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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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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2、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502民初2708号         判决日期:2020-08-04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2、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审理中因被告王某2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告王某2到庭领取了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建设局需要待结算审计,被告申请本院中止审理5个月,恢复审理后因被告有新的证据,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天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3及被告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俞某、王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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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2、天易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66596.60元、利息损失175988.44元(自2016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止,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242585.04元;2.被告市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天易公司与被告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市建设局将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6标段)发包给被告天易公司承包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后被告王某2以被告天易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施工,王某2系履行天易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2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2将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6标段)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其单价等事项。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全部完工,经被告市建设局验收合格后,委托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筑院)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定原告施工的上述项目工程量为31602.56㎡,根据合同约定80元/㎡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528204.80元。扣除王某2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461608元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6596.60元未付,产生利息损失为175988.44元,以上合计1242585.04元。 被告王某2辩称:根据王某2与刘某之间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和付款建立在发包方市建设局与天易公司结算的基础上,因此根据王某2与刘某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未完成,其付款条件不成就。因结算未完成,现对欠款数额的事实也无法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发包方市建设局与天易公司的结算结果。 被告天易公司辩称:天易公司并非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某2借用天易公司资质承揽该工程,并与天易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天易公司只收取2%管理费和其他政府性规费,天易公司履行程序性盖章义务,王某2筹备资金组织施工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天易公司不参与任何实质性的管理,王某2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原告是多年朋友关系,原告深知王某2的身份不是天易公司的员工以及其从事的职业或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角色,王某2的行为在涉案工程中仅代表其个人,并非代表天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各方进行了核算工程量,并未得到建设方的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发包方至今仅付款567万元,根据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民事判决书(2019)宁05民初72号和北京中鑫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书,现发包方的付款比例仅为43.6%,而王某2向原告付款1525608元,在其二人之间亦未结算的基础上,就依原告个人所称其施工的工程量并未得到王某2认可的31000㎡工程量计算,王某2付款已达63%,因此根据其之间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当事人王某2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天易公司的诉请。 被告市建设局辩称:市建设局将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六标段)发包给天易公司属实;市建设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王某2是否以天易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原告与王某2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及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市建设局均不清楚,原告要求市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易公司存在借用资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审计部门已介入审计,经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已经确定的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420.4997万元,现已支付567万元,故不存在欠款工程款情形。