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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谦
联系方式:18547216898
注册时间:2005-05-16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软件园E座503
简介:
冶金、有色、化工、轻工、环保等行业的工程咨询,工程设计,设备供货,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工程总承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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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213民初3258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王哲媛,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172.4元及利息35090元,共计265262.4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230172.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2#高线加热炉由于突发事故停产,为在最短时间恢复生产,被告请求原告帮助其对事故加热炉进行维修,费用后续再行结算。原告考虑到双方长久以来的友好合作关系及事故紧急程度,同意先组织施工队伍、购买材料对事故加热炉进行维修,后签订合同,经过原告的努力,事故加热炉当月即维修完毕并投入生产。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了抢修完工证明。2016年8月10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二高线加热炉炉墙抢修设备维修合同》,合同金额为230172.4元。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经核查,未查询到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入账的相关记录,且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的设备维修已经验收合格,且使用无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1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二高线加热炉炉墙抢修项目,维修费金额为230172.4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依据双方签订技术协议验收,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三个月后付款。 被告对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协议,因此不存在按照技术协议验收的问题,原告维修二高线加热炉炉墙已经完工,被告应当付款。原告对其履行合同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青钢老厂区二高线加热炉炉墙抢修完工证明原件1份,内容为:“2015年1月份青钢老厂区二高线加热炉炉端墙坍塌,由中冶东方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负责修复,并于当月投入生产,特此证明。高线厂2015年3月”。该由胡乃志签名并标注时间2015.3月。胡乃志系当时青钢二高线厂的厂长。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的二高线加热炉炉墙已经完工,并于2015年1月投入生产。 证据2、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焦作金鑫恒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系补签,证明原告为维修本案加热炉,向分包商采购了维修专用材料,在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标明了该批采购设备是用于青钢老厂2#加热炉炉墙抢修项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 证据3、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组织施工单位对本案的加热炉进行了维修,在合同的第18页附表5明确原告向分包商支付老厂区炉墙抢修费用的明细。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设备维修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上签字人的身份,且被告处没有高线厂或二高线厂,而且该证明上并没有写明抢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因此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十四条中记载的交货期限是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所称在2015年1月份已经完成了本案所涉施工,存在时间上的逻辑矛盾。无法证明该设备采购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并非被告签订,且合同第二页关于补充协议的增补原因为与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的签订总包的增补合同,因此无法证明该内容与被告有关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维修费230172.4元及利息(以230172.4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9元,减半收取26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柳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欣然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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