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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18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国良
联系方式:0571-28930856
注册时间:1998-06-15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001室
简介:
承包:市政、道路、桥梁、隧道、给排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地工程,公路工程,公路路基、路面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环保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智能楼宇工程,消防工程,综合布线工程;市政道路、桥梁、隧道、河道、园林绿化、闸泵站养护及保洁,环卫,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物业管理服务,管道疏通,管道内窥检测,非开挖管道施工及修复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劳务分包(除国内劳务派遣),实业投资,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批发、零售:预拌商品混凝土;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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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霞、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民终942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杭州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吴红霞在杭州龙湖时代金沙天街3号门前被隔离石墩绊倒摔伤,摔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花费了相应的治疗费用。龙湖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5785元。龙湖公司确认吴红霞摔倒地点属其管理范围。 吴红霞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龙湖公司、伟业公司赔偿吴红霞经济损失48796.42元(其中医疗住院费30418.62元、医疗门诊费1097.80元、护理费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90元和交通住宿费1000元);2.判令龙湖公司、伟业公司支付吴红霞后续拆线、复查及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20000元(不足部分另行主张);3.判令龙湖公司、伟业公司赔偿吴红霞精神损害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湖公司、伟业公司对于吴红霞的摔倒是否存在过错。首先,龙湖公司为防止机动车冲撞、危害行人安全,在步行区域与机动车道之间设置隔离石墩的做法在本市及全国许多城市被广泛使用。其次,事发上午,光线充足,吴红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发时的道路状况应有所认知,且龙湖公司设置的隔离墩体积较大,正常情况下吴红霞应该可以注意到。再次,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应由吴红霞对龙湖公司、伟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吴红霞被绊倒受伤造成经济和身体上的损害事实,值得同情,但其无证据证明龙湖公司、伟业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现吴红霞要求龙湖公司、伟业公司承担赔偿之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红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吴红霞负担。吴红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退费。 宣判后,吴红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没有认定下列有证据证明的事实。1、龙湖公司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物,改变了人行道的功能,属于非法占用人行道。2、龙湖公司除了人行道上设置障碍物外,放置的石球路障的地面还有铁钉,上诉人当庭提交手机照片,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也没有说明不认定的理由。3、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只认定龙湖公司垫付医药费5785元,却没有认定上诉人住院花费的48610.42元。即上诉人医疗住院费30418.62、医疗门诊费1097.80元、护理费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90元和交通费、住宿费814元等。4、对伟业公司提交证据一律不采纳,却没有说明理由,对伟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龙湖公司非法占用人行道,改变了人行道的功能,增加通行风险,在人行横道通往商场大门必经路段设置障碍物,却没有安全通道、没有警示标志、没有防护措施及没有安全通行标志,地面除了有石球障碍物外,还有铁钉。那么龙湖公司认为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举证证明其尽到哪些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改变人行道功能合法性。从整份判决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龙湖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占用人行道合法性。所以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伟业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摔倒路段系人行道,属市政公共道路,伟业公司系该路段养护、维修的单位,其明知龙湖公司非法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却没有排除妨碍,也未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存有管理维护缺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龙湖公司设置隔离墩体积较大,正常情况下不会摔倒,明显违背常理常情。正是隔离墩体积较大,间隙小,才导致行人通行困难,从视频可以看出,行人通过障碍物都很困难。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及上诉人近70岁老年人,通过大体积障碍物确有困难,摔倒具有必然性。却为了帮助龙湖公司推脱责任,不去分析龙湖公司设置障碍物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却将过错完全怪罪于一个70岁老年消费者,明显有悖常情常理。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商场经营者非法占用人行道及公共道路养护单位责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而一审法院对上述法律完全没有涉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龙湖公司辩称:一、龙湖公司设置石墩系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须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龙湖公司在金沙天街购物中心入口处设置石墩的行为,是根据相关规定实施的,目的是实施人车分流,减小和阻止车辆实施冲撞带来的危害。