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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史永庆
联系方式:13897177779
注册时间:1993-02-08
公司地址:青海省德令哈市柴达木东路28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借记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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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德令哈春晖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青2802民初673号         判决日期:2020-08-05         法院: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德令哈春晖种植专业合作社、青海三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作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霞,被告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作禄,德令哈春晖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杜静波,青海三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红心,杨作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8514.5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20年5月29日之前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1412元及2020年5月28日之后的罚息按9.2625%的年利率标准计收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利按9.2625%的年利率标准计收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二、三、四在前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三、四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9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贷款利率6.1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9.2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四签订了法人无限连带责任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一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二、三、四未按约定履行任何保证代偿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时结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果借款人未履行该义务,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截止2020年5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9019926.58元。为实现债权,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2020年6月5日再次归还借款1345700元,现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6652814.58元,由于市场因素导致无力还款,愿与原告协商。原告认可现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6652814.58元。 被告德令哈春晖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被告青海三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私下已口头协商归还青海三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后,本案的保证合同解除,不再为被告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作禄辩称,被告杨作禄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要求保证人杨作禄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杨作禄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9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贷款年利率6.175%,贷款逾期则承担罚息和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9.2625%,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12月28日还款160万元、2017年6月28日还款60万元、2017年12月28日还款200万元、2018年6月26日还款60万元、2018年12月28日还款200万元、2019年6月28日还款220万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德令哈春晖种植专业合作社、青海三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德令哈春晖种植专业合作社、青海三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作禄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函》,约定被告杨作禄为被告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9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代为清偿,并承诺连带保证责任义务随主合同履约完毕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2016年12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20年6月5日还款1345700元,并归还部分利息,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现欠付借款本金6652814.58元及截至2020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1412元。被告德令哈春晖种植专业合作社、青海三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作禄未履行代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协议书、《连带责任承诺》、函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52814.58元; 二、限被告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1412元及2020年5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及复利(按9.2625%的年利率标准按月结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德令哈春晖种植专业合作社、青海三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作禄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0元,由被告德令哈市福财种植专业合作社、德令哈春晖种植专业合作社、青海三林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作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雪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解睿安 书记员李君
判决日期
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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