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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洪扬
联系方式:023-88022092
注册时间:2012-05-10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锦嘉国际大厦17层1号
简介:
一般项目:节能技术推广、服务及相关项目投资,节能方案设计、咨询服务,节能评估,节能环保设备及耗材研发、改造、安装、租赁及销售,集中式供冷、供热,电力供应,管道燃气经营,工业用水供应,能源托管,分布式发电项目的开发和管理,电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配售电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储能、新能源、配电网项目研发、建设、运营,节能减排指标代理,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系统的研发、销售、维护,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制造、销售、安装、调试、维护及相关技术研究,汽车销售,汽车租赁(不得从事出租客运和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电力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电线电缆、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租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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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3民终573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置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海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江公司)、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综合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靖川,被上诉人重庆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原审第三人重庆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玫参加了询问,重庆综合能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上海置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重庆天海公司立即偿还上海置信公司借款本金5360293.8元及以本金5360293.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2.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在《能源管理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上海置信公司投资人民币700万元;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第一年节能效益款为169万元,第二年节能效益款为269万元,第三年节能效益款为469元。该条款是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双方针对借款本金和还款本息所做的明确约定。据双方合意,第一年节能效益款中的100万元,第二年节能效益款中的200万元和第三年节能效益款中的400万元共计700万元是重庆天海公司偿还上海置信公司的本金,均摊三年各69万元共计207万元是重庆天海公司偿还上海置信公司的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年利率12.2%计算,第一年以700万元为本金计算,第二年以600万元为本金计算,第三年以400万元为本金计算。共计利息和为207.4万元,舍去零头0.4万元,按照整数207万元计算。前述关于本金和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一审法院以“未明确载明利息按年利率12.2%计算”明显为错判,应当纠正。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就是对利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12.2%。2.双方在《能源管理合同》第10.1明确约定,如重庆天海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上海置信公司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所欠款千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条款是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所做的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属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应当纠正。3.双方在《能源管理合同》第10.5明确约定,如上海置信公司违约,上海置信公司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获应得和受损失的款项。上海置信公司有权要求上海置信公司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是双方就重庆天海公司因逾期付款违约而导致上海置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由重庆天海公司承担的明确约定。在本案中,重庆天海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上海置信公司多次催收而拖欠上海置信公司借款本息,重庆天海公司是明确的违约方。上海置信公司为了主张自身合法债权,支付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该费用按约定应当由重庆天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置信公司未举示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天海公司承担”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纠正。4.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酌定本案年利率为6%,系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中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就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均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望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天海公司辩称,1.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并且上海置信公司支付给重庆天海公司的实际借款是630万元,不应该以700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2.《能源管理合同》3.4条约定的投资金额是700万元实际只支付了630万元,10.1条约定的千分之五不是对利息的约定。3.诉讼费、保全费双方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费用承担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重庆大江公司述称,本案发生在2014年3至5月,重庆大江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0月发生了变更。在变更时约定对本案诉争700万款项由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承担。对2014年10月以前的事情,重庆大江公司不了解,也和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关。 原审第三人重庆综合能源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上海置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重庆天海公司支付给上海置信公司借款本息73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9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7年3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上海置信公司对重庆天海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明细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3.由重庆天海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3年,重庆天海公司向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淄博卓信汽轮机有限公司等购买并安装相关余热余气发电项目所需锅炉、汽轮发电机组等设备,2013年8月4日,重庆天海公司与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都供电公司)签订《分布式余热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同年9月4日,丰都供电公司作出2013(58)号《专题纪要》载明,对重庆天海公司余热余气发电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12月30日,重庆天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置信公司作为乙方、重庆综合能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能源管理合同》约定,上海置信公司根据重庆天海公司项目立项及可研报告,乙方为项目总投资不超过七百万元,主要是进行项目的设备采购;丙方负责项目前期的可行性分析、项目论证等;项目完成后,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分享24.5%的项目总节能效益,并约定了具体分期分享比例及支付方式;项目建成后形成的年节能量指标归属丙方,并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欠款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3年12月18日,重庆天海公司(甲方)与上海置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1、…具体的效益分期分享比例如下:1.1合同生效后,效益分析周期第一年内,每季度末,次月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节能效益支付乙方人民币422500(含税),全年合计人民币1690000元(含税);1.2合同生效后,效益分析周期第二年内,每半年,次月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节能效益支付乙方人民币1345000(含税),全年合计人民币2690000元(含税);1.3合同生效后,效益分析周期第三年内,每半年,次月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节能效益支付乙方人民币2345000(含税),全年合计人民币4690000元(含税)。