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意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行初15530号
判决日期:2020-08-04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中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42719号《关于第29575919号“中意中医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深圳中意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9575919号“中意中医馆”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至本案审理时,第3706958号“中意ZHONGY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19]第000009289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杀菌消毒器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喷雾器(按钮式)、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电动牙科设备、医用紫外线灯、医用紫外线过滤器、理疗设备、电子针灸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消毒器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消毒器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中意中医馆”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中意”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深圳中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告深圳中意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商标含义方面存在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轻易将其区分开来,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本案诉争商标系原告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系对其公司在先驰名“中意”的保护性申请。二、其公司在第1001群组中已存在多件包含“中意”文字的商标被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9575919号“中意中医馆”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深圳中意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的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电子针灸仪、吸奶器、腹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3706958号“中意ZHONGYI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3年9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0类的杀菌消毒器械、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常州市中意消毒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9575919BFBH0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10类:“失眠用催眠枕头,吸奶器,非化学避孕用具,外科整形用人造髋关节,腹带”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牙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电子针灸仪”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深圳中意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中意”作为其公司旗下的核心品牌经其公司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其公司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三、诉争商标系对其公司在先的“中意”商标的延续及保护性申请,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2019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深圳中意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消毒器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类似群,但该分类仅能作为参考,且结合商品功能、用途、原料、加工工艺以及适用人群等具体情况,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消毒器械”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深圳中意公司还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经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在“杀菌消毒器械”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意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刘辰
人民陪审员窦鑫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庄丽娥
法官助理王赛
书记员王丹妮
判决日期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