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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产集团河口物流园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小庆
联系方式:0931-7523465
注册时间:1994-01-24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河口新冶路212号
简介:
各类金属材料及制品(不含贵金属)、五金机电、建筑材料、煤炭、木材、农副产品、食品、日用品批发零售,仓储服务,货物代发代运服务(不含危险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非金融性设备租赁,停车服务,房屋租赁,餐饮,住宿,物业管理,网络服务,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化肥仓储及代发代运业务,金属材料加工,自有土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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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志诚洗煤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物产集团河口物流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04民初595号         判决日期:2020-08-05         法院: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志诚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河口物流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志诚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绍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恩海,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河口物流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除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退还剩余款项708468.54元;3.承担违约金2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详见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词被告预付了一百万元费用(详见付款凭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仅发运了近30万元费用的煤炭后,因为被告方没有安设轨道衡问题,给原告方造成了很大损失,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曾十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场地和铁路专用线,原告已实际进行使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018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2道铁路专用线及西侧场地用于煤炭发运业务,使用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煤炭到达及发运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费用100万元。双方约定,发运量每年必须达30万吨,不足30万吨应按30万吨向被告支付费用;使用费在100万元之内每吨优惠1元,按每吨11元计收,合同期内应付最低使用费1070.8万元。被告依约进行了场地硬化,为原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场地及能够正常使用的轨道衡,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份,已在案涉场地累计发运煤炭26502.86吨。2019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反映轨道衡出现计量不准确的问题,被告随即要求轨道衡产权单位进行检测检修,并委托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兰州分站进行检定。同时,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暂时在甘肃霖磊物流园有限公司称重,称重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案涉轨道衡检定未合格,被告通知原告轨道衡合格,可正常使用,但原告再未回案涉场地发运煤炭。 故被告已将自身义务全面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情形。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向被告足额支付费用,被告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待本案结案后被告将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轨道衡检定合格,场地无任何瑕疵的情形下,未继续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原告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在本案结案后另案起诉进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货场铁路专用线2道(长385米、宽20米)用于煤炭到达、发运业务。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并约定煤炭到达按铁路运输发票标明的重量以12元/吨(含税、含卸车费)向被告支付费用;火车发运煤炭按被告轨道衡计量的重量以12元/吨(含税、含装车费)向被告支付费用;汽车装车按过磅重量以3元/吨向被告支付费用。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预付费用100万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45日内将场地硬化完毕及轨道衡能正常使用的场地供原告使用,若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货场,则被告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预付款,并按每月支付预付款的10%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专用线使用费、火车及汽车装车费每月结算一次,自原告物资到达被告专用线之日起计算,并从预付款中扣减。若乙方预付100万元后,以上费用未扣减冲抵完预付款前发生铁路专用线及货场停用,被告应退还剩余款项,并按每月以剩余的10%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告年发运量必须达到30万吨,若达不到30万吨,应按30万吨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预付款抵付装卸费期间,被告收取的各类费用每吨优惠1元,按每吨11元计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场地及能够正常使用的轨道衡,原告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在被告提供的铁路专用线累计发运煤炭407车,合计26502.86吨,已冲抵原告的预付款291531.46元,尚余预付款708468.54元。 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提供的铁路专用线轨道衡出现计量不准确的问题,被告随即要求轨道衡产权单位进行检测检修,并委托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兰州分站进行检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在对案涉轨道衡进行检测检修期间,原告暂时在甘肃霖磊物流园有限公司称重,称重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甘肃霖磊物流园有限公司进行称重,37节车皮产生称重费用8140元,已由被告向甘肃霖磊物流园有限公司支付。 2019年4月24日,10月29日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兰州分站出具检定证书,检定案涉轨道衡合格。被告在第一次检定证书出具后通知原告轨道衡合格,可正常使用,但原告未再回案涉场地发运煤炭,继续在甘肃霖磊物流园有限公司发运煤炭,并在庭审中承认其已与甘肃霖磊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七年的合同。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河口南营业部检查河口南营业室物资局专用线时,发出专用线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19)第001号,载明在检查河口南营业室物资局专用线装卸车质量、作业标准落实及专用线安全管理情况发现存在以下安全隐患(问题):1.检查发现该专用线未安设轨道衡计量设备,给散堆装货物装载重量卡控带来严重安全隐患;2.检查发现该企业对企业运输员及现场装卸作业人员培训工作落实不到位,导致作业人员相关业务知识欠缺,作业流程掌握模糊不清,现场卡控重点不明;3.检查发现该企业所使用的2台装载机钩头称计量失衡,构成严重超载安全隐患,计量卡控难以控制。针对以上问题自整改通知书下发后,省物产集团散堆装货物在产权单位“动态轨道衡”未上之际,该企业散堆装货物一律停运,企业整改完毕提出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承运。其次,为确保专用线装卸车质量安全得到有效卡控,请河口南营业室主任督促物资局专用线制定有效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并于2月10日前将整改落实情况报营业部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青海志诚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河口物流园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甘肃省物产集团河口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志诚洗煤有限公司预付款708468.54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志诚洗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9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海志诚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牟晓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舒
判决日期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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