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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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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体育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3民终802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芳达公司因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田,被上诉人市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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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芳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芳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洛阳市体育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评判不动产权登记是否适当,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中,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评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芳达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完全物权,请求侵权人市体育局返还房产,赔偿200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联建房屋建成后尚未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予以分割的情况下,芳达公司仅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显属不当”是错误的。 市体育局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改建游泳馆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应当由市体育局与芳达公司按照4∶6的比例分成,但是,除了芳达公司向市体育局交付的房屋外,芳达公司从未与市体育局协商过如何分配房屋,而且芳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四六分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双方联建房屋建成后尚未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予以分割的情况下,芳达公司仅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是对客观事实的依法认定。芳达公司将此理解为是对行政机关应否给予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评判是错误的。2.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芳达公司在2006年交付给市体育局的,而且并没有说这些房屋不是市体育局的,因此市体育局一直以为这些房屋就是市体育局的。市体育局对芳达公司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毫不知情,且芳达公司在办理房产证至今长达16年的时间里也从未告知过市体育局其已办证,市体育局一直以为该楼手续不全,不能办证。3.《合作改建游泳馆合同》约定是由芳达公司负责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管理。芳达公司应当在房屋建成后就把四成房屋交付给市体育局,并为市体育局办理房产证。该楼除了交付给市体育局的部分以外,其他都被该楼施工人李老板占有,并不在芳达公司控制之下。芳达公司不仅不给市体育局办证,而且不交付市体育局房屋,造成国有资产长期流失在外,芳达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市体育局留置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市体育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市体育局停止对芳达公司所有的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2××04号房屋所有权所列房产的侵权,并限期将该房产返还芳达公司;二、判令市体育局赔偿芳达公司自2004年1月7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损失以案涉房产同期租金计,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为8805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市体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8年2月18日,洛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甲方)与洛阳市芳达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改建游泳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双方联合改建的市少儿游泳馆按照市规划局审批意见建筑面积共计1600平方米;二、利益分配:按照市规划局审批的意见,甲乙双方按照实际投资的金额4:6的比例分成,即甲方分得4成,乙方分得6成;三、甲方负责拆迁安置、签字后应达到三通一平,并办理前期报批手续;保证施工中水电供应及基建过程中内外部关系;四、乙方筹集改建工程所需资金负责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管理;五、甲乙方各分得面积可以互相转让,价格按照土建投资的平均价计算;六、乙方付给甲方的五十万元抵作甲方分成比例,在实际分成中扣除;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于一个月内负责拆除完毕游泳馆……。2000年9月5日,洛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甲方)与洛阳市芳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该工程超出市土地规划批准的建设面积,按4:6进行分配,即甲方得4,乙方得6。如有罚款双方也按4:6比例负担;二、甲方双方在各自分得建筑面积的同时,都拥有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如需进行土地出让过户,土地出让费由乙方承担;三、由于该楼的建设影响到了南侧甲方家属楼的采光、通风等,乙方愿意出资25万元给甲方以解决上述问题……。洛阳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系市体育局的前身,洛阳市芳达实业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芳达公司的前身。2、2004年元月7日,芳达公司对位于洛阳市××××号的房屋办理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2××04号房产证,该房屋包括地上五层和地下一层,证载面积为2900.6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该房屋产权证后所附房地产平面图显示,证载房屋与体育局房屋相邻,位于体育局房屋西侧。为证明市体育局对芳达公司对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是知情并配合的,芳达公司提供2018年9月26日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信息查询档案一份。该档案中《房屋四至墙体所有权情况表》显示,该房屋四至中东墙与体育局共有,市体育局在邻户有无异议栏加盖该局公章,西墙、南墙为独墙与院,北墙为独墙与路。该档案中还包含2003年5月17日市体育局向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国有土地出让的请示》[洛市体办(2003)14号文件],内容为:为了改善我局运动员的训练条件,1998年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芳达公司和我局联合开发扩建了位于九都路西工体育场西北侧的原少儿游泳馆,按当时双方签订的产权分配协议划分,属于我局使用管理的4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应出让给对方,请贵局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市体育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市体育局在“邻户有无异议栏”中加给公章,但并未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另外,土地分割不是房产分割,且该请示中只说将487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芳达公司,并未划定具体位置,且至今时隔近16年,市体育局的公章也多次变更,现难以查明公章的真实性。据2019年4月29日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显示,上述房产先后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现仍处于查封状态。3、芳达公司称其于2003年五、六月份将涉案房屋交给了市体育局,市体育局对此予以否认,称芳达公司于2006年7月将涉案房屋交给该局。芳达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观点,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9月20日市体育局公函一份,载明:为了保证运动员的正常训练,完成市政府下达给该局的任务,请芳达公司支持该局的工作,接函后务于5日内将综合楼底层堆放的杂物搬出,并把西楼道的钥匙交给该局,以便尽快安排队员训练;超过规定时间仍不主动搬出,该局将采取必要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芳达公司承担。市体育局认为该公函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即便公函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芳达公司当时已交付了房屋。市体育局提交2009年该局起诉金山峰公司的民事诉状、(2009)西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调解书、金山峰公司的申请、情况反映、情况说明、综合楼维修等其他项目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该局于2006年7月才接手涉案房屋,2006年8月28日将房屋出租给金山峰公司,因涉案房屋破损严重,金山峰公司支出了高额维修费用而一直拖欠市体育局租金,导致市体育局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市体育局与金山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市体育局应收未收的2009年8月24日前的房屋租金和金山峰公司为租赁物所进行的维修费用和其他费用相互抵销;金山峰公司于2009年8月底前将租赁物交付给市体育局。据此,市体育局在2009年9月前并无租金收入。芳达公司对上述民事诉状及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2001年竣工验收合格,2003年被市体育局强占,即使出现房屋内部破损严重需要修缮的情况,也是市体育局造成的,与芳达公司无关。4、芳达公司诉前申请对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2××0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列房屋自2004年1月7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同期租金损失金额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平房地产估价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方平房地产估价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做出豫洛方平估(2018年)第113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04年1月7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的租赁价格为8805800元(估价结果明细详见附表)。芳达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5000元。5、芳达公司与市体育局联建的房屋位于洛阳市××××号,包括地上五层和地下一层,现在房屋西侧由市体育局管理,东侧房屋经芳达公司与市体育局共同勘查,确认现状如下:(1)除地下一层和地上第五层外,东西两个入口的一至四层楼房相互独立,不互通。东侧入口位于“博士园?毛发健康中心”营业场所内,可通往一层至四层;西入口位于“河洛古筝艺术学校”门头下方,可通往一至五层。地下一层有独立的出入口,第五层由西入口进入。(2)地下一层及地上第五层整层由市体育局对外出租。东入口连通的一至四层自建成起,由该综合楼施工人李老板看守,其中一层由李老板使用,二、三、四层部分空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1998年2月18日签订的《合作改建游泳馆合同》及2000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芳达公司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上述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芳达公司与市体育局按6:4对联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分配,在双方联建房屋建成后尚未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予以分割的情况下,芳达公司仅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显属不当,故芳达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41元,鉴定费85000元,合计158441元,由芳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41元,由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董鹏 审判员杨献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淅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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