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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洪扬
联系方式:023-88022092
注册时间:2012-05-10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锦嘉国际大厦17层1号
简介:
一般项目:节能技术推广、服务及相关项目投资,节能方案设计、咨询服务,节能评估,节能环保设备及耗材研发、改造、安装、租赁及销售,集中式供冷、供热,电力供应,管道燃气经营,工业用水供应,能源托管,分布式发电项目的开发和管理,电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配售电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储能、新能源、配电网项目研发、建设、运营,节能减排指标代理,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系统的研发、销售、维护,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制造、销售、安装、调试、维护及相关技术研究,汽车销售,汽车租赁(不得从事出租客运和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电力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电线电缆、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租赁,从事建筑相关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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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230民初2779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与被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第三人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国网重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天海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渝0230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3民终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大江公司、国网重庆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靖川,被告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玳容、郎娟,第三人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国网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艳、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置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海公司支付给原告置信公司拖欠的节能效益款738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9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9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7年3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明细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置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天海公司支付给原告置信公司借款本息73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6年9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7年3月27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按日5‰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明细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天海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沼气利用及余热余气发电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沼气利用及余热余气发电节能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项目立项及可研报告,总金额不超过7000000元,主要是项目设备采购,进行项目投资;项目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节能效益款9070000元;在被告支付完全款前,本项目下所有原告购买的设备所有权归于原告。为保证款项支付,被告以其设备资产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现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投资且验收合格,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节能效益款7380000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置信公司补充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约定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12.2%。本金分三次偿还,第一年100万元,第二年200万元,第三年400万元;3年分别按7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2%计算利息,三年利息总和207.4万元,本息之和为907.4万元,这也是《补充协议》里面约定的被告三年分别偿还169万元、269万元、469万元的由来,故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率约定明确,逾期利息则是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里面有明确的约定。 天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真实的能源管理合同关系。双方与国网重庆公司虽签订了能源管理合同,但合同所涉项下设备均是被告天海公司购买的,之后双方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的采购及后续相关流程,补充协议也仅有原、被告两方签字,缺少能源管理合同的另一方,且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能源管理合同之前,违背常理是虚假的。二、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无真实的采购合同关系。大江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汽车销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专业设备的销售;原告置信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等形式不完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三、原告置信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实际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置信公司实际借款630万元给被告天海公司,而非700万元。被告天海公司已经偿还给原告置信公司169万元,尚欠原告置信公司借款461万元。理由是,因企业之间依法不能借贷,所以原告置信公司与第三人大江公司才采用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来掩盖企业之间不能借贷的非法目的。原告置信公司向第三人大江公司支付的630万元并非设备采购款,而是被告天海公司向原告置信公司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企业间的借贷,依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应当支付利息,因此,除去被告天海公司已经偿还给原告置信公司169万元,尚欠原告置信公司借款461万元。双方借款本金为630万元,《能源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利息如何支付,并且《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也是不真实的,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年利率为12.2%;原告如果主张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为节能效益款,被告公司于2015年底就已经停产,该项目无效益,没有节能效益款,就不存在利息了。故,原告置信公司主张被告天海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738万元及滞纳金以及对被告天海公司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大江公司陈述称,虽原、被告及第三人大江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不是合同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天海公司为达到借款的目的而以《采购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实际款项为630万元,第三人在收到款项后,均按照被告天海公司的的委托和指示进行了支付,该630万元是被告天海公司实际使用。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实际债务人是被告天海公司,与第三人大江公司无关。