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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Wong Yau Chung
联系方式:0755-25809101
注册时间:1996-09-13
公司地址: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锦龙大道路口宝山路东侧海科兴战略新兴产业园A栋02区1楼101、A栋02区5楼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精密仪器、机电设备的租赁(不含限制项目)。智慧医疗,智能医疗技术、研发、服务、医疗科技、健康医疗、医疗保健、健康管理、投资运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电子、电器产品及其零配件生产,电子、电器产品及其零配件销售,国内贸易。,许可经营项目是:二类、三类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二类、三类6830医用X射线设备,二类、三类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的生产(生产由分支机构经营)、上门安装、上门维护(需资质的须凭有效资质证经营);II类6870软件,II类6831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II、I类II类6830医用X射线设备,II类、III类6823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II类、III类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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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武汉浩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92民初5873号         判决日期:2020-08-03         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浩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崇慧,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保证金1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关于UMS超声清石系统的全国总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8日始至2018年1月18日止,并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且还约定该保证金可以作为货款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作为保证金,由于销售情况不乐观,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从2016年8月5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退回部分款项,但剩余保证金166万元被告一直没有退回。现合同有效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就本案的总经销合同实际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剩余的款项150万元为另案款项,与本案无关。2、涉案的50万元中,本案销售2台机器共16万元;另18万元不是退款,是因为原告方经营困难所作的往来款;还有15万元为被告做原告代理的代理费,因被告将原告代理的设备退还,原告未将15万元代理费退还被告,所以被告实际仅欠原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关于UMS超声清石系统的全国总经销商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为除湖北省外的全国其他省区的USM超声清石系统(型号为USM100)在泌尿外科等科室产品总经销商,被告供给原告的USM超声清石系统转移供货价格(含税)目前为8万元人民币/套,双方每年结算一次,销售结算的价格也是8万/套。原告一次性供给被告的200万元人民币为双方合作保证金。此200万元保证金,可以作为货款使用,且原告最多可以从被告提货40套机器,作为全国试用和销售用途。原告从被告提货的USM超声清石系统若实际未完成销售的部分,可以按照8万元/套,退货给被告。若销售超出25套的部分,按8万元/套,原告补足对应货款给被告,每年度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限3年,自2015年1月18日始,至2018年1月18日止。合同对原告、被告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售后服务事宜等进行约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2015年3月27日至7月24日,深圳市慧康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慧康精密公司)相继向被告转账共计15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被告向原告销售2台机器,共计16万元,另有18万元款项被告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慧康精密公司系原告的唯一股东;被告代理人彭泰祥于2017年前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015年7月31日慧康精密公司与被告代理人彭泰祥签订《关于钬激光超声气压弹道碎石一体机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慧康精密公司主体下成立腔内碎石事业部,总投资为900万元,慧康精密公司以现金出资540万元,彭泰祥现金出资270万元、技术作价90万元。彭泰祥为事业部总经理,承担日常管理,慧康精密公司拥有事业部的财务监督、审核权利。协议约定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协议自2015年7月31日起生效。2015年9月15日至10月30日,慧康精密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共计1247729.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销商合同、合作协议、转账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武汉浩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6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70元,由被告武汉浩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施何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李文杰
判决日期
20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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