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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旭刚
联系方式:0771-4309327
注册时间:1999-09-18
公司地址:长治高新区漳泽工业园健康路1号
简介: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研发项目及相关产品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要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钢木家具、铸锻件及通用零部件制造。生产、经销文化体育用品、室内外健身器材、休闲器材、运动康复器材、笼式多功能场地体育锻炼设施;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笼式多功能场地、登山健身步道、健走步道、冰场、塑胶跑道、体育场馆场地工程、公共标识系统、安全地垫、人造草坪、场馆座椅、体育场地设施和体育器材的设计、销售及安装;本企业经营产品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售后服务;普通机械设备租赁;房屋、场地租赁;园林绿化工程;道路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物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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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晋04民终548号         判决日期:2020-08-06         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毕某因与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毕某上诉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山西澳瑞特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2015)长民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李所认定的解除原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决被告赔偿从2015年6月至今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造成原告的社会保险金损失,以每月400元为标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随即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后又起诉到法院。2015年6月2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长民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法庭在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判决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原告拿到判决书后立即到被告单位全部办理完离厂手续,但被告不同意按照判决书所认定的解除原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现在的单位也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给原告造成社会保险损失。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获得了双倍赔偿。2014年2月份左右原告去延安路街道淮海社区上班,属于公益岗位,没有签劳动合同。判决生效后原告签了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400元的赔偿是按照工资标准及系数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长民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解除原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从2015年6月至今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造成原告的社会保险金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金损失的情况,故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的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程国栋 审判员樊红芳 审判员董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敬父
判决日期
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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