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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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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丽英、张玉明等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402民初2537号         判决日期:2020-07-22         法院: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丽英、张玉明、孔凡兰、张某1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邯山区交运局)、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市政管理处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唐丽英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被告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邯山区交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磊,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市交警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朱现华,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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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3871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2月12日22时56分许,张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浴新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厂路交叉口北侧时,撞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浴新南10KV43号电杆上,造成张某2受伤,助力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2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8日在原籍河南省卫辉市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现场勘查,依法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第13040212019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浴新南大街在原有道路上扩建为城市主干道,按照我国《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规定,电线杆与道路(路缘石)的最小水平为0.5米且不大于1米,但浴新南10KV43号电线杆设立在浴新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中央,极易与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是其所在区域供电建设主管单位,也是浴新南10KV43号电线杆所有者、管理者,但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该电线杆存在的安全隐患亦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尽管理义务。邯山区交运局是其所在区城市道路主管单位,作为浴新南大街建设者,忽视浴新南10KV43号电线杆在道路建筑限界内存在,未能将其迁移到安全许可范围内,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思,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管理瑕疵。市政管理处是邯郸市主城区内城市道路、桥涵(含城市立交桥)、道路照明设施及亮化的设计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及管理,城市道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废弃线杆以及高于地面的废弃钢筋、螺钉、木桩、水泥墩、拉线等影响行人通行的障碍物的清除负责单位,忽视浴新南10KV43号电线杆在非机动车道中央的事实,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电线杆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防范,未能及时消除障碍物,未尽到管理义务。市交警支队作为邯郸市指导、组织全市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以及对机动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工作的直接负责单位,忽视浴新南10KV43号电线杆在道路建筑限界内存在,极易对非机动车车道车辆造成人员伤亡,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事实,市交警支队怠于履行职责,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管理瑕疵。因四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张某2死亡四原告精神倍受打击,因此事故产生了各种损失,四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损失包括: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医药费65508.7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036.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123118.28元。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市政管理处、市交警支队、邯山区交运局应共同承担60%过错责任,张某2承担40%过错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损失673871元。 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发生表示理解和同情;2.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未怠于履行职责,定期巡检尽到管理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为规范;3.张某2醉酒、无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本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4.本案具有社会评价作用,希望法院不要回避焦点问题,依法公正判决。 邯山区交运局辩称,我局并非涉案城市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涉案路段没有管理职权,更加谈不上存在管理瑕疵甚至错误,故与张某2的事故发生及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市政管理处辩称,1.我处既不是涉案的产权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涉案道路在建成后运行一年以现状交于我处,该电线杆已经存在于道路之上,我处主要是对该路段的现状进行养护和管理,而且我处也没有权利拆除电线杆,因此导致本案电线杆一直存在至今;2.张某2因酒后、无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撞在电线杆上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其自身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张某2的死亡结果与我处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处也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处的诉讼请求。 市交警支队辩称,1.我单位既非涉案电线杆的所有者,也非管理者,该电线杆存在于道路中间的现状与我单位无关;2.张某2事故的发生及死亡结果皆因其违法驾驶行为所导致,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张某2的醉酒行为和无证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张某2承担,不应该由各被告承担,如果判令各被告承担张某2的错误,客观上会纵容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2.涉事电线杆产权和维护单位均不属于市政管理处,而且电线杆是正常使用状态,不是四原告所述的废弃的情形,所以市政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3.市政管理处在我公司承保的责任险,承保标的为其所辖的邯郸市道路、桥梁、涵洞、路灯、广告设施,电线杆不属于承保标的物,我司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2与唐丽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唐丽英、张某2、张玉明、孔凡兰、张某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张某2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户口页、驾驶证各一份及狮豹头塔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张某2已因此次事故死亡,其妻子唐丽英、儿子张某1、父亲张玉明、母亲孔凡兰是适格的受偿主体,四原告主体适格; 2.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是浴新南10KV43号电线杆所有者,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且该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以及涉及该事故的道路的建设者、管理者以及对该道路交通设施的规划、设置、管理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某2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508.78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四原告因处理此事故所花费的费用; 6.事故发生后不同时间的现场图两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电线杆进行了防护升级,但是事后的防护升级不能杜绝今后事故的发生,更不能减轻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通过本案让各被告认识到各自的职责,杜绝今后事故的再次发生。 