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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08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关明
联系方式:0575-84561566
注册时间:2001-12-29
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立新村沿街商住楼308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审核;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室内外装饰设计;工程咨询,政府采购代理;工程监理,工程评估咨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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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石市第十中学、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203民初275号         判决日期:2020-08-11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明业公司)诉被告黄石市第十中学(以下简称黄石十中)、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被告黄石十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王超,被告湖北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海、郝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93817元、造价咨询费126754.91元及利息(以220571.9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被告黄石十中作为委托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招标代理协议书》。原告按约向被告黄石十中出具了《综合楼新建工程造价预算书》。2019年7月29日,被告黄石十中向西塞山区财政局呈报了《关于对黄石十中综合楼新建工程项目预审的报告(函)》。2019年9月4日,原告在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了《黄石市第十中学综合楼新建工程的招标公告》等招标文件,其中包括本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参考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确定,由中标人支付等。2019年9月27日上午,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推荐被告湖北长安公司等五家单位为定标候选人。2019年10月25日,被告湖北长安公司作为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于当日上午经过定标委员会评审后被确定为中标人。2019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黄石十中共同向被告湖北长安公司发出了《成交通知书》。2019年10月29日,原告在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了《黄石市第十中学综合楼新建工程的定标结果公示》。经原告与被告黄石十中多次催促,被告湖北长安公司拒不按约与被告黄石十中签订相关综合楼新建工程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按照招标约定向原告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因此,被告黄石十中另行委托黄石市华源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担任招标代理机构重新招标,黄石十中综合楼新建工程最终由黄石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应收取的造价咨询费,根据《综合楼新建工程造价预算书》预算金额和《湖北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工服规[2011]23号)计算为126754.91元。原告应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招标及中标金额,按《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为9381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黄石十中、湖北长安公司联系,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前列两项服务费共计220571.91元,但因二被告相互推诿无果。 被告黄石十中辩称,一、黄石十中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造价咨询费和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被告湖北长安公司支付,黄石十中不是涉案招标代理费用的付款义务主体。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造价咨询费金额错误,其作为计算依据的《招标代理业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均被废止,不能作为计费的依据。四、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未开展预算编制工作也未提交造价咨询工作成果,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造价咨询费。黄石十中综合楼新建工程的送审价格是2054851.47元,与原告提供的招标控制价19287789.79元不一致,原告的造价咨询成果并未用于招标送审工作。原告在编制造价咨询费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其编制文件一个总项九个分项无一处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签名,其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只写明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未将造价咨询费列入,该行为可视为主动放弃造价咨询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石十中的全部诉请。 被告湖北长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首先,我公司并非《招标代理协议书》的主体,该合同增设我公司的义务是无效的。其次,参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招标代理服务费应该先由委托人,即被告黄石十中承担,最终在应付给实际中标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最后,因发包人委托其他招标代理机构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发包人与实际中标人承担,不应将该风险归责于我公司。二、我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放弃中标的行为属于撤销对发包人的要约,要约随即丧失法律效力,我公司与被告黄石十中之间的合同不成立且未生效,我公司应该承担的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在招标过程中付出的劳动予以一定程度的补偿,金额参照我公司之前与原告协商的结果进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原告浙江明业公司与被告黄石十中签订了一份《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黄石十中委托原告浙江明业公司为黄石十中综合楼新建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事项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招标代理及造价工作,预算约20000000元;报酬按国家相关规定收取,造价咨询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被告黄石十中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浙江明业公司依照约定编制了黄石十中综合楼新建工程招标控制价,具体金额为19287789.79元。原告造价人员在该文件编制人一栏仅盖章,未见签名。2019年7月29日,被告黄石十中向黄石市西塞山区财政局递交《关于对黄石十中综合楼新建工程项目预审的报告(函)》,载明我单位黄石十中综合楼新建工程投资概算20000000元,经原告浙江明业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图预算,其预算金额为19287779元,特请对该项目进行预算审核。2019年9月,原告浙江明业公司在黄石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黄石十中综合楼新建工程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9.7.2规定:本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参照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计费标准,以上费用由中标人支付。被告湖北长安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并被选定为六家定标候选人之一。定标候选人公示期内,被告湖北长安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黄石十中投诉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定标候选人有违规情况。经核实投诉事项部分属实,被告黄石十中因此取消了该四家定标候选人的定标资格并递补了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同年10月,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明业公司举报,被告湖北长安公司将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陈义兵简历存在学历弄虚作假的行为。2019年10月25日,被告湖北长安公司被选定为中标人,被告黄石十中于2019年10月28日向其发出《成交通知书》,中标价为18090760.60元。2019年11月9日,被告湖北长安公司向被告黄石十中送达《放弃中标函》,载明由于资料员疏忽大意导致标书出现错误,中标后项目经理不能出场组织施工,决定放弃中标资格。2019年11月25日,原告浙江明业公司发布黄石十中综合楼新建工程废标公告。同月28日,被告黄石十中在黄石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依法对黄石十中综合楼新建工程重新招标的公告,招标代理机构为黄石市华源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9年12月最终确定黄石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 另查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已于2016年1月1日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明令废止,该办法规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算方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规定,对招标代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的指导意见》(中招协[2015]026号)第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照等价有偿原则,由招标委托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并由招标委托人支付。招标代理收费经事先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可由中标人承担,并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约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黄石市第十中学、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93817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4元,由原告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担1380元,由被告黄石市第十中学、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汪敬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珊珊
判决日期
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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