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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健
联系方式:13907688811
注册时间:1999-03-18
公司地址:海口市海秀中路51-2号星华广场商住楼1703房
简介:
录音室、演播室、剧场装饰装修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建材、装饰材料、工艺美术品、剧院舞台灯光、音响、演播室灯光系统、视频系统及电子产品的设计、安装、研发及销售,剧场及演播厅舞台机械制作和安装,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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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603民初98号         判决日期:2020-08-11         法院: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展公司)与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建公司)、鄂尔多斯市群众艺术馆(以下简称鄂尔多斯群艺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北京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被告深圳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北京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北京美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深圳中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9530元,并支付利息432377.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最后一笔付款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款清息止);2.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因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3#窟、5#窟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经过相关招投标手续,由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使用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4年3月11日,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再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的全部展厅范围内的展陈进行设计及施工工作,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142000元,具体为: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首付款,即614200元;开工后每20日按工程进度申请支付进度款,递交进度付款申请后3日内审核支付,完工前进度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80%,竣工验收7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在审计完成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设计及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和深圳中建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使用深圳中建公司的名义向鄂尔多斯群艺馆申请付款时,工程已经完成实际产值为8516137元,经监理及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审核,鄂尔多斯群艺馆仍应支付深圳中建公司工程款1087234元。但直至工程于2015年1月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8月8日开馆至今工程整体质保两年期满,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和深圳中建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3625000元,工程尾款及合同外产生的翻译、设计等部分费用合计剩余278953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公司审批、鄂尔多斯群艺馆欠款未付等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催款至今未果。综上,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原告要求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逾期履行合同;原告严重违约,未按图施工,并且更改施工材料,给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合同约定,如按约完成义务,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将支付原告6142000元工程款(即扣除有关费用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按7400000元的83%对原告进行支付)。但由于现在原告未按约施工,导致工程总价才6000000元,故因原告的行为已给海南海外声学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根据鄂尔多斯群艺馆与深圳中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实际用于施工的工程款还应扣除设计费1320000元以及前期考察、专家论证、素材收集等费用657821.23元,合计1977821.23元。 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辩称:一、被告深圳中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也没有相关约定,二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二、深圳中建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反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辩称,不同意原告对鄂尔多斯群艺馆的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鄂尔多斯群艺馆不是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如确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鄂尔多斯群艺馆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1、根据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2页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的条款可知,工程款最终以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2、2015年10月23日,鄂尔多斯市华丰工程咨询事务所作出审查报告和竣工结算汇总表,并得到深圳中建公司的认可。审计的最终工程价款为7606358元,其中,包括暂未发生的第二次布展和搬家费439500元,应给付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设计费1320000元,应给付监理公司的监理费110000元,应给付工程造价单位的跟踪审计咨询费200000元,扣除未发生的439500元、110000元的监理费和200000元的跟踪审计咨询费以及鄂尔多斯群艺馆支付过的工程款6151482.43元后,鄂尔多斯群艺馆欠付深圳中建公司的价款为705375.57元,但该款项是鄂尔多斯群艺馆委托深圳中建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和前期费用,不是其工程款,故也不应支付给原告,而且,鄂尔多斯群艺馆还没有向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深圳中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所以该款项也是不准确的,鄂尔多斯群艺馆保留该权利。 原告北京美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深圳中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的事业单位登记查询打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被告深圳中建公司主体名称由原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 证据二:《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3#窟、5#窟室内装饰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作,合同总价款为6142000元,该项目系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使用深圳中建公司资质中标而得。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所述6142000元,即7400000元的83%是原告方在完全按图纸按约施工履行的金额,其中的7400000元是通过标价即预算价扣减必要费用后形成的,本案中经审计其工程价仅为500余万元,与实际合同要求相差甚远。