杭州市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全市易遭受暴恐犯罪侵袭人员密集场所(区域)反恐怖“四联三防”建设工作方案》)(杭反恐[2017]4号)文件的附件1《防冲撞措施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防冲撞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重点场所(区域)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阻挡装置。特别是对半封闭、开放式场所(区域),要划定隔离边界,设置机动车物理阻碍物(如大型盆栽、石墩、硬隔离带等),实施人车分流,减小和阻止车辆实施冲撞带来的危害”,而由龙湖公司开发管理的“龙湖杭州金沙天街购物中心”属于《防冲撞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布设部位”中的“综合性区域”,即单体建筑与开放性区域衔接较为紧密的,在入口处设置,实现人与机动车的有效隔离。且《防冲撞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主要防冲撞设施种类”规定,石墩间距应≤0.8米,石墩高度≥500毫米,龙湖公司设置的石墩间距符合前述“间距≤0.8米,高度≥500毫米”的规定。(二)龙湖公司设置的石墩本身即是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将“石墩”片面地理解成“障碍物”是不正确的。首先,龙湖公司设置石墩的行为、石墩的间距及尺寸均符合相关规定,龙湖公司设置石墩不是为了给行人制造障碍,而是为了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使其不受机动车冲撞带来的危害。其次,龙湖公司设置的石墩客观上并未对行人造成通行障碍,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证据中,亦可清晰明了地看出其余诸多行人在通过石墩时,均可顺利流畅地从石墩中间通行。并且商场、超市、市政府等在建筑物入口处设置物理障碍物已是普遍做法,龙湖公司并非唯一一家在入口处设置石墩的公司,在行政机关、市民中心等场所的入口处均可见设有石墩、盆栽花栏等障碍物,且行政机关、市民中心等场所在设置障碍物后,也没有再设置上诉人所谓的“安全通道”、“警示标志”等,盖因该等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建筑物内部或道路情况复杂的场所,而通往商场的道路是简单明了的,行人并不会因此受阻而无法进入商场,消费者只需具有大众平均判断能力即能顺利进入。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判断和选择通过石墩的路径,如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上诉人在通过石墩时“摔倒具有必然性”,那么上诉人及其子女亦应当可以判断该“必然性”的存在而选择另外的路径,龙湖公司在石墩附近处即设置有加宽通道,但上诉人及其子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已知该“必然性”的存在而仍然选择该路径通过,即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上诉人其在行走时未尽审慎和注意义务,在当时日光充足的条件下不慎摔倒,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龙湖公司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配合上诉人就医、垫付医疗费用,龙湖公司已经积极予以救助,在事件处理过程中亦不存在任何过错。龙湖公司在知悉上诉人摔倒事件后,高度重视,当即指派工作人员随护并第一时间配合就医,且龙湖公司在当时为了使吴红霞顺利就医,就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5785元,龙湖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四)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系因其自身原因不慎摔倒,且其子女在上诉人通过石墩时未尽搀扶和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龙湖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摔倒视频显示,上诉人并未从石墩中间通过,而是从极其靠右的地方通过,是上诉人自己的右小腿绊到了左腿后导致上诉人重心不稳才摔倒的。在摔倒视频第3秒时,上诉人迈出了右脚,其右脚落地时身体重心是稳定的,但上诉人当时的身位并不在石墩中间,而是距离右侧石墩较近;在摔倒视频第4秒时,上诉人迈出了左脚,其左脚落地时身体重心仍是稳定的;在摔倒视频第6秒时,上诉人再次迈出右脚,但在迈右脚过程中,其重心突然不稳造成身体向前扑,此时上诉人的左腿在前,右小腿在左小腿后方,上诉人的身位距离左侧石墩有较多空隙,而其左脚却距离右侧石墩极近。此外,吴红霞及龙湖公司提交的视频均显示,上诉人在通过石墩时,其女儿即在上诉人的左侧,也明知上诉人的年龄,却在上诉人通过石墩时未予以搀扶或提醒上诉人注意,故上诉人子女亦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摔倒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龙湖公司在金沙天街购物中心入口处设置石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龙湖公司在事后亦已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故龙湖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故无须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龙湖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不能证明龙湖公司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证明龙湖公司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仅提交了摔倒视频、医疗诊断书及相关票据等证据,既不能证明龙湖公司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摔倒与龙湖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定龙湖公司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摔倒就医后,其医疗费可通过医保进行报销,但上诉人却并未走医保报销途径,而要求龙湖公司承担其全部损失,且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住院费和医疗门诊费金额均系未进行医保报销前的金额,故龙湖公司认为,即便法院认定龙湖公司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应以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扣除龙湖公司医保可报销部分金额后剩余的损失金额为基数,再根据法院认定的龙湖公司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一)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48796.42元中,大部分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且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龙湖公司在获知上诉人摔倒后即积极配合送医,并于送医当日2018年10月6日,为上诉人垫付5785元医疗费,该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自认,故应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其次,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上诉人仅提交了一张服务名称为“陪护费”,金额为286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前述费用的转账凭证,