2、主合同‘2.2条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乙方完成该项目节能改造日起(具体以项目投运证明日期为准)’,明确为乙方向重庆大江公司支付该项目设备采购费(700万元)之日…”。2014年2月20日,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大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采购项目为重庆天海公司节能发电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柒佰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按货到付款的方式,买方在收到卖方支付开具的全额正规发票后付合同总款的90%,金额为6300000元;合同质保金为总款的10%,金额为700000元。2014年3月5日,重庆天海公司以其设备(详见证据抵押物概况)作抵押担保并在丰都县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同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重庆天海公司在4张《送货单》上签字、盖章。2014年3月27日,上海置信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重庆大江公司支付200万元;同年5月17日,上海置信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重庆大江公司支付430万元。重庆大江公司收到630万元后,将除去承兑汇票贴现的费用外的6190728元转账支付给重庆隆晟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11月7日,2015年2月6日、5月11日,重庆天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置信公司付款四次,每次各支付422500元,合计1690000元。之后因重庆天海公司未继续付款,上海置信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2017年8月2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渝0230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一、重庆天海公司支付给上海置信公司节能效益款738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0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0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上海置信公司对重庆天海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物明细详见本案证据中《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上海置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重庆天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18)渝03民终8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重庆天海公司在二审中所举示其在2013年就已经采购和运行的设备型号与上海置信公司提供的其向重庆大江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型号部分一致。从常理分析,从采购设备的使用年限和用途上看,重庆天海公司在仅隔一年的时间内对相同型号的设备采购两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形成能源管理合同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上海置信公司是否按照能源合同的约定与重庆大江公司形成真实的设备采购关系等事实。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重庆天海公司及重庆大江公司均陈述称,重庆大江公司将6190728元转账支付给重庆隆晟源商贸有限公司系受重庆天海公司的委托,重庆天海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款项。重庆天海公司陈述称,与上海置信公司、重庆综合能源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与上海置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与上海置信公司在丰都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为了向上海置信公司借款,上海置信公司也实际借款630万元给重庆天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上海置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为提供保全担保,上海置信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出具了《保单》及《财产保全担保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渝0230执保203号执行裁定:对重庆天海公司价值800万元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海置信公司主张与重庆天海公司形成能源管理合同关系。重庆天海公司不予认可,并辩解称双方真实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为证明其主张均举示了相应证据,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天海公司虽未举示明确证据证明上海置信公司具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但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重庆综合能源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及上海置信公司、重庆天海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所需的设备,在该合同签订前,重庆天海公司已经购买了相同的设备,且已经安装完毕投入使用。按照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重庆综合能源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的约定,上海置信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负责该项目的设计、投资及运营等,验收过程中,需对隐蔽工程等进行验收,上述工作均需在重庆天海公司的厂址内完成,上海置信公司辩称对重庆天海公司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的相关设备不知情的说法与常理不符;同时,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办理案涉设备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第三人重庆大江公司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时间,明显违背交易习惯,故对上海置信公司陈述称对重庆天海公司已经购买并安装使用相关设备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可以推定上海置信公司明知天海农业在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前已经购买、安装相关《能源管理合同》项下所需要的设备。上海置信公司明知重庆天海公司已经购买并安装使用相关设备而与重庆天海公司及第三人重庆综合能源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以及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上述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上海置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重庆天海公司支付给上海置信公司借款本息7380000元及逾期利息,双方均明确表示了形成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置信公司通过第三人重庆大江公司实际实施了向重庆天海公司借款的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应认定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重庆天海公司辩解称,借贷双方均属于企业,企业间的借贷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对重庆天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偿还期限及利息。上海置信公司主张重庆天海公司应偿还给上海置信公司借款本息738万元,并陈述称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12.2%,本金分三次偿还,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200万元,第三年400万元;3年分别按7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2%计算利息,三年利息总和207.4万元,本息之和为907.4万元,扣除重庆天海公司第一年已经偿还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9万元后,上海置信公司主张本息合计738万元。