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竣工时间截止为2014年5月1日,合同价格为6142000元,与深圳中建公司和鄂尔多斯群艺馆的施工合同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均不相同,关于该合同的具体约定及履行,深圳中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不清楚。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清楚,与其没有关系。 证据三:基建工程项目用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使用被告深圳中建公司名义向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申请付款时,工程已经完成实际产值为8516137元,经监理及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审核,鄂尔多斯群艺馆仍应支付深圳中建公司工程款1087234元,鄂尔多斯群艺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述系使用深圳中建公司名义申请,但原告并未告知深圳中建公司,也未得到深圳中建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因此该证据与深圳中建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深圳中建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为:第一,该审批表只是过程性的、阶段性的审批表,已经被后续的审计报告予以取代;第二,之所以取代该审批表,一方面是因为申请人即深圳中建公司的主体不实,二是因为工程有实际的违约情形,最终有扣款情况,所以审批表中的付款数额及进度款都是不准确的。 证据四:进账单、收据、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装修收据复印件、传承业务单复印件、垫付非遗展图片资料打印件、郑树亚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签订合同及施工期间,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及深圳中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款项3625000元,根据原告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原告在合同外另行支付的翻译、设计等费用,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及深圳中建公司目前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789530元。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付款明细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装修凭证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均是加盖原告自己公章的收据,且与本案无关,通过原告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的比例是确定的,即实际用于施工的83%,即使是真的,这些费用应该也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进账单认可;对于付款的收据认可;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首先根据深圳中建公司、鄂尔多斯群艺馆的合同显示,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是设计单位,该笔费用应该给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因为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是设计单位,不能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所述不成立,如为原告所述,会面临到巨额行政处罚。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由法庭判断,对证明的问题、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与深圳中建公司有关的四张进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进账单只显示资金往来,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未出示相关的合同或申请书等,因此该进账单不能显示与深圳中建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对于该组的其他证据不清楚,因深圳中建公司不是当事人。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进账单及银行流水的三性均不清楚,由法庭核实;对收据及费用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公司自己制作;对合作协议的三性不清楚,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协议的服务内容是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项目深化设计,协议总额为25万元整,与鄂尔多斯群艺馆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均不相符,且数额差异巨大,故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设计方。 证据五: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2016年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8日正式开馆使用,工程已竣工验收,目前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深圳中建公司应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项,鄂尔多斯群艺馆亦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无法证明已经经过验收,且无从谈质保期问题,交付使用也是因为鄂尔多斯大环境下产生的。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一致,此外,涉案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仅凭年度报告书无法证明。 证据六:涉案工程施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原告的员工拍摄),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七:涉案工程竣工照片一份(证据来源于原告的员工拍摄),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经顺利竣工验收并移交鄂尔多斯群艺馆正式使用。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照片中并未显示时间或者原告公司名称字样,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单从照片无法确认是什么人、出于什么目的、以什么身份进行的拍摄。 证据八: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使用深圳中建公司名义、资质,并以深圳中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名义中标人与鄂尔多斯群艺馆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签订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负责施工直至竣工。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所述证明目的,并且该证据上体现合同价格为10537821.23元,足以证明原告违约。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自述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但该证据系深圳中建公司与鄂尔多斯群艺馆之间的合同,不能证明转包及谁是实际施工人,该协议的时间、金额等与原告和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合同全然不同,所以后者不能约束深圳中建公司,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协议只能证明鄂尔多斯群艺馆与深圳中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具有合同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证据九:微信对话记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因各方对于鄂尔多斯群艺馆委托的工程造价审查结论均未予认可,原告工作人员张美惠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工作人员洪福民进行协调、交涉工作。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无法实现其诉讼请求。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该证据未显示当事人的微信号及持有人身份,且未公证,无法确保完整性,因此三性均不认可,且原告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之间的交涉,与深圳中建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深圳中建公司已经认可工程造价审计结论。 证据十: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委托另完成涉案工程深化设计项目,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欠付原告设计费的事实。