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发票相对应的金额,也不能证明前述发票系上诉人因此次摔倒事件支出费用所形成的,且上诉人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医疗意见认定护理期限、营养费标准,故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上诉人应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且有关凭证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上诉人现提交的票据不符合前述要求,故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再次,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即便法院认定龙湖公司存在过错,但上诉人自身也负有重大责任,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龙湖公司仅需根据自身过错程度,以上诉人剩余损失(剩余损失=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上诉人可通过医保报销的金额)为基数承担极小金额。据前所述,即便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龙湖公司存在过错,但在此次摔倒事件中,上诉人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因为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中应尽审慎和注意义务,但其在通过石墩时,并未从石墩中间通过,反而选择以极其靠右的角度通过,从而导致自己右小腿绊到了左腿后不慎摔倒,故上诉人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反观龙湖公司,其在金沙天街购物中心入口处设置石墩的行为,是根据杭州市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防冲撞意见》实施的,设置石墩正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石墩本身即是龙湖公司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且龙湖公司在知悉上诉人摔倒事件后已第一时间指派工作人员随护上诉人就医,并在当日先行垫付部分医药费。因此,龙湖公司即便存在过错也仅需承担极小部分金额,法院应根据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经济损失,核减上诉人可通过医保报销的金额后,以上诉人的剩余损失为基数,根据龙湖公司的过错程度要求龙湖公司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综上,龙湖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伟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三中说上诉人摔倒路段系伟业公司养护维修,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已经根据庭审明确认定了被上诉人摔倒位置属于龙湖公司管理范围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中第四条,一审法院对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律不采纳,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伟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正是根据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龙湖公司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借用86号地块东南西侧人行道的申请)以及一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向龙湖公司确认,才认定上诉人摔倒的位置属于龙湖公司管理。在伟业公司中标之前龙湖公司借地区域已由龙湖公司进行景观提升改造,且至今未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伟业公司也未接到该区域的养护任务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摔倒的位置不属于伟业管养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吴红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石墩旁地面有铁钉,上诉人被铁钉绊倒;2、视频截图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龙湖公司、伟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吴红霞提交的证据,龙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办法确认裤子的来源以及所有者的身份,也无法根据照片辨认裤子存在破损,也无法证明裤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就算裤子存在破损,也无法证明破损是摔倒事件造成的,也不能证明是铁钉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铁钉的大小方位位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摔倒是铁钉造成的,也无法证明其摔倒和铁钉有关系。铁钉的三张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摔倒与铁钉之间有关联,无法证明铁钉的突出尺寸,因为照片的远近会使人对铁钉的突出程度产生视觉上的影响,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关于该铁钉的突出尺寸等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该铁钉有绊倒上诉人的可能性。其次龙湖公司并未移动石墩,事发现场的视频均可以证明案件的经过,以及石墩的摆放情况。再次该照片位置显示,铁钉位于石墩的正中间,正常行走是根本不可能碰到这个位置的,除非是说上诉人从正上方跨过才有这个可能,而上诉人并没有采取从石墩正上方跨过的方式通行,而是从两个石墩中间通行,根本没有触碰到这个铁钉的可能性。最后从这个视频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经过石墩以后才摔倒的,不存在被铁钉绊倒的可能性,因此这三张照片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摔倒与铁钉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伟业公司质证认为:从视频上看上诉人已经完全通过石墩,且看不出上诉人划到铁钉导致其滑倒。铁钉已经被磨得很平,不可能刮到衣服。铁钉是在石墩的外侧,在石墩的正中间位置,通过的时候不可能挂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摔倒的原因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而不是铁钉的原因。 本院认证意见:对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视频能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但衣服破损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具体发生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吴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审判员韦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云斌 书记员王贞千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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