时间:2005-03-29
公司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勐卯大道8号四楼406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建设工程设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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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文与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11民初8970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清文诉被告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烽公司)、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全,被告深蓝公司、捷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琦,被告官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官房公司将位于官渡区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深蓝 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深蓝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挂靠于被告捷烽公司。被告深蓝公司将在被告官房公司处承包的外墙混凝土清理及补吊蓝洞工程雇佣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清理外墙混凝土为260元一天,补吊蓝洞为280元一天。原告清理混泥土共计30天,补吊蓝洞共计16天,被告深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2280元劳务费。被告深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春在该班组项目汇总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共计金额12280元,其他管理人员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未果。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228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蓝公司辩称:被告深蓝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原告陈述的外墙混凝土清理及补吊蓝洞工程施工,但被告深蓝公司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12280元的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捷烽公司辩称:被告捷烽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合同是由被告深蓝公司、原告及被告官房公司进行履行的,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可以看出是被告深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春签字确认的,被告捷烽公司与本案无关,也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官房公司辩称:被告官房公司与被告深蓝公司之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已完全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官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施工合同(11栋外墙工程),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深蓝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3、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深蓝公司经验收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 4、班组项目汇总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深蓝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12280元; 5、施工合同(11、15栋外墙工程)、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发票,欲证明被告深蓝公司未取得施工资质,挂靠于被告捷烽公司,被告捷烽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及款项支付全部由被告深蓝公司向原告履行,被告深蓝公司要求开具发票。被告深蓝公司按约定以发票总金额的3%补偿原告开具发票的费用; 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涉及金额为32.5万元)、领款记录、派出所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结算扣除预先支付原告工程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32.5万元,被告深蓝公司承诺先支付16万元,同时被告深蓝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将原32.5万元的结算清单原件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5万元的结算清单,书写的结算清单落款时间仍写成2019年1月11日,被告深蓝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6.5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报警。 被告深蓝公司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的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证据6中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及领款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捷烽公司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4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的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证据6中的结算清单、领款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官房公司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施工合同、证据6中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派出所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及证据6中的结算清单复印件、领款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证;证据5中的发票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证。 被告深蓝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银行转款回执,欲证明被告深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800元; 3、通知(2019.9.1),欲证明宏仁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系原告与被告深蓝公司承接与被告捷烽公司无关。 原告针对被告深蓝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捷烽公司针对被告深蓝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深蓝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官房公司针对被告深蓝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深蓝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被告深蓝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证。 被告捷烽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官房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欲证明被告官房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 2、付款依据,欲证明被告官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 3、未竣工证明,欲证明项目未竣工的原因; 4、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深蓝公司出现的质量问题; 5、质量整改通知,欲证明整改的时间; 6、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被告深蓝公司与被告官房公司之间的关系,案涉劳务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深蓝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官房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对被告官房公司的证据6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深蓝公司对被告官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捷烽公司针对被告官房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对被告官房公司的证据6认可外,对被告官房公司的其余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官房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证;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深蓝公司经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 被告官房公司与被告深蓝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官房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宏仁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一区)6栋、11栋、15栋的高弹外墙漆、真石漆、双飞粉、双飞粉乳胶漆等分包给被告深蓝公司施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50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以被告官房公司通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具体以发包人和被告官房公司要求为准)。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捷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捷烽公司将官房宏仁村11、15栋外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改色3000平方米、石头漆20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11栋改色为11元每平方米、石头漆为16元每平方米,15栋改色为13元每平方米、石头漆为16元每平方米,改色原施工未完成每平方米加3元(原单价为19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照每月项目负责人通过核实、确认本月完成进度计划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工资,项目负责人于每月25日必须整理好工程量统计并签字确认上交公司,由被告捷烽公司审核,捷烽公司负责人确认签字,财务确认后方可付款。 原告与被告深蓝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深蓝公司将官房宏仁村11栋外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外墙工程量约200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每平方米单价约为13.5元,工程总价约270000元,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程量施工,付款方式为按照每月项目负责人通过核实、确认本月完成进度计划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工资,项目负责人于每月25日必须整理好工程量统计并签字确认上交公司,由被告深蓝公司审核,深蓝公司负责人确认签字,财务确认后方可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关于涉案的11栋工程所涉的合同实际系由原告与被告深蓝公司履行。被告官房公司自认:对于涉案工程,被告官房公司至今未与被告深蓝公司进行竣工验收。 被告深蓝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月11日,本公司云南深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双飞粉班组林清文劳务费总计¥165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此单复印无效。” 2019年1月24日,被告深蓝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887的账户向原告尾号为8572的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深蓝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887的账户向原告尾号为8572的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深蓝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887的账户向原告尾号为8572的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103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深蓝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887的账户向原告尾号为8572的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14800元。被告深蓝公司向原告共计付款175100元。 另,原告找被告深蓝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账后形成《班组项目汇总明细表》,涉及款项合计12280元,当中项目名称分别载明宏仁村官房11栋15栋外墙清理砼,宏仁村官房11栋15栋外墙补吊篮洞。对于《班组项目汇总明细表》的形成时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形成于2018年12月,具体时间无法确认。针对《结算清单》所涉及的款项,原告以其施工后被告深蓝公司未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65000元。本院以(2019)云0111民初8955号案件予以受理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林清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林清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赵秋静 人民陪审员李金昌 人民陪审员田祖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艳飞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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