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王某2提交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和被告天易公司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宁05民初72号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中标通知书各1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系原告与被告王某2签订的合同,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王某2将以天易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转让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且内容与双方无异议的被告王某2提交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相一致,具有证明效力;票据(收条、借条等)11张、民事起诉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2页系书证,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分包的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原告支出他人的款项及尚欠施工人部分货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宁夏建筑院《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二期6标段)工程核查报告》1份系书证,其证明包括原告分包的涉案工程在内经核查的各栋楼建筑面积工程量的事实,因被告天易公司提交的北京中鑫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及被告市建设局提交的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6标段)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2提交的银行流水5份系银行单位出具的书证,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5608.20元的事实,有关联性,原告不能提出反驳的证据予以否定,具有证明效力;公证书1份系公证文书,且证明原告存在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完成全部要求的工程量事实,与被告市建设局提交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6标段结算初步审核报告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委托支付承诺书1份系原告出具的书证,其证明原告同意将借款10万元转入倪海账户,视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天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客户回单凭证7张系银行单位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市建设局至今付款567万元,天易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292230元,剩余款5377770元全部支付给王某2的事实,与原告及被告王某2的陈述和被告市建设局提交证据记账凭证2份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王某2认可,具有证明效力;北京中鑫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系天易公司委托该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意见资料,其来源合法,其内容证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工程量的事实,与原告提交证据核查报告的内容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市建设局提交的证据记账凭证2份系书证,虽属复印件,但其证明市住建局已向天易公司支付款项567万元的事实,与被告天易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中卫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1份系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其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等事实,虽然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专有证据,但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6标段)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系相关单位出具书证,其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因承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其中标合同价810万元基础上审减未做的分项工程量金额3895002.46元,实际完成金额为420.4997万元的事实,与中卫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及被告王某2提交证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相互吻合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宁夏建筑院说明1份系书证,其证明其单位出具的核查报告中工程项目全部完工事实的效力已被否定,存在部分未做和未完工的项目,不能作为市住建局对施工单位拨付资金的依据和验收依据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中还能证明经中卫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和6标段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施工的贸易小区1#、2#、3#楼、清真寺巷1#、2#楼、种子公司家属楼、副食品公司家属楼存在部分未做工程量的事实,经原告给予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天易公司与被告市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市建设局将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6标段)发包给被告天易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明珠小区、贸易小区及清真寺巷;建筑面积约9万㎡;合同总造价810万元(最终决算以自治区专项及地方配套资金划拨为基数);综合单价为国家专项资金控制价为90元/㎡,本项目按照国家专项资金和计划改造面积为依据计算时以实际改造面积、本次中标价为结算依据,中卫市政府拟计划补贴价为60元/㎡,资金到位后一并计入工程造价等内容。被告天易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某2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2以被告天易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施工,按照工程结算价2%交纳承包管理费外,并交纳有关税费;天易公司负责将建设单位汇入公司的工程款及时拨付给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自行承揽工程、自主经营使用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内容。后被告王某2与原告于2015年12月份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2(甲方)将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6标段)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投标书所有项目内容(建筑供热计量不予计算),承包单价为8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量结算;工程款有建设单位拨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扣除各种费用后向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因建设单位迟延或不能拨付工程进度款,不构成甲方对乙方的违约;工程款的结算、付款及承包费用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以最后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为依据,向乙方支付不高于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协议中规定的工程款付款比例等;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后原告按约投入涉案工程的施工,对涉案6标段工程中贸易小区1#、2#、3#楼、清真寺巷1#、2#楼、种子公司家属楼、副食品公司家属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全部完工,被告建设局初步验收后,委托宁夏建筑院对原告分包和马雅文分包工程量面积的总和建筑面积等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原告施工的上述项目的工程量经实测建筑面积合计为31602.56㎡(其中贸易小区1、2、3#楼面积19178.16㎡、清真寺巷1#、2#楼面积3299㎡、种子公司家属楼面积7230㎡、副食品公司家属楼面积2340㎡)。