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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洪兴
联系方式:0579-88077866
注册时间:2005-12-21
公司地址: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迎宾路589号(自主申报)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机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设计;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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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履坦镇叶长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张晓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723民初2055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武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义县履坦镇何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何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何良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旺,被告名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被告张晓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被告周建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名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边丽燕为本案被告后,于2018年9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何良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旺,被告名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被告张晓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被告周建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金,被告边丽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被告张晓帅借用被告名宇公司名义签订而无效,经向原告何村经济合作社释明后,原告何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对涉案工程未完成重建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汇金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果送达了各方当事人。2018年12月19日,武义县履坦镇叶长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叶长埠村经济合作社)以全县实施行政村规模调整,原武义县履坦镇何村村已并入武义县履坦镇叶长埠村,并同步设置叶长埠村经济合作社,原何村经济合作社已不再存续为由,申请将本案原告变更为叶长埠村经济合作社,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长埠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溪、徐飞旺,被告名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被告张晓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被告周建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金,被告边丽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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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何村经济合作社与名宇公司签订的《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返还何村经济合作社工程款7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4787.6元,共计1104787.6元,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互负连带责任;3.由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结合司法鉴定结果及原告主体变更等情况,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返还叶长埠村经济合作社工程款7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34087.6元,共计1134087.6元,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互负连带责任;2.由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名宇公司通过武义县履坦镇招投标中心中标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工程。4月12日,名宇公司与何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工程占地面积27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95.74平方米,框混结构,工程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总预算价约96.8万元,工程工期要求2016年9月底前竣工,未能按规定时间进场施工或竣工的,延误一天处500元的罚款。合同签订以后,名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丽燕与张晓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名宇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晓帅负责施工,由名宇公司收取相应的工程税费。此后,张晓帅在约定收取相应管理费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周建河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份完工。经结算核审,该工程审定造价为904787元,何村经济合作社已先后于2016年7月、11月和2017年1月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和400000元,共计700000元。名宇公司和张晓帅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周建河。2017年7月份,何村经济合作社在装修时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浙江华正检测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8月3日、4日对混凝土强度、构件尺寸、钢筋保护层厚度等6个单项进行检测,8月6日出具检测报告,所抽检的构件混凝土强度等4个单项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2017年8月28日,何村经济合作社与名宇公司、张晓帅协商并达成《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撤销原工程完工验收证明,名宇公司重新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由名宇公司无条件负责拆除所建工程,按原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重新建造,并承担所需费用;由名宇公司负责将何村经济合作社已投入的装修施工完毕,并承担所需费用;工程竣工期限为2018年2月16日。签订协议后,张晓帅将该工程拆除工作交由邓祝军实施,2017年9月8日,在工程拆除过程中发生事故,一名挖掘机驾驶员被压当场死亡,该事故被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调解,张晓帅和邓祝军对死者家属作出了赔偿。此后,何村经济合作社多次催促名宇公司启动工程重建工作,但名宇公司拒绝重建,至今未果。何村经济合作社已支付名宇公司工程款700000元,支付给本村的工程监督员工资13840元。工程完工后,何村经济合作社已投入工程装修材料款和劳务费63573.6元,支付了工程结算审核费2750元、工程检测费3000元。工程拆除后,还需对地基等进行清理,经评估费用为9624元,何村经济合作社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2000元。因工程未完成重建,经鉴定工期延误损失为332300元,何村经济合作社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7000元。以上损失总计434087.6元(不含工程款70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的过错,造成涉案工程完工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名宇公司与何村经济合作社达成拆除重建协议后,又无故不履行协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名宇公司辩称:1.2017年6月,名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丽燕和股东王立峰已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叶洪兴等人,同年8月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法定代表人由边丽燕变更为叶洪兴,于8月9日将公司编号为3307020038532公章变更为3307020062081公章。2.对施工合同的效力不清楚。因该合同签订在股权转让之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边丽燕,合同上只有边丽燕签字,所盖公章是作废公章,未加盖公司有效公章。如该施工合同有效,涉案工程已经在股权转让之前竣工验收合格,名宇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该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条款,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安监部门有关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坍塌事故的调查报告可以证实,补充协议上所盖公司公章系2014年公司登报遗失公章,已于2014年3月6日作废,且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股权转让之后,边丽燕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丽燕签订有关拆除重建的补充协议未经过名宇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对名宇公司无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边丽燕个人承担。