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张某2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我公司是电线杆的所有人,但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证明书明确依法认定死者张某2系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未佩戴安全头盔等情形下撞在电线杆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意外悲剧发生的主要或全部因素;对证据6有异议,电线杆移除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四原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我公司缺失管理责任,反而可以证明我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 邯山区交运局质证意见:对四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事故的发生和我局有关系,我局管理的是公路,此事故发生在城市道路,不在我局管辖范围之内。 市政管理处质证意见: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1、4、5的质证意见同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2的此次事故与市政管理处存在因果关系,市政管理处在接受该道路后已起到了管理和养护职责。 市交警支队质证意见:对四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四原告所有证据与对我单位的诉请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张某2在原籍河南省卫辉市死亡;对证据4有异议,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张某2应当继续住院治疗或者转院治疗,张某2的死因与家属签字停止治疗有直接的关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医疗费外,应当认定为20%与本案有关,剩余的80%应当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事发时电线杆的照片有明显的反光标识,说明电线杆所有者对其维护到位,认真履行了维护义务,所以各被告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关责任,赔偿清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因其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张某2的死亡是本人醉酒、无证,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通过非机动车道应当扶行通过,不应当骑行通过,张某2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此项费用不应当在本案计算,我司不予承担。 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用于证明涉案线路于2000年9月25日建设施工完毕,符合当时各项法律规定及规范标准; 2.扩路现场对比照片三张,用于证明照片拍摄时间分别是2007年、2008年、2013年,前两张证明道路扩建始于2007年,第三张照片证明道路扩建已经完成通车,综合第1组证据向法庭证明,涉案电线杆施工架设竣工均早于道路扩建的事实,真实可信,道路扩建建设单位并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致使包括电线杆、通信杆等处于非机动车道路内个别现象的存在; 3.配电架空线路定期巡视指导卡一份,用于证明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依法定期巡视,履行巡视义务,涉案电线杆各项维护措施及警示措施完整的客观事实。 四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该施工合同相对应的设计规划方案以及技术要求标准;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对该电线杆的存在是明知的,也进行过巡视,更进一步证明该电线杆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明显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不采取移除等相关安全措施,该单位对该电线杆以及类似的电线杆道路管理设施不当,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邯山区交运局、市交警支队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市政管理处、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证据2却能说明在道路扩建完成后移交给市政管理处时,电线杆已存在于道路之上,市政管理处仅是对道路的现状进行养护和管理。 邯山区交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交通运输局文件1份,用于证明交通运输局管养国省干线; 2.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单位管养的是县乡道路,城市道路不归我单位管辖。 四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但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应当有省自治区的确定,该文件证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市交警支队、市政管理处、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市政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邯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领导批示笺》一份、《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进一步清理规范各类线杆及凌乱拉线的请示》一份、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请示》一份、《关于规范清理各类线杆、凌乱拉线及光交箱的通知》一份、《回执单》四份、《会议签到表》一份,用于证明市政管理处就规范清理各类线杆、凌乱拉线一事向上级机关请示,经批准后,制作通知书,并就此事召集国家电网等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向其下发《关于规范清理各类线杆、凌乱拉线及光交箱的通知》,市政管理处已履行告知义务,并积极推动杆线治理工作,但由于涉及面广、规划手续不齐全,市政管理处治理、协调工作开展困难; 2.《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呈办笺》一份、《2019年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354号提案-关于全面清除城市“蜘蛛网”的建议》一份、邯郸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通知》一份、《行政办公室收文办理卡》一份、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邯郸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反馈的关于《全面清除城市“蜘蛛网”的建议》一份、[2015]77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2015]98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自2017年以来,市政管理处按照创城办、城管委的要求积极推进清理线杆、凌乱拉线工作,不断巡查,强力推进工作,秉承2015年会议精神先主干道后次干道,区分轻重缓急,分批对主城区架空线缆实施入地改造的实施方案,但由于各单位均以没有统一规划手续,没有专项资金为由,市政管理处的协调工作开展困难; 3.公众责任保险单,用于证明市政管理处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 四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恰恰证明该电线杆在2008年电力局竣工,2013年道路就已扩建完成,而市政管理处2018年8月份才发现此处的安全隐患,市政管理处负有对该路段的管理职责,市政管理处也认可曾在2018年就通知到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进行移除,而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未采取移除或替代的防护措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恰恰证明省政协以及邯郸市政府也多次批文对类似案发电线杆进行整改,而从2015年至今各被告并没有履行政府的要求和各自的部门职责,故各被告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还人民群众安全道路环境;对证据3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保险人为市政管理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无绝对免赔,且本事故是发生在被保险人所管辖的邯郸市道路之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邯山区交运局、市交警支队、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市交警支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保单号:1155415012018000005)一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所辖的道路、桥梁、涵洞,广告设施,因养护维修不善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赔偿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200万元,财产损失100万元,人身伤亡100万,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其中身故残疾赔偿13万元,医疗限额2万元)。 四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抄单仅盖有提供者的印章且与市政管理局提交的保险合同是相冲突的,同时其所提供的抄单上的特别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免赔条款无效。 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阳光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的质证意见与四原告一致。 