对原告变更后的属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金额及利息的问题同意被告天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国网重庆公司陈述称,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在达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所涉项目是实实在在的节能减排项目,设备采购问题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不能参与投资,但前期开展了大量的相关工作,由于公司内部有开展节能工作的要求,因此原告置信公司、被告天海公司同意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作为丙方,不实际参与项目投资建设,也不参与项目效益分享,项目的科研报告和核准文件由被告天海公司提供,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在此基础上作出收益测算,并提供给原、被告作为参考,原告置信公司进行内部决策后,在第三人国网公司拟定的合同初稿基础上,修改为三方的《能源管理合同》,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的相关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对原、被告就该合同的后续实际履行情况第三人国网重庆公司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3年,天海公司向无锡华光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淄博卓信汽轮机有限公司等购买并安装相关余热余气发电项目所需锅炉、汽轮发电机组等设备,2013年8月4日,天海公司与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布式余热发电项目高压发用电合同》,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同年9月4日,国网重庆丰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3(58)号《专题纪要》,载明对天海公司余热余气发电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3年12月30日,天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置信公司、丙方国网重庆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约定置信公司根据天海公司项目立项及可研报告,乙方为项目总投资不超过七百万元,主要是进行项目的设备采购;丙方负责项目前期的可行性分析、项目论证等。项目完成后,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分享24.5%的项目总节能效益,并约定了具体分期分享比例及支付方式;项目建成后形成的年节能量指标归属丙方,并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欠款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013年12月18日,天海公司(甲方)与置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1、…具体的效益分期分享比例如下:1.1合同生效后,效益分析周期第一年内,每季度末,次月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节能效益支付乙方人民币422500(含税),全年合计人民币1690000元(含税);1.2合同生效后,效益分析周期第二年内,每半年,次月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节能效益支付乙方人民币1345000(含税),全年合计人民币2690000元(含税);1.3合同生效后,效益分析周期第三年内,每半年,次月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节能效益支付乙方人民币2345000(含税),全年合计人民币4690000元(含税)。2、主合同‘2.2条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乙方完成该项目节能改造日起(具体以项目投运证明日期为准)’,明确为乙方向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支付该项目设备采购费(700万元)之日…”。 2014年2月20日,置信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采购项目为天海公司节能发电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柒佰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按货到付款的方式,买方在收到卖方支付开具的全额正规发票后付合同总款的90%,金额为6300000元;合同质保金为总款的10%,金额为700000元。 2014年3月5日,天海公司以其设备(详见证据抵押物概况)作抵押担保并在丰都县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同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天海公司在4张《送货单》上签字、盖章。 2014年3月27日,置信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大江公司支付200万元;同年5月17日,置信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大江公司支付430万元。大江公司收到630万元后,将除去承兑汇票贴现的费用外的6190728元转账支付给重庆隆晟源商贸有限公司。 2014年8月8日、11月7日,2015年2月6日、5月11日,天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置信公司付款四次,每次各支付422500元,合计1690000元。之后因天海公司未继续付款,置信公司多次催收无果。 置信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2017)渝0230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海公司支付给置信公司节能效益款738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0日起以13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0日起以2345000元为本金,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置信公司对天海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物明细详见本案证据中《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在拍卖、变卖、折价或以物抵债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置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天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18)渝03民终8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天海公司在二审中所举示其在2013年就已经采购和运行的设备型号与置信公司提供的其向大江正州机电公司所采购的设备型号部分一致。从常理分析,从采购设备的使用年限和用途上看,天海公司在仅隔一年的时间内对相同型号的设备采购两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置信公司与天海公司形成能源管理合同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并未查清置信公司是否按照能源合同的约定与重庆大江正州机电有限公司形成真实的设备采购关系等事实。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天海公司及大江公司均陈述称,大江公司将6190728元转账支付给重庆隆晟源商贸有限公司系受天海公司的委托,天海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天海公司陈述称,与置信公司、国网重庆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与置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与置信公司在丰都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为了向置信公司借款,置信公司也实际借款630万元给天海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置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为提供保全担保,置信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出具了《保单》及《财产保全担保书》。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渝0230执保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天海公司价值800万元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采购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保单、发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锅炉总包合同、酒精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电器工程安装委托书、图纸审核单、供电系统发票、特种设备登记证及附页、检测报告、批复、专题纪要、高压发用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电子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9777.2元及利息(以本金4969777.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时止); 二、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物明细详见本案证据中《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附页)]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60元,由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6846元、被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14元(原告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天海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伍永威 人民陪审员秦超 人民陪审员成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凤娟 书记员徐荻棚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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