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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9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明
联系方式:0512-65638879
注册时间:2001-12-06
公司地址: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
简介:
园林绿化、古典建筑、市政建设工程、建筑工程、照明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园林设计、室内装饰的设计;红木工艺品、红木家具的设计、制作;销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苗木种植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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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威、耿志兵等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321民初880号         判决日期:2020-08-04         法院: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威、耿志兵与被告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作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兵和与耿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被告苏作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耿威、耿志兵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苏州宏盛园林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作园林公司)中标承建砀山南苑绿地公园项目,于2014年3月18日与砀山县高铁新区管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成立了苏州宏盛园林有限公司砀山南苑绿地公园项目部,黄晓晴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自苏州宏盛园林有限公司投标砀山南苑绿地公园项目至承建该项目,原告一直为该公司承建的砀山南苑公园打工,具体工种包括挖塘、栽苗、浇水、打草,期间还为公司项目外找农民工干活,被告一直未给付劳动报酬。2015年8月25日,经与砀山南苑绿地公园项目部负责人黄晓晴结算,共计欠原告款330000元,由砀山南苑绿地公园项目部负责人黄晓晴立欠据,并加盖砀山南苑绿地公园项目部公章。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7500元。因该工程未完工,承建方与建设方未最终结算,欠原告的劳务费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作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案件,原告耿志兵与耿威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在本案中共同作为原告,应分开起诉。2.黄晓晴就案涉砀山南苑绿地工程,存在造假行为;黄晓晴雇佣原告等人不仅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同时还从事与被告无关的工程工作;原告与黄晓晴存在特殊关系;原告有掌管、使用项目部章的便利。3.原告耿志兵对其主张的劳务工资组成的解释不能成立。4.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请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宏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宏盛公司)系2001年12月6日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8日,黄晓晴以苏州宏盛公司的名义与砀山高铁新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砀山高铁新区砀山南苑绿地公园的绿化、土建、给排水、景观亮化等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黄晓晴进行了投资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2月25日,苏州宏盛公司向黄晓晴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晓明以苏州宏盛公司的名义办理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绿地公园景观绿化工程的中标手续及相关事宜。后,黄晓晴挂靠苏州宏盛公司承建砀山南苑绿地公园项目,并成立了砀山南苑绿地公园项目部,自任该项目负责人。 2014年3月18日,苏州宏盛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与砀山县高铁新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耿威、耿志兵向法庭提交署名黄晓晴,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并加盖“苏州宏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砀山南苑绿地公园项目部”印章的欠据一份,载明“欠耿志兵工资款330000元”。 黄晓晴于2017年05月22日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高铁新城派出所陈述称,项目部章是其收到苏州宏盛公司全权委托书后自己去刻的,该章是不用于资金结算的,资金结算需要用苏州宏盛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其也从来未用该章向外举债。…… 苏作园林公司认可尚欠耿威劳务费15500元、耿志兵劳务费32000元;否认欠耿威、耿志兵劳务费33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耿威劳务费15500元。 二、被告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耿志兵劳务费32000元。 三、驳回原告耿威、耿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原告耿威、耿志兵负担3043元,被告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姬撑
判决日期
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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