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请求原告另案处理。被告深圳中建公司、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华丰造价事务所调取的《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拟证明原告设计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深圳中建公司、鄂尔多斯群艺馆及华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的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7606358元,三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其无法体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无法体现原告进行了装修设计工作,并且根据该审计报告显示,通过扣除各项费用后,施工费用仅为500余万元,与送审费用1053万余元相差甚远,足以证明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包人与深圳中建公司的审查报告书与原告没有直接利益,原告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应依二者间的相关资料另行确定。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理由为:第一,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第二,该审计报告中的价款并不仅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费用,还包括监理、审计、设计以及前期等费用;第三,扣除鄂尔多斯群艺馆已经支付的价款及上述各项费用之外,鄂尔多斯群艺馆不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证据十二: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华丰造价事务所调取的资料移交单,拟证明通过移交资料,可以显示工程有竣工蓝图、白图各两本,结合相关材料,均在鄂尔多斯群艺馆处保存,因此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无法达成原告所述其证明目的。被告深圳中建公司、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竣工验收应由相关资料及程序确定,仅凭两张图无法得出该结论。 证据十三:设计图纸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是由原告完成。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体现是原告所设计的,这仅仅是鄂尔多斯群艺馆宣传所用的图册,当时审计报告出来的时候,审计单位曾要求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签字,证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是设计单位。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未能体现原告的信息。 证据十四: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庄伟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员工段晓琴往来邮件列表截屏及分析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庄伟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概算、预算、造价,设计图纸反馈及修改意见,展陈大纲,最终确定的设计方案图册、设计图纸,海南海外声学公司需要的招标文件样板、案例及工程施工中进度款申请等事宜的邮件往来经过,充分证明原告的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和施工工作均由原告完成。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体现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为实际设计方。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仅凭施工中的图纸无法确认就是原告进行设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鄂尔多斯群艺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直接和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有合同关系,并进行工作往来。被告深圳中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五: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3#窟、5#窟的全部设计方案图册及整套设计施工打印件各一份(附光盘一张)(证据来源于原告方负责人庄伟和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工作人员段晓琴的邮件往来中保存,以及庄伟电脑中保存的),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设计由原告完成(对外挂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名义),工程完整设计方案原稿及设计施工图纸原稿均在原告处保存,原告主张设计费用有事实依据。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通过施工图纸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未按图施工,属于严重违约,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为设计方。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意见与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深圳中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中标价格,即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所需要预算价格;证据二:鄂尔多斯群艺馆与深圳中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格,从而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已严重违约;证据三:鄂尔多斯群艺馆与深圳中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用以实际施工所必要的扣减项,其中1320000元的设计费应向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支付,另外657821.23元作为前期考察专家论证、素材收集等费用,其中还明确了深圳中建公司实际用于施工的工程款为8560000元。原告北京美展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标价格为10537821.2元,后期双方的结算是以审计为准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持有深圳中建公司与鄂尔多斯群艺馆的合同原件可证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借用深圳中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从合同中无法看出违约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深圳中建公司、鄂尔多斯群艺馆事后拆分原中标合同,该补充合同是不合法的,而事实上工程的设计工作是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转手原告进行设计,因此设计费不应该扣除。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认可,深圳中建公司与业主间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深圳中建公司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因此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持有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借用资质,深圳中建公司不清楚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证据一、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中关于原告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清楚。 证据四:深圳中建公司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合同关系;证据五: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与北京美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北京美展公司未按照合同及图纸进行施工,属于严重违约,该份证据虽然体现原告施工的工程最终造价是6142000元,但该价格是根据预算价扣减后得出的,故原告主张通过审计价格获得工程款,也应依据合同做出相应的扣减,如原告所述,以审计价为标准,原告送审的审计价为11090011元,但最终的审计价为5500000元,故原告知道自己已经严重违约,试图蒙混提高工程造价,根据合同54页中16.3.1中规定的付款节点明确付款节点。