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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5-88028366
注册时间:1998-04-30
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绿云南路398号
简介:
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客运公交、城镇内公共汽车、地级城市内公共汽车、县城镇内公共汽车、镇内公共汽车;货运:普通货运;机动车维修:一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客车维修);站场:客运站经营、客运代理、货运站(场)经营(货物集散、货运配载、货运代理、仓储理货)(凭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汽车租赁服务;站场停车服务;汽车代驾服务;房屋出租;场地出租;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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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菊英与何利渭、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603民初11317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菊英与被告何利渭、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何利渭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耿彪,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利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利渭、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349257.11元【总损失420646.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按80%计算,扣除已付11500元】;2、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何利渭驾驶的浙D×××××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徐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于被告何利渭、运输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大型客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利渭未作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答辩:被告何利渭驾驶浙D×××××号大型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从事本公司工作过程中所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利渭驾驶的浙D×××××号大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11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何利渭驾驶一辆浙D×××××号大型客车,途经柯桥区兰亭街道西大门新材料公司附近地方,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行减速安全驾驶,与前方由原告徐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当事人徐菊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利渭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从事纺织业工作。原告伤后经住院23天及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脾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第1、2腰椎横突骨折等。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情形构成10级伤残,其脾破裂经全脾切除术的情形构成8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4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8070.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43.6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404741元。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何利渭、运输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大型客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预付款合计115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48033元;其中的336533元支付给原告徐菊英,11500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徐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元(预交),由原告徐菊英负担239元,被告何利渭、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寿宝泉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王国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程 书记员盛薇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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