市政管理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处与阳光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中主条款第五条约定,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并没有具体分项,第七条约定每次事故无绝对免赔,上述两条主条款与特别约定相冲突,应当以主条款为准,关于特别约定的质证意见与四原告一致。 邯山区交运局、市交警支队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22时56分许,张某2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61.4mg/100ml)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建设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浴新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厂路交叉口北侧时,撞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浴新南10KV43号电杆上,事故造成张某2受伤。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于2019年3月8日出具第13040212019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故事实进行了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2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7日,实际住院4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5508.78元。2019年2月17日张某2出院回原籍老家。2019年2月18日,张某2在原籍河南省卫辉市死亡。 另查明,张玉明(1955年7月15日出生)与孔凡兰(1953年12月2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2(1982年9月11日出生)、一女张德芳(1987年5月3日出生)。张某2与唐丽英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1(2010年7月13日出生)。张玉明、孔凡兰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卫辉市,张某2(生前)、唐丽英、张某1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又查明,市政管理处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12时起至2019年5月10日时止。每次事故限额200万元,财产损失100万元,人身伤亡100万,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其中身故残疾赔偿13万元,医疗限额2万元)。 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原、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问题,本院认为: 1.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是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张某2醉酒驾驶摩托车撞上位于非机动车道内电线杆,造成张某2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涉案电线杆位于非机动车道靠中央位置,对道路通行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通行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电杆及其他有碍通行的设施,道路因社会发展需求拓宽后相对位移于路面的电杆必须及时移开。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作为浴新南10KV43号电线杆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应当知道涉案电杆在浴新南大街城市道路拓宽后位于非机动车道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有义务对该危及交通安全的设施进行迁移、清除等处分,其虽对该电线杆进行巡查,但对安全隐患未予处分,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张某2是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张某2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61.4mg/100ml)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驶在浴新南大街非机动车车道内,导致撞杆受伤而亡。此次事故中,张某2醉酒驾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夜间骑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3.市交警支队、邯山区交运局是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路段位于浴新南大街,该路段属于城市道路。市交警支队、邯山区交运局并非电线杆的建设者、所有者,也非案涉路段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单位,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市交警支队、邯山区交运局履行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市交警支队、邯山区交运局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市政管理处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市政管理处作为邯郸市主城区内城市道路养护及管理单位,对城市道路内妨碍通行的安全隐患负有清除职责。浴新南大街在原有道路上扩建为城市主干道,但涉案浴新南10KV43号电线杆遗留在浴新南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中央,市政管理处对电线杆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有一定过错,对此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市政管理处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市政管理处应赔偿数额进行赔付。 综上,此次事故死者张某2承担相应责任、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市政管理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张某2及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市政管理处各承担事故的20%责任比例,由张某2承担此事故的60%责任比例。 关于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确定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508.78元,有原告提交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59940元(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2633元(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12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某2因此次事故死亡,对其亲属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0316.5元{张某122127元×(18-9)÷2+张玉明(11383×[20年-(64岁-60岁)]÷2)+孔凡兰(11383×[20年-(66岁-60岁)]÷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0元诉请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及张某2住所地与诊疗机构所在地距离、张某2的诊疗情况等情形,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398.28元,应由国网电力邯郸分公司、市政管理处各承担216079.64元赔偿责任(1080398.28元×20%);剩余6482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市政管理处应赔偿216079.64元部分应现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市政管理处予以赔偿。就此次事故赔付阳光保险公司是否享有绝对免赔问题,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明细表中第七条显示无事故绝对免赔,但在特别约定中又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单明细表系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属于格式条款,明细表对保险理赔是否绝对免赔约定前后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对绝对免赔的约定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即阳光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即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50000元,剩余66079.64元由市政管理处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丽英、张玉明、孔凡兰、张某1各项损失216079.6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丽英、张玉明、孔凡兰、张某1各项损失150000元; 三、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丽英、张玉明、孔凡兰、张某1各项损失66079.64元; 四、驳回原告唐丽英、张玉明、孔凡兰、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9元,减半收取5269.5元,由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供电分公司负担1690元、由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1690元,由唐丽英、张玉明、孔凡兰、张某1共同负担18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师华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玲
判决日期
20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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