原告北京美展公司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作协议的合同金额与深圳中建公司中标价是完全一致的,说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事实上是借用了深圳中建公司的资质中标的,深圳中建公司在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的基础上,整体将工程又包给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该行为是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适用转包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原告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价为7400000元的83%,双方并没有按照一千多万元的中标价格来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因此,计算原告工程量的基数不能以一千多万元的中标价格为标准,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在证明目的中称原告送审的价格为11090011元,实际上送审的主体是深圳中建公司,并非是原告,原告没有从相应的额审计报告中得出最终审计价5500000元。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所述其以深圳中建公司的名义提出的审批申请,鄂尔多斯群艺馆已经进行说明,取缔了审批申请,原因之一即是查出审批申请人不实,深圳中建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属于严重违约。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清楚,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其进行对接的均是以深圳中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鄂尔多斯群艺馆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有转包或挂靠的情形。 被告深圳中建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和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告北京美展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的合同金额与深圳中建公司中标价是完全一致的,说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事实上是借用了深圳中建公司的资质中标的,深圳中建公司在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的基础上,整体将工程又包给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该行为是不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适用转包行为。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清楚,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其进行对接的均是以深圳中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鄂尔多斯群艺馆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有转包或挂靠的情形。 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深圳中建公司;证据二:2014年1月20日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深圳中建公司;2.根据合同22页第六项合同价款的约定可知,工程款最终以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为准;证据三:2013年10月22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设计人,设计费的合同价款为1320000元。原告北京美展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中标价格并非是最终的审计价格,深圳中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事实上鄂尔多斯群艺馆将其拆分为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在与鄂尔多斯群艺馆签订设计合同之后,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设计人。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证据二中总的工程结算值,只是根据该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的,同时原告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所约定的7400000元的83%,其中的7400000元也是通过上述合同价格进行扣减后得出的,故在原告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约支付,但根据实际情况,只能根据现在的审计价格进行扣减后再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支付;对证据三的三性均认可。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认可,证据二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证据四:2015年10月23日审查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汇总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款经鄂尔多斯市华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查,总工程价款为7606358元;2.该价款中包括了未发生的第二次布展和搬家费439500元,设计费1320000元,监理费110000元,跟踪审计咨询费200000元;3.造价咨询事务所是有资质的;4.承包人深圳中建公司对该审查报告是认可的。原告北京美展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7606358元的组成并不包含二次布展和搬家费,结合鄂尔多斯群艺馆提供的额汇总表,没有二次布展和搬家费439500元的组成,也没有前期费用657821.23元,应以结算汇总表的构成为准,对其余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根据证据四审查报告,原告所述报审价格为11090011元,是深圳中建公司进行的,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认为进行报审的实际主体应该是掌握所有施工材料的施工方进行统计后得出的,故不知原告是否在否认自己是施工人的身份。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五:鄂尔多斯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5年2月12日,收款人:鄂尔多斯市宏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鄂尔多斯群艺馆将涉案工程110000元监理费支付给了监理公司,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北京美展公司、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目的均认可。 证据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收据二张(2015年4月8日50000元;2016年3月3日44840元)、鄂尔多斯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7年9月26日)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咨询费应由鄂尔多斯群艺馆直接支付给造价咨询事务所,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00000元咨询费未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北京美展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实际上只发生94840元的咨询费用,因此在造价的审计报告中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金额94840元来计算,未发生的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目的均认可。 证据七: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鄂尔多斯群艺馆给深圳中建公司共计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款项6151482.43元,包括案涉工程款,委托深圳中建公司向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以及前期费用。原告北京美展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深圳中建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既没有按照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的合作协议支付款项,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也没有按照与原告的合作协议支付款项,另外根据审计得出的7600000元,鄂尔多斯群艺馆目前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前期费用无法显示,对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工程款和设计费认可。