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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58134646
注册时间:1987-06-08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简介:
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05月23日);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及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及工程咨询;工程设计;专业承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经济贸易咨询;劳务派遣;投资及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计算机技术培训;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销售钢材、机械设备、电子设备、汽车、通信设备。(“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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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鸿永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铭志远商贸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494号         判决日期:2020-08-07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紫鸿永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鸿永泰公司)与被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惠公司)、北京鑫铭志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志远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鸿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被告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波、四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忠、鑫铭志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紫鸿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鑫铭志远公司在涉案招标项目中的中标结果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神华公司公告了招标人四惠公司的招标项目,编号为CSIEZB180103345,项目为采购包装食品、调料、粮油类等物料。原告与鑫铭志远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6月15日向神华公司交付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于2018年6月25日递交了投标文件。2018年6月27日公示的中标候选人中第一名为鑫铭志远公司,第二名为原告。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神华公司组织开标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组织投标人或委托公证机构查勘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2、神华公司组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鑫铭志远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所有涉及产品的市场成本价,成本价应在新发地农产品交易网公布的平均价格上上浮5%,但是鑫铭志远公司的投标价格是新发地公布的平均价格的92.99%,不足以覆盖其相关费用,明显不合常理。3、鑫铭志远公司投标时的报价是新发地平均价的92.99%,但是事后实际供货价是新发地平均价的3至5倍,由此推断四惠公司与鑫铭志远公司串通投标。 被告神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项目经组织查看招标文件,开标过程合法。2、即使鑫铭志远公司与四惠公司之间的履行价格高于投标文件,也与招标代理机构无关。故神华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四惠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四惠公司是依据法律和公司的章程制度开展招标的。2、原告未能中标是因为其报价的原因。3、投标报价低于新发地公布的平均价格不等同于低于成本价。原告投标报价亦低于新发地公布的平均价格,为该平均价格的93%,与鑫铭志远公司基本一致。4、不清楚招投标之后四惠公司与鑫铭志远公司之间履行的价格是否与鑫铭志远公司的报价相同,即使不同,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招投标之后的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鑫铭志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鑫铭志远公司中标后与四惠公司履行过程中所执行的价格基本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相同。2、鑫铭志远公司是大型供货商,所以成本价比新发地公布的平均价格低。鑫铭志远公司的投标报价足以覆盖成本,不存在低于成本报价的情况。故鑫铭志远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5月31日,四惠公司委托神华公司代理其物料(包装食品、调料、粮油类等)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 2018年6月4日,神华公司发布《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料(包装食品、调料、粮油类等)采购项目项目招标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北京四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料(包装食品、调料、粮油类等)采购项目;招标编号为CSIEZB180103345;项目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上午9:00。 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的前附表第6项载明:本项目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为:包装食品、调料、粮油类以岳各庄、新发地等市场同类产品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的平均批发价格为基准,不超过120%。 2018年6月15日,原告缴纳了涉案招标项目保证金2万元。 2018年6月25日,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单位的报价进行了复核,通过对各投标单位报价部分文件的检查和原始报价组成的复核,具体评审情况如下:1、北京家佳金翔食品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93.80%,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93.80%;2、鑫铭志远公司投标总价为92.99%,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92.99%;3、紫鸿永泰公司投标总价为93.00%,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93.00%;4、北京华玉宸达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95.88%,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95.88%;5、北京恒诚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102.00%,经评审后为废标;6、北京富丽达商贸有限公司投标总价为97%,经评审后的有效投标总价为97%。后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鑫铭志远公司,第二名为紫鸿永泰公司。 2018年6月27日,神华公司公布了涉案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为第1名鑫铭志远公司,第2名紫鸿永泰公司。 2018年7月13日,神华公司公布了涉案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公告,显示中标人为鑫铭志远公司。 庭审中,被告四惠公司提交了其于2018年7月10日与鑫铭志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鑫铭志远公司须保证按照协定价格和需用计划要求供货,不得擅自提供未经四惠公司确认价格的物料。价格确认标准:调料、粮油类以岳各庄、新发地等市场同类产品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的平均批发价格为基准,不超过92.99%。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涉案招标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时间。被告神华公司和鑫铭志远公司均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鑫铭志远公司和四惠公司均表示,双方出于对中标候选人公示的信赖,在公示期满后缔结了该份合同。 原告为证明鑫铭志远公司的供货价格违反了招标文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价格对比表;2、新发地市场参考价的网页截图;3、餐厅物料需求计划。被告神华公司、四惠公司、鑫铭志远公司对价格对比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神华公司、四惠公司、鑫铭志远公司对新发地市场参考价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神华公司、四惠公司、鑫铭志远公司对四惠公司的餐厅物料需用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查证,新发地市场参考价的网页截图显示登录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发布各类米面粮油价格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结果公告、转账凭证、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紫鸿永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紫鸿永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虹蕴 审判员高翡 审判员闫永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伟 书记员赵颖
判决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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