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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广园同湘会饮食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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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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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胥勇
联系方式:139295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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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8号利好商业大厦首层1号铺二层西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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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美霞与广州市广园同湘会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湘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11民初2010号         判决日期:2020-08-05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美霞与被告广州市广园同湘会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湘会饮食公司)、广州市同湘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湘会农副产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被告同湘会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容,同湘会农副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美霞诉称:2016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每日向被告供应鱼头、鱼尾、鱼腩、鱼泡等产品,双方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惯例为由被告的员工于每日20时至21时通过昵称为“同湘会配送中心”的QQ号(号码为29×××88)向原告发送名称为“广州市同湘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电子订单,订单中记载鱼头的数量、规格,鱼尾、鱼腩、鱼泡的重量以及上述四类货物的单价。原告在收到上述订单后按照订单的要求于次日5时30分向被告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观路附近的配送中心发货。货款按照订单记载的单价以及实际的验收重量及规格计算,当月的货款由原告于次月22日至25日期间前往被告处进行对账,对账后的次月支付,但双方无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从未进行现金结算。2017年10月之前的货款,原、被告均已结清。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7年9月的货款301246元,于201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7年10月的货款295503元。原告于2017年11月向被告持续供货,货值为27617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当月的货款150000元,尚欠126171元未予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仍持续供货。然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以原告提供的鱼头不符合其质量标准为由,对原告罚款200000元并扣发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货款共计650310元(其中2017年11月尚欠货款126171元、2017年12月尚欠货款345948元、2018年1月货款178191元),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2018年1月的货款进行相应的扣减并支付罚款200000元后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对此不予同意,故成讼。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均依交易惯例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货物并无约定具体的检验期,均系当场检验,被告的验收人员亦在其订单中明确记载不存在质量问题,现两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原告进行罚款并扣减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货款647697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4769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同湘会饮食公司辩称:两被告属于关联企业,同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两被告于2002年左右即开始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同湘会各门店提供鱼头等产品。就双方的交易惯例,原告所陈述的订单下达事实、送货事实均属实,当月的货款于次月5日前对账,在对账当月的月末付清,由被告同湘会饮食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主张2017年11月的货款总额276171元,2017年12月的货款总额345948元均属实,但2017年11月的货款,两被告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该月货款的事实。2018年1月13日,被告的质检人员在抽检时发现原告所送货物的规格不达标,且价格也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故根据原告的供应时间、收货标准对原告作出200000元的罚款决定并将2018年1月原告提供的鱼头价格由原来的11元/斤调整为10元/斤。原告对此不予同意,故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货款。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向被告提供货物,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货款,但2018年1月的货款应当按照两被告调整鱼头单价后核定的货款总额166174元确定,并应当在货款总额中扣除罚款200000元。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两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同湘会农副产品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同湘会饮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同湘会农副产品公司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小鱼头、鱼尾、鱼腩、鱼泡等产品,被告同湘会饮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惯例为由“同湘会配送中心”的QQ号(29×××88)于晚上21时许向原告发送“广州市同湘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仓库订单”电子文档,该订单中载明小鱼头的规格、数量,小鱼头、鱼尾、鱼腩、鱼泡所需要的重量以及单价,原告根据订单记载的规格、数量、重量完成产品生产并于次日凌晨5:30配送至“同湘会配送中心”,由该中心的仓库验收员及仓库验收主管在该订单中“验收斤两”处填写实际的验收重量,并在该订单中“意见反馈表”填写“到货及时性”、“服务态度”、“验收质量问题”、“其他问题”等内容,该意见反馈表预先印刷的“说明”中有如下约定:“……。2、此单据下列各签名栏目必须完整填具,所有签名人对此单据所填内容构成造假、舞弊行为的负财务和法律责任。