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质证,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深圳中建公司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款项的发生基于鄂尔多斯群艺馆与深圳中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深圳中建公司与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之间的资金收付应基于相应的合同关系另行结算。 对原告北京美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五、八、十一、十二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与审查报告书的审定金额不符,故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中进账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合作协议、装修收据、传承业务单、垫付非遗展图片资料、郑树亚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因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与证据二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深圳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施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鄂尔多斯群艺馆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鄂尔多斯群艺馆(发包人)和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承担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包括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馆3号窟、5号窟所包含的所有展示和为完成这些展示配套的环境、电气、展柜、展板、站台、喷画、壁画、场景、雕塑、多媒体互动等深化设计;设计的费用以人民币结算,设计收费估算为人民币1320000元,设计费按设计估算分阶段支付。 2013年12月26日,深圳中建公司中标由鄂尔多斯群艺馆招标的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施工标段,中标价格为10537821.23元。 2014年1月15日,深圳中建公司(甲方)和海南海外声学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施工地点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建设单位为鄂尔多斯群艺馆,合同金额为10537821.23元,双方以深圳中建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各项工作,深圳中建公司按海南海外声学公司承包工程总造价(结算总价)的3%收取管理费(不包含税金)。 2014年1月20日,鄂尔多斯群艺馆(发包人)和深圳中建公司(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鄂公管办业受2013GCKZ0424),约定合同价为10537821.23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最终以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值为准;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发包人5日内签认承包人向甲方代表申报的工程量清单并支付确认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85%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安排造价咨询人于30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的审核,造价咨询人和承包人在审核结算书上签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审核结算价的85%,经政府相关部门审计,按审计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支付至95%,保留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工作日内按照规定退还,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发包人要求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同日,鄂尔多斯群艺馆和深圳中建公司就《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由海南海外声学公司设计,设计费为1320000元,该项设计费由负责本次工程的施工方深圳中建公司由施工合同款中支付;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工程前期考察、专家论证、素材收集等费用为657821.23元,该项费用由负责本次工程的施工方深圳中建公司由施工合同款中支付;深圳中建公司实际用于施工工程款为8560000元。 2014年3月21日,海南海外声学公司(甲方)和北京美展公司(乙方)签订《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工程范围:鄂尔多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陈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的全部展厅范围内的展陈设计及施工;工程规模:布展面积4000平方米;竣工时间:2014年5月1日前完工;合同总价款:6142000元,即最终用户方认可的工程造价金额7400000元的83%,乙方承担7400000元的税金,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乙方所收款项等额的正式发票,出具单位不限于乙方;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10%的首付款,即614200元,开工后20日按工程进度申请支付进度款,递交进度付款申请后3日内发包人予以审核支付,完工前进度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80%,竣工验收7日内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在审计完成后一月内付清;合同外增项:全部展厅范围内无增项,建设方确认增项,并追加额外工程款项,其中的83%支付给乙方用于施工增项,该增项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乙方”。 鄂尔多斯群艺馆向深圳中建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工程款3688237.43元,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1263245元,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共计6151482.43元。鄂尔多斯市华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接受鄂尔多斯群艺馆的委托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鄂尔多斯市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3#窟、5#窟室内装饰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HF(2015)JS第73号总第125号〕,审查结果的报送值为11090011元,审定值为7606358元,核减值为3483653元;审查简要说明中载明:“由于我方出具本报告时,第二次布展和搬家费均未实施,所以此项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暂扣,若发生后再行支付,费用为439500元;本工程的设计费按合同价1320000元进入汇总表中;本工程的监理费用按合同价110000元进入汇总表中;本工程跟踪审计咨询费按合同价200000元进入汇总表中”。鄂尔多斯群艺馆尚欠深圳中建公司工程款(含设计费)705375.57元(审定价7606358元-第二次布展和搬家费439500元-监理费用110000元-跟踪审计咨询费200000元-已付工程款6151482.43元)。 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1日,海南海外声学公司向北京美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625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深圳中建公司支付给北京美展公司)。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8日投入使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设计费)25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1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768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群众艺术馆在欠付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5375.57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5元,由被告海南海外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36元,由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艾婧超 人民陪审员贺鹏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婷婷
判决日期
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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