4.原告诉请要求名宇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在股权转让之前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也就不存在工期延误损失。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未经名宇公司认可,且该报告也未得出涉案工程需要拆除重建或者可以加固修复的最终结论,故拆除重建与名宇公司无关,名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名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晓帅辩称:张晓帅仅是受名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边丽燕的指派负责管理联络涉案工程,后该工程由周建河实际施工完毕,张晓帅并非转包人或挂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张晓帅的诉讼请求。 周建河辩称:1.周建河没有和任何一方签订过合同,只和张晓帅口头约定扣除工程价款的14%后用于支付工程各项费用,帮助张晓帅进行工程施工。2.周建河已按照和张晓帅达成的口头协议,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没有通知周建河,周建河不予认可。3.周建河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对补充协议不知情,也未同意对工程进行拆除重建,之后拆除造成的损失及工期延误的损失与周建河无关。4.既然法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也应就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周建河已按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周建河没有同意对工程进行拆除重建,原告要求周建河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周建河的诉讼请求。 边丽燕辩称:1.原告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招标文件》第八条以及施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指派人员负责工程进度及监督工程质量,但原告的指派人员何文勤对工程并不熟悉,管理也不尽责,对相应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工期延误损失的计算,应根据补充协议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2月16日,即从2018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监督员工资标准以及由谁承担,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监督员工资的诉请不合理。装修费用损失,应凭正式发票计算,地基清理及评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虽然检测报告由第三方作出,但并非由本案原被告共同委托,且检测过程中被告从未到场,故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3.边丽燕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来承担责任。签订补充协议时,边丽燕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仍在公司上班,作为公司员工,就未完成的工程与甲方协商谈判属于其正常的工作范畴,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是基于原合同提出,涉案工程无法修复,只能拆除重建或赔偿损失,所以无论边丽燕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均无法避免损失的造成。在涉案工程被检测出质量问题后,边丽燕随即协同张晓帅与原告进行协商,都是基于原施工合同的继续履约行为,签订补充协议也是正常履职行为,要求边丽燕个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边丽燕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名宇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张晓帅、周建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边丽燕身份证明1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无异议。 证据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审批材料等,证明涉案工程经合法审批的事实。经质证,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是何村村委会,而不是何村经济合作社,两者主体不一致。 证据3.工程招投标相关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经合法招投标的事实。经质证,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标主体是何村村委会,而不是何村经济合作社,两者主体不一致。 证据4.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施工合同、何村来料加工中心“9.8”坍塌事故联合调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名宇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晓帅,张晓帅又将工程转包给周建河的事实。经质证,名宇公司认为施工合同所盖公司公章是作废公章因而合同无效,对调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报告明确了公章问题。张晓帅对施工合同、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调查报告可以看出张晓帅是代表名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将工程交由周建河实际施工。周建河对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没有参与签订,对调查报告中认定名宇公司、张晓帅及周建河之间的关系有异议,认为名宇公司与张晓帅没有签订转包协议,张晓帅与周建河也没有签订转包协议,周建河与张晓帅不是转包关系,周建河只是帮助张晓帅进行工程施工,属于内部管理。边丽燕的质证意见与张晓帅一致。 证据5.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审核费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904787元,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结算审核费用2750元的事实。经质证,名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上名宇公司所盖公章是作废公章,建设单位所盖公章是何村村委会,不是何村经济合作社,该报告同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上的委托方及建设单位是何村村委会,而不是何村经济合作社,两者主体不一致。 证据6.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各1份、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检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3000元,以及之后原告与名宇公司达成拆除重建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对检测报告的证据三性,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均有异议,认为检测委托单位是何村村委会,而不是何村经济合作社,两者主体不一致,该检测系单方委托,检测报告没有得出工程需要拆除重建的结论,且工程已进入装修,是否是因装修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不清楚。对补充协议,名宇公司认为边丽燕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所盖公章是作废公章,因而补充协议无效,不能达到撤销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目的,即便该补充协议有效,也是边丽燕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张晓帅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2月16日,原告不能依据原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追究被告责任。周建河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与名宇公司达成了新的约定,相应责任应由名宇公司承担,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边丽燕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中所盖公章与施工合同所盖公章相同,边丽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证据7.工程款发票3份及支付凭证4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名宇公司工程款7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无异议。张晓帅同时认为其中一笔25万元的工程款是原告先打给周建河,再由周建河打给名宇公司,恰恰说明周建河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8.监督员工资证明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监督员工资13840元,该项支出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质证,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及支付凭证均系原告自行出具,不能证明系为本项工程支出。 证据9.装修材料购置发票复印件11份及劳务支出凭证复印件4份,均盖有武义县履坦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公室公章,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出装修材料款及劳务费63573.6元,该项支出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质证,名宇公司、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装修材料及劳务支出系用于涉案工程,且部分票据开具时间在工程检测之后,原告在明知工程质量不合格后仍然采购装修材料,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证据10.