重庆天海公司认可原告上海置信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630万元及已经实际偿还169万元,不认可上海置信公司主张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并辩解称,双方未约定还款限期及利息。本案中,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结合支付票据等证据,上海置信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630万元,故应按实际借款金额63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上海置信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从该《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支付未偿还的本息共计738万元,该《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经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载明支付款项为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同时,也未明确载明利息按年利率12.2%计算。故上海置信公司请求重庆天海公司偿还本息7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但按照市场交易习惯,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仅是在重庆综合能源公司介绍下的第一次经济往来,出借资金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不符合公司利益,与常理不符,故重庆天海公司辩解称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利息及偿还期限约定不明,上海置信公司可随时主张重庆天海公司偿还借款,上海置信公司亦多次向重庆天海公司催收款项。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上海置信公司主张按所欠款项按每日5‰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重庆天海公司对其请求不予认可。上海置信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天海公司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且上海置信公司的该主张中所载明的滞纳金的约定在双方《能源管理合同》中位于违约责任章节之内,实质是违约金约定。因《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该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且该请求的计算标准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上海置信公司请求按照按每日5‰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并将上海置信公司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一并处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等规定,酌定重庆天海公司从上海置信公司实际将借款支付给借贷双方约定的接收人重庆大江公司之日起(2014年3月27日,上海置信公司支付200万元;同年5月17日,上海置信公司支付43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或逾期利息至偿清时止,并应扣除重庆天海公司分别在2014年8月8日、11月7日,2015年2月6日、5月11日偿还的本息合计169万元,即应按照重庆天海公司的偿还时间予以分段减除,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偿还的169万元系偿还本金或者利息,故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予以抵扣,具体计算如下: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6767.12元;以本金6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6991.78元;扣除重庆天海公司2014年8月8日偿还的422500元后,以本金5981258.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9473.08元;扣除重庆天海公司2014年11月7日偿还的422500元后,以本金5648231.9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4491.36元;扣除重庆天海公司2015年2月6日偿还的422500元后,以本金5310223.3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2053.86元;扣除重庆天海公司2015年5月11日偿还的最后一笔422500元后,重庆天海公司尚欠上海置信公司本金4969777.2元及利息(以本金4969777.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金偿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上海置信公司主张对重庆天海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明细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的诉讼请求。重庆天海公司对《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所载明的设备为上海置信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称该抵押登记已经解除抵押。上海置信公司不认可已经解除抵押,重庆天海公司对其辩解理由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重庆天海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虽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因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确认合同无效,但经审理查明,上海置信公司通过重庆大江公司实际实施了向重庆天海公司借款的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上海置信公司与重庆天海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重庆天海公司亦认可办理抵押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向上海置信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结合上海置信公司举示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等证据,能够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项下的设备已在丰都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海置信公司对重庆天海公司所有的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中所载明的设备的抵押权设立且有效。对上海置信公司主张对重庆天海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海置信公司主张重庆天海公司支付其保全担保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重庆天海公司不同意支付。上海置信公司虽举示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收据,足以证明其购买该保险的真实性,但上海置信公司未举示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由重庆天海公司承担,且上海置信公司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故对上海置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1、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9777.2元及利息(以本金4969777.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金偿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物明细详见本案证据中《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60元,由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6846元、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1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置信公司、重庆天海公司未举示新证据。重庆大江公司举示《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后续事宜的会议纪要》、《关于案情的陈述》拟证明:现在的重庆大江公司与该案没有关系,也不清楚本案的具体情况。上海置信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重庆大江公司和重庆天海公司是关联公司,当时的借款也是打给重庆大江公司,然后再由其支付给重庆天海公司,重庆大江公司说不清楚本案情况不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也没有要重庆大江公司承担责任。重庆天海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通过大江公司借款,一审判决也没有要重庆大江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大江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举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上诉人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陈江平 审判员项江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敏 书记员敖艳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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