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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乾云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光辉
联系方式:18601677207
注册时间:2004-12-21
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550号614室
简介:
销售:金属材料、矿产品(除专项)、电子产品、电气设备、水泥及制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商务咨询(除经纪),广告设计、制作,计算机软件开发,水电安装(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室内装潢,信息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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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俊尧、沈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民终1201号         判决日期:2020-08-11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曾俊尧、沈静、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庄商贸公司)、中新房乾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云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强及一审被告上海乾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云实业公司)、上海众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龙强诉讼请求:一、判令曾俊尧偿还借款本金2849.797万元,利息3177.418万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沈静、银庄商贸公司、乾云集团公司、乾云实业公司、众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曾俊尧(曾用名:曾毅军)自2013年4月起,陆续向龙强借款用于所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龙强先后分10次通过其本人及他人账户向曾俊尧支付出借款,其中:曾俊尧于2013年4月3日向龙强借款1000万元,龙强于2013年4月3日通过案外人朱某向曾俊尧账户支付了1000万元;曾俊尧于2013年9月29日向龙强借款1400万元,龙强本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曾俊尧账户支付380万元,并于同日通过案外人曾晓林向曾俊尧账户支付700万元、30万元、20万元,通过案外人朱某向曾俊尧账户支付270万元,共计支付1400万元;曾俊尧于2013年10月8日向龙强借款600万元,龙强本人在当日分别向曾俊尧账户支付580万元、20万元;曾俊尧于2013年10月15日向龙强借款400万元,龙强本人当日向曾俊尧账户支付40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1月10日向龙强借款200万元,龙强本人当日分别向曾俊尧账户支付160万元、4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1月27日向龙强借款600万元,龙强通过案外人朱某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向曾俊尧账户支付45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曾俊尧账户支付15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1月29日向龙强借款400万元,龙强通过案外人朱某在当日向曾俊尧账户支付40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2月25日向龙强借款1000万元,龙强本人在当日分别向曾俊尧账户支付500万元、50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2月26日向龙强借款1300万元,龙强本人当日分别向曾俊尧账户支付700万元、600万元;曾俊尧于2014年3月21日向龙强借款400万元,龙强通过案外人湖南高新火炬担保有限公司向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支付40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为7300万元。 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以及结算凭据中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曾俊尧根据双方约定,自2013年6月3日起以3.5分的月利率陆续向龙强归还本息,其中:2013年6月3日归还105万元;2013年8月20日归还70万元;2013年11月5日归还10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归还1500万元;2014年1月3日归还56.7万元;2014年2月21日归还91.408万元;2014年4月9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归还53.5333万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2000万元;2014年5月13日归还168万元;2014年5月14日归还1.1667万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106.9833万元;2014年7月1日归还98万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20万元,以上共计归还本息5370.7913万元,此后未再归还本息。2017年5月16日,龙强与曾俊尧对账,并签订借款往来对账单,明确欠款本金为4482.33万元,欠息2666.98万元。原告认为该次对账系将曾俊尧此前部分拖欠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复息而得出的数据,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在起诉时主动予以调整,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双方的约定进行重新计算,即按照曾俊尧借款及还款时间节点,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欠付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4%计算,并按照先息后本、利息超付部分冲减本金的方式计算,得出曾俊尧共计欠原告本金2849.797万元、利息3177.418万元。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结果有误,经核算,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曾俊尧共计欠原告本金2849.797万元、利息2941.52万元。 另查明:曾俊尧与沈静系夫妻关系,曾俊尧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沈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沈静曾系乾云集团公司及银庄商贸公司的股东,并担任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2013年11月6日,曾俊尧通过沈静账户向龙强归还1500万元借款本息。 乾云集团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龙强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明确,曾俊尧(曾毅军)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尚欠龙强借款本息共计7149.31万元,该借款实际用于了乾云集团公司项下公司的经营运作,故乾云集团公司以其公司及项下公司的资产为上述7149.31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书上加盖中新房乾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银庄商贸公司、乾云实业公司、众澜公司均是乾云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还查明:2018年4月23日,龙强与曾俊尧及案外人衡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系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即曾俊尧在条件成就下将其对案外人衡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龙强,以抵消其对龙强的债务,但该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未能履行。《三方协议书》第四条中载明:“由于乙方(曾俊尧)为实际控制人的湖南银庄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上加盖有银庄商贸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龙强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共计向曾俊尧出借了7300万元,曾俊尧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该民间借贷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曾俊尧应当依法向龙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虽然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但龙强认可曾俊尧已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370.7913万元,并在双方对账清单确定的欠款金额基础上下调利息计算标准,即按照曾俊尧借款及还款时间节点,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欠付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4%计算,并按照先息后本、利息超付部分冲减本金的方式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对于龙强要求曾俊尧偿还借款本金2849.79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调整为2941.52万元,且后续利息应当以2849.79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沈静与曾俊尧曾系夫妻关系,曾俊尧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经查实,沈静与曾俊尧曾共同是银庄商贸公司、乾云集团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曾俊尧还通过沈静的银行账户向龙强归还过借款,因此可以认定沈静对曾俊尧在本案中的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故本案债务属于曾俊尧、沈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沈静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龙强主张沈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银庄商贸公司系由曾俊尧实际控制的公司,且曾俊尧在本案中的借款是用于该公司经营,银庄商贸公司在2013年4月3日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并于2014年3月21日收取了龙强委托湖南高新火炬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银庄商贸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龙强主张银庄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乾云集团公司向龙强出具《担保书》,明确对曾俊尧向龙强的借款本息7149.31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担保系乾云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起诉时尚未超出担保期间,原告诉请的债权金额也未超出该《担保书》明确的担保范围,因此,乾云集团公司应当在7149.31万元以内对曾俊尧的债务向原告龙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于龙强要求乾云实业公司、众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龙强与曾俊尧之间,担保关系发生在龙强与乾云集团公司之间,乾云实业公司、众澜公司虽是乾云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乾云集团公司与乾云实业公司、众澜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故对原告要求乾云实业公司、众澜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俊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强借款本金2849.797万元及利息2941.52万元(后续利息以2849.79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沈静、银庄商贸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曾俊尧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曾俊尧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由乾云集团公司就上述还款义务在7149.31万元范围内向龙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乾云集团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曾俊尧追偿;四、驳回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8161元,由龙强承担34816元,曾俊尧与沈静、银庄商贸易公司、乾云集团公司承担313345元。 曾俊尧、沈静、银庄商贸公司、乾云集团公司上诉称:1、涉案借贷行为属于龙强套取机构信贷资金的高利转贷,为无效,曾俊尧只需向龙强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2、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行为并非曾俊尧与沈静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3、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未用于银庄商贸公司经营,银庄商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借款合同无效,乾云集团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关系无效。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曾俊尧向被上诉人返还1929.2087万元;2、发回重审;3、确认借贷关系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龙强辩称:1、龙强的资金大部分来自于家庭自有资金,借贷合法有效;2、对借款本金7300万元上诉人并无异议,根据对账单,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清晰,答辩人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主动予以了调整;3、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沈静应当承担责任;4、曾俊尧系银庄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借款用于公司,公司应当担责;5、乾云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乾云实业公司、众澜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该部分不属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60.75元,由曾俊尧、沈静、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中新房乾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谭智崇 审判员唐雨松 审判员陈梦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侯超 书记员余亚澜
判决日期
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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