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被拆除后,还需对房屋基础、水泥地、地梁等进行拆除清运,经评估费用为9624元,以及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名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名宇公司无关。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有异议,认为委托人为何村村委会,而不是何村经济合作社,且评估是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11.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工程未完成重建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为332300元,以及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名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并未逾期交付,而是按期竣工验收,原告也已经开始装修,补充协议未经名宇公司认可,工期延误损失与名宇公司无关。张晓帅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损失鉴定范围应是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6月27日,且工程延误损失中材料及人工涨价等因素不应考虑在内。周建河同意名宇公司、张晓帅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拆除重建未经过周建河同意,之后的损失与周建河无关。边丽燕的质证意见与名宇公司、张晓帅一致。 证据12.确认书1份,证明何村经济合作社对何村村委会作出的委托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与名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委托对拆除清运费用进行评估等均予以认可。经质证,名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认书中“与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属实,原告没有与名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13.装修材料清单1份(系手写),即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所附的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名宇公司、张晓帅也已在补充协议中对装修损失予以认可。经质证,名宇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名宇公司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相应损失不应由名宇公司承担。张晓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周建河认为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对该清单情况不清楚。边丽燕对该清单不予认可。 名宇公司针对其答辩,在庭审中出示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2017年8月4日名宇公司股东由边丽燕、王立峰变更为叶洪兴等人,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边丽燕变更为叶洪兴。2017年8月16日公司住所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139号三楼变更为浦江县中部水晶集聚区写字楼B幢15层。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变更登记情况名宇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并不清楚。张晓帅、周建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边丽燕对该证据无异议。 张晓帅针对其答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申请法院从安监部门调取的“何村来料加工中心9.8坍塌事故”相关调查材料,包括张晓帅询问笔录2份、周建河询问笔录1份、邓祝军询问笔录2份、边丽燕询问笔录2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张晓帅而是周建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名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相关笔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签订补充协议是边丽燕个人行为。周建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的本人陈述予以认可。边丽燕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的本人陈述予以认可。 证据2.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农商银行汇款交易凭证4份,证明张晓帅收到名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65350元后,扣除应由周建河承担的费用13940元后,将其余651410元工程款支付周建河,说明张晓帅并未在该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经质证,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晓帅是否在该工程中收取费用不清楚。周建河对收到张晓帅支付的651410元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边丽燕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晓帅是否在该工程中收取费用不清楚。 周建河、边丽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对证据6中的补充协议,根据张晓帅在安监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有关检测结果作出后,其与原告协商后决定对该工程进行拆除重建,并将拆除工程承包给邓祝军的陈述,本院认定补充协议实际系张晓帅借用名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对证据6中的检测报告,根据周建河在安监部门询问笔录中有关原告在工程装修时发现工程大梁上有裂缝后,告知周建河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过程中周建河也到过现场,检测结果作出后原告和张晓帅也告知周建河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陈述,并结合张晓帅借用名宇公司名义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应认定张晓帅、周建河均知晓工程检测过程,且张晓帅已认可检测结果。对证据8监督员工资证明及支付凭证,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是其自身职责,支付监督员工资亦系其为履行自身职责所需支出,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装修支出相关票据,结合补充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及证据13装修材料清单,可认定原告在工程检测前进行装修,且补充协议系张晓帅借用名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可认定张晓帅已同意工程拆除重建并承担原告的装修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评估报告书,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明确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现已拆除,地基清理清运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工期延误损失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作出,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对证据12确认书,庭审中四被告已明确对何村村委会与何村经济合作社主体不一致问题不再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装修材料清单,与补充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名宇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原告、张晓帅、周建河、边丽燕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对张晓帅提交的证据1安监部门的相关调查材料,原告、名宇公司、周建河、边丽燕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分析认定。对证据2付款凭证,名宇公司对支付张晓帅工程款665350元的事实无异议,周建河对收到张晓帅支付的65141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名宇公司在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中标。4月12日,何村经济合作社与名宇公司签订《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占地面积27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95.74平方米,框混结构,工程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总预算价约96.8万元;本工程工期要求在2016年9月底前竣工;工程款根据预算价和有效中标百分率88.73%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完成工程量的50%预付200000元,工程完工经上级验收合格退回押金不计息,待审计通过后付足工程款的80%,在2017年12月底前付10%,剩余10%在2018年12月底前付清;承包单位接到中标通知后3天内进场施工,未按规定时间进场施工或竣工的,延误一天处500元的罚款,如出现不合格工程,除定期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外,返工期按延误工期论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修复,业主可指定其他单位进行修复,一切费用由名宇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名宇公司未实际设立工程项目部,也未安排公司管理人员到场,将工程交由非公司员工的张晓帅负责,张晓帅又将工程交由周建河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2017年1月21日,浙江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武义县履坦镇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造价992149元,审定造价904787元,净核减造价87362元,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何村经济合作社为此支付工程结算审核费2750元。 