……。4、乙方(采购方)复检部门拥有在配送中心开具收货单后复检质量规格的达标度、数量准确性和价格行情的客观合理性的权利,一经发现质量、数量或价格与实际不符或与标准不符乙方可进行校正,甲方对此无异议。”原、被告的货款按月结算,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同湘会饮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7年11月期间,两被告通过“同湘会配送中心”QQ号共计向原告发送订单三十份,其中11月1日至11月5日的订单中未记载单价,其余订单均记载单价为“小鱼头”11元/斤、“鱼尾”4.5元/斤、“鱼腩”4.5元/斤、“鱼泡”22元/斤。上述订单中“验收质量问题”一栏均显示“无”。订单中均有被告仓库验收员及仓库验收主管的签名。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11月的货款数额为267171元。 2017年12月,两被告以相同的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三十一份,订单中均记载有单价,金额与11月份订单中记载的金额一致,订单中“验收质量问题”一栏同样均显示“无”,亦均有被告仓库验收员及仓库验收主管的签名,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12月的货款为345948元。 2018年1月,两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十五份,其中1月1日至1月3日的订单中未记载单价,1月4日至1月15日的订单记载的单价与此前订单记载的单价一致,订单中“验收质量问题”栏依然均填写“无”或者无填写,订单中均有被告仓库验收员及仓库验收主管的签名。但1月13日的订单中加注有“单价比市场价贵,罚二十万元以上,长期如此”以及“财务:鱼头严重不合标准,以肉代头存在差价,10斤鱼头多1.8斤,鱼头偏小”的字样。上述十五张订单的货款,按照数量及单价计算,共计为178191元。 2018年1月5日、8日、10日、12日,被告同湘会饮食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但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罚款200000元并调整2018年1月货款数额为166174元后再行支付,故成讼。 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的交易惯例中关于货款支付惯例为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对账当月结清,原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供了转账记录结合被告提供的收据、费用报销单予以佐证。其中:被告提供的收据及费用报销单显示:其于2017年10月19日填写费用报销单,费用用途为“付小鱼头(9.1-9.30)4#小鱼头款项”,金额为301246元,该费用报销单中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同湘会饮食集团9月份鱼头款为301246元;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填写费用报销单,费用用途为“付4#小鱼头款项(10.1-10.31)”,金额为295503元,该费用报销单中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同湘会饮食集团鱼头共计295503元,被告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同湘会饮食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6日、8日、13日、15日、17日、20日、22日、24日、28日连续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1246元;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5日、6日、8日、11日、13日、15日、18日、20日、22日连续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95503元。除此以外,原、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未有其他连续性的转账记录佐证被告同湘会饮食公司付清2017年9月、10月的货款。两被告亦未能就2017年10月货款支付情况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其已经付清2017年11月的货款276171元,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及收据。其中费用报销单显示:其于2017年12月24日填写费用报销单,费用用途为“付4#小鱼头款项(11.1-11.30)”,金额为276171元,该费用报销单中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同湘会饮食集团鱼头款276171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为原、被告对账使用的材料,在对账后再由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实际已经收到了2017年11月的货款276171元。被告同湘会饮食公司为证实原告提供的鱼头不符合标准,向本院提交《鱼头验收标准图册》、视频予以佐证,但《鱼头验收标准图册》中无原告的签认,视频内容并无显示原告或其员工承认其提供的鱼头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认其提供的鱼头不符合质量标准。两被告为证实原告提供的鱼头价格高于市场价,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收据予以佐证。入库单显示:两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起至2月28日向案外人李佳购买小鱼头,单价为10元/斤。收据显示李佳于2018年3月3日出具收据,收到同湘会2月10日至2月28日小鱼头货款113473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也认为上述证据正好说明被告为与其他供应商签订合同,恶意解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两被告表示虽然其向原告发送订单,但基于原告与其是长期的合作伙伴,故其并未对订单内容予以审查,而订单中的单价系原告提供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对其为单价提供方的事实亦予以否认。两被告主张其系根据网上菜篮子价格认定原告提供的鱼头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则表示其以11元的单价向两被告供应鱼头长达一年半至两年的时间,被告从未向其反映过鱼头价格偏高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处罚20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 以上事实,有仓库订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据、费用报销单、转账记录、《鱼头验收标准图册》、视频、入库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广园同湘会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湘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向吴美霞清偿货款6476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47697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8.5元、财产保全费3758元,均由广州市广园同湘会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湘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5138.5元、财产保全费3758元已经由吴美霞预交,吴美霞同意由广州市广园同湘会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同湘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吴美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汝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凤钏
判决日期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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