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科捷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202民初1389号
判决日期:2020-08-10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科捷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与被告宁夏科捷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664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303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索款费用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89680.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智慧社区项目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经被告盖章确认,该合同总金额为2830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6411.2元,剩余226644.8元未付。双方约定2018年9月3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剩余货款,但经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收,被告仍然不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科捷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至今未交付合同中的“新疆智慧社区管理平台”软件,原告起诉本案后在被告已经签章的《货物到货确认单》上手写补填了“新疆智慧社区管理平台”一项,同时向被告索要相应货款。因原告未向被告付合同中约定的“7套新疆智慧社区管理平台”,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上述货物的价款。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计算错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智慧社区项目采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的约定,及《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3.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索款费用”的约定,原告诉请的10000元“索款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围绕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智慧社区项目签订了《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智慧社区项目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AX9800的802.11ac设备6台、Q4全彩LED单元板60块、智能快递柜2个、人脸识别机7套、新疆智慧社区管理平台7套、非机动车摆闸3套、磁力锁4个、闭门器4个、发卡器2台、出门开关4个、智能垃圾箱12台,合同总价款283056元,货物质保期一年,货物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11.2元,剩余货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2018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货物到货确认单一份,对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进行了逐项确认,确认单中其他货物名称及数量均为打印字体,“新疆智慧社区管理平台7套”统计为手工填写。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411.2元。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欠款。2019年9月2日,原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6644.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夏科捷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6644.8元、违约金11332.24元,共计237977.04元;
二、驳回原告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计2823元,由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4元,宁夏科捷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樊冠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范抒意
判决日期
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