2016年7月27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3日,名宇公司分别向何村经济合作社出具金额为2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何村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名宇公司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17年1月26日,何村经济合作社通过周建河转账支付名宇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名宇公司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26日,共支付张晓帅工程款665350元。张晓帅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26日共支付周建河工程款651410元。 2017年7月,何村村委会在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时发现三楼大梁有裂缝,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遂通知周建河到现场,因周建河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何村村委会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委托浙江华正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7年8月初,检测公司到场检测,周建河接何村村委会通知后到场。2017年8月6日,浙江华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所抽检的构件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2、所抽检的构件尺寸及偏差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3、所抽检的构件中,框架梁的钢筋保护层厚度偏薄,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4、所抽检的构件最大裂缝宽度不满足规范要求;5、房屋整体倾斜度满足规范要求;6、柱网尺寸经复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何村经济合作社为此支付检测费用3000元。检测结论作出后,何村村委会及张晓帅均告知周建河检测质量不合格。 2017年8月,何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晓帅就如何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于8月28日达成《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何村经济合作社与乙方名宇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施工合同》,后名宇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结束经审计工程款为904787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何村经济合作社已支付70万元并已装修该建筑物的整体花岗岩楼梯、三楼的隔墙和地砖、一楼大门等(投入的装修清单附后)。现经检测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抽检的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所抽检的构件中、框架梁的钢筋保护层厚度偏薄,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所抽检的构件最大裂缝宽度不满足规范要求。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且问题覆盖全部工程中,无法修复加固。为保证该房产的安全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双方友好协商名宇公司同意推倒重建,就该工程重建问题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撤销原工程完工验收证明,名宇公司返还已经领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伍万元,重新存入履坦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二、原工程由名宇公司无条件拆除,并负责建筑垃圾的妥善处理,拆除后就地按原设计要求、质量标准重新建造,相关费用由名宇公司支付。三、名宇公司按照具体清单将何村经济合作社已经投入的装修项目施工完毕,该费用由名宇公司承担,具体清单附后,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四、重建工程开始前何村经济合作社聘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或其他监理部门,费用由何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五、工程竣工期限顺延至2018年2月16日。六、双方签订的《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建设施工合同》仍旧有效,其条款作为基础合同执行,如有与本协议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招投标分中心存档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中甲方落款为何村经济合作社,所盖公章为何村村委会公章,法人代表签名为何文勤。之后,张晓帅将上述补充协议拿到边丽燕的办公室,由边丽燕在协议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给张晓帅。 2017年9月1日,张晓帅以个人名义将拆除工程转包给邓祝军并与邓祝军签订拆除协议。2017年9月8日,邓祝军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闵洪美在拆除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当场死亡,经安监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该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018年7月31日,何村村委会委托金华市中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何村来料加工中心的房屋基础工程拆除清运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拟进行拆除的房屋基础、水泥地、地梁等的拆除清运价值为9624元。何村经济合作社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何村经济合作社的申请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汇金资产评估所对因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工程未完成重建给原告方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7日因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工程未完成重建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为332300元,包括工程收益损失(房租收益损失)184500元,工程重建损失(考虑材料涨价、人工涨价等因素)134645元,工程重建前期费用损失(重新招投标费用、经办人工时费)13200元;2.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6月27日因何村来料加工中心工程未完成重建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为185700元,包括工程收益损失(房租收益损失)37900元,工程重建损失(考虑材料涨价、人工涨价等因素)134645元,工程重建前期费用损失(重新招投标费用、经办人工时费)13200元。何村经济合作社已预付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名宇公司以公章遗失登报申明为由,撤销编码为3307020031502公章,启用编码为3307020038532公章。2017年6月26日,名宇公司股东边丽燕(占股10%)和王立峰(占股90%)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叶洪兴等人。同年8月4日,名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边丽燕变更为叶洪兴,并于8月9日将公司编码3307020038532公章变更为编码3307020062081公章。涉案工程招投标报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名宇公司所盖公章为编码3307020031502公章。 再查明,何村经济合作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对工程进行了装修,并为此支出装修材料款、劳务费等合计63573.6元
判决结果
一、张晓帅、周建河共同返还武义县履坦镇叶长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工程款700000元,由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张晓帅、周建河共同赔偿武义县履坦镇叶长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各项损失合计266647.6元,由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合计为96664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武义县履坦镇叶长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8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87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武义县履坦镇叶长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768元,由张晓帅、周建河负担15980元,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旭军 人民陪审员徐增连 人民陪审员罗朱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顾亚萍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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