根据合同约定按照80元/㎡计算,原告应完成施工工程的总价为2528204.80元。扣除被告王某2期间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25608.20元,被告对剩余工程款为1002596.6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因三被告以尚未审计结算为由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2以被告天易公司名义负责施工的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6标段)工程,除分包给原告的工程项目贸易小区、清真寺巷1#、2#楼、种子公司家属楼、副食品公司家属楼实测建筑面积合计31605.56㎡,分包给马雅文的工程项目为明珠小区0-9#楼及供销4#、5#楼、农机公司家属楼、食品厂家属楼实测建筑面积合计44760.68㎡。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6标段)工程经中卫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认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存在承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经市建设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确认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因承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审核其中标合同价810万元基础上审减未做的分项工程量金额3895002.46元,实际完成金额为420.4997万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金额占中标合同完成的工程价比例为51.91%。被告市建设局是以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向被告天易公司支付工程款567万元,付款比例占中标价的70%。但对中卫市政府拟计划按照60元/㎡补贴价的部分,因资金一直未到位后没有一并计入工程造价兑现支付。还查明,根据中卫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和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核实,其中原告分包施工的工程亦存在应完成而未按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其中:贸易小区3栋楼,1#与2#楼外墙保温东、南、西、北四个立面均按要求改造,3#楼外墙保温东、西、北三个立面均按要求改造;屋面防水改造,保温未改造;楼道单元门未更换,2#楼更换5单元与一单元的楼道单元门,其他单元未进行更换;楼道窗户均已更换,居民户内窗户部分更换,居民户内窗户部分未更换,部分居民户内窗户为自己更换。(从现场情况看:1#楼北立面窗户共计27樘,双层窗27樘。南立面共计窗户22樘,双层窗22樘。2#楼南立面共计窗户22樘,双层窗22樘。3#北立面窗户共计144樘,双层窗18樘。南立面共计窗户114樘,双层窗22樘);分户热计量表已安装;终端热力入口装置未做。外墙面砖应完成工程量959.4㎡,实际完成工程量882.66㎡,未完成工程量76.54㎡;外墙保温应完成工程量11123.3㎡,实际完成工程量10217.34㎡,未完成工程量905.96㎡;外墙涂料应完成工程量10163.9㎡,实际完成工程量9334.48㎡,未完成工程量829.42㎡;屋面保温应完成工程量3260.3㎡,未完成工程量3260.3㎡;屋面防水应完成工程量3260.3㎡,实际完成工程量3260.3㎡;塑钢窗应完成工程量3643.8㎡,实际完成工程量1214.6㎡,未完成工程量2429.2㎡;分户热计量表应完成工程量216个,实际完成工程量216个;楼梯间保温应完成工程量5561.6㎡,未完成工程量5561.6㎡;楼梯间涂料应完成工程量5561.6㎡,未完成工程量561.6㎡;防盗门应完成工程量45.36㎡,实际完成工程量10.08㎡,未完成工程量35.28㎡。清真寺巷2栋楼,外墙保温东、南、西、北四个立面均按要求改造;屋面防水改造,保温未改造;楼道单元门已更换,2#楼楼道单元门未更换;楼道窗户均已更换,居民户内窗户部分更换,居民户内窗户部分未更换;分户热计量表未安装;终端热力入口装置未做。外墙面砖应完成工程量316.7㎡,实际完成工程量316.7㎡;外墙保温应完成工程量1913.42㎡,实际完成工程量1913.42㎡;外墙涂料应完成工程量1596.72㎡,实际完成工程量1596.72㎡;屋面保温应完成工程量560.83㎡,未完成工程量560.83㎡;屋面防水应完成工程量560.83㎡,实际完成工程量560.83㎡;望钢窗应完成工程量626.81㎡,实际完成工程量208.94㎡,未完成工程量417.87㎡;分户热计量表应完成工程量20个,未完成工程量20个;楼梯间保温应完成工程量956.71㎡,未完成工程量956.71㎡;楼梯间涂料应完成工程量956.71㎡,未完成工程量956.71㎡;防盗门应完成工程量5.04㎡,实际完成工程量2.52㎡,未完成工程量2.52㎡。种子公司家属楼,外墙保温东、南、西、北四个立面均按要求改造(北立面1层与二层未做保温);屋面防水、保温未改造;楼道单元门已更换;楼道窗户均已更换,居民户内窗户部分更换居民户内窗户部分未更换;分户热计量表未安装;终端热力入口装置未做。外墙面砖应完成工程量339.81㎡,实际完成工程量339.81㎡;外墙保温应完成工程量4198.4㎡,实际完成工程量4198.4㎡;外墙涂料应完成工程量3853.59㎡,实际完成工程量3853.59㎡;屋面保温应完成工程量1229.1㎡,未完成工程量129.1㎡;屋面防水应完成工程量129.1㎡,实际完成工程量129.1㎡;望钢窗应完成工程量1373.7㎡,实际完成工程量457.9㎡,未完成工程量915.8㎡,楼梯间保温应完成工程量2096.7㎡,未完成工程量2096.7㎡:楼梯间涂料应完成工程量2096.7㎡,未完成工程量2096.7㎡;防盗门应完成工程量10.08㎡,未完成工程量10.08㎡,分户热计量表应完成工程量48个,未完成工程量48个。种子公司家属楼,外墙保温东、南、西、北四个立面均按要求改造;屋面防水、保温未改造;楼道单元门已更换;楼道窗户均已更换,居民户内窗户部分未更换;分户热计量表未安装;终端热力入口装置未做。外墙面砖应完成工程量87.19㎡,实际完成工程量87.19㎡;外墙保温应完成工程量1099.33㎡,实际完成工程量1099.33㎡;外墙涂料应完成工程量1012.14㎡,实际完成工程量1012.14㎡;屋面保温应完成工程量322.22㎡,未完成工程量322.2㎡;屋面防水应完成工程量322.22㎡,实际完成工程量322.22㎡;塑钢窗应完成工程量360.13㎡,实际完成工程量120.05㎡,未完成工程量240.08㎡,楼梯间保温应完成工程量549.67㎡,未完成工程量549.67㎡;楼梯间涂料应完成工程量549.67㎡,未完成工程量549.67㎡;防盗门应完成工程量7.56㎡,未完成工程量7.56㎡,分户热计量表应完成工程量20个,未完成工程量20个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工程款244135.16元、利息损失31890.16元; 二、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444元,被告王某2、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建喜 人民陪审员麦秀英 人民陪审员张永江 二○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玉梅
判决日期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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