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081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超
联系方式:0514-84586378
注册时间:2008-01-15
公司地址:高邮市临泽镇安乐寺街98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特种防雷工程),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彭继和与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0民终3537号         判决日期:2020-08-02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天津分公司)、彭继和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沪武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沪武天津分公司并非借款人,未曾向润泽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彭继和以自然人身份出具借据、承诺书、利息借条,且出具承诺书时其已不是沪武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彭继和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沪武天津分公司;2.润泽公司与彭继和订立借贷合同时,知晓彭继和系沪武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仍坚持与彭继和个人订立合同,完成借贷合同的出借义务,故合同相对人并非沪武天津分公司;3.由于彭继和与本案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其在承诺书、利息借据中的内容不应被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沪武天津分公司经营;4.彭继和个人承包了沪武天津分公司,其利益归属和责任归属均指向彭继和个人;案涉款项进入沪武天津分公司后并没有用于公司的正常使用、合理支出,而被用于偿还张红军个人款项,且沪武天津分公司的原始账册也反映该3000000元进出均记载在彭继和个人名下。二、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所规定的负责人指的是企业法人的负责人,不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一审适用该条处理本案纠纷不当;2.即便涉案款项用于沪武天津分公司经营活动,一审判决其承担偿还本息责任错误。沪武天津分公司与润泽公司、彭继和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主观上无违约故意,客观上无违约行为,只需与彭继和个人之间结算往来,无需向彭继和及润泽公司支付利息。 润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沪武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沪武公司辩称,同意沪武天津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彭继和辩称,1.其当时是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以分公司名义经营,其收到张红军借款3000000元后即转至沪武天津分公司账户,到期以后因为要还就向润泽公司借了3000000元,由此,该款项是公司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2.因彭继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对外应由法人或者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彭继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其所需承担的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款项是为沪武天津分公司经营所借,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条据上签名代表的是沪武天津分公司,且款项直接转入公司账户,故其借贷行为属于“经营活动”的范围,且款项实际用于分公司工程,其对于案涉本息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其无需承担月息1.8%的借款利息。因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具承诺书时其已不是沪武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沪武天津分公司订立还款计划和利息承担的承诺,由其个人承担月息1.8%的利息及本金也不公平,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润泽公司辩称,对于案涉3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由彭继和个人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彭继和的上诉。 沪武公司及沪武天津分公司共同辩称,彭继和个人向润泽公司出具债权凭证,未涉及彭继和的工作单位、职务和款项的具体用途。借条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歧义,只能表明是彭继和个人行为。无论之后彭继和指示款项如何流转,其结果皆应由彭继和个人承担,彭继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沪武公司、沪武天津分公司、彭继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沪武公司、沪武天津分公司、彭继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沪武公司设立沪武天津分公司,彭继和系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月8日,沪武公司免去彭继和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曹松泉为分公司负责人。 2016年9月14日,彭继和向润泽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天。当日,润泽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苏扬泽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扬州市扬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3000000元汇入沪武天津分公司账户。 2018年6月23日,彭继和向润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因沪武天津分公司经营需要,向贵公司借款3000000元,贵公司指定扬州市扬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3000000元汇至沪武天津分公司账户。承诺人当时是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承诺与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人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彭继和担任沪武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向润泽公司出具借据,但所借款项由润泽公司委托案外人直接汇入沪武天津分公司账户,且彭继和亦确认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同时承诺与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现润泽公司要求沪武天津分公司与彭继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润泽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彭继和向润泽公司出具借据时,明确表明还款日期为20天,其向润泽公司出具承诺时虽对利息给付作了明确承诺,但其时其已并非沪武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其承诺的效力不及于沪武天津分公司,因此,沪武天津分公司应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对于承诺书中承诺的利息超出沪武天津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彭继和个人承担。沪武天津分公司作为沪武公司的分支机构,沪武公司应对沪武天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彭继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沪武天津分公司、彭继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润泽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3000000元,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二、沪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彭继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润泽公司支付超出第一项判决中应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再减去第一项判决中的应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沪武公司、沪武天津分公司、彭继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沪武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6月29日彭继和与沪武公司签订的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沪武天津分公司实际由彭继和个人承包经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彭继和不得以分公司名义借款、担保或者融资,所有责任由彭继和承担。 证据2.案涉3000000元款项进出账的银行交易回单、记账凭证以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该3000000元进出分公司皆记载于彭继和名下并区别于分公司的其他账目,该3000000元转给案外人张红军所记载事项是还款,系彭继和与张红军之间的个人往来,故沪武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3.润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润泽公司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其向彭继和出借款项属违法放贷。 证据4.2016年3月-2016年6月期间沪武天津分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回单和记载凭证)以及彭继和与沪武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承诺书(所涉项目分别为天津奥克斯电气北栋宿舍楼室外管网、道路工程及改造工程/天津厂房二期市政道路及外网工程、新一代运载火箭产业化基地608-1、608-2号武警营房项目、宝坻区交通材料供应站设备库房(二期)项目),拟证明张红军确曾向彭继和个人出借过2950000元,彭继和又将上述款项打入天津分公司账户,但该款项最终应彭继和的个人要求用于处理个人债务。即便部分款项形式上与建设工程有关,因工程系彭继和个人承包项目,故系彭继和个人借款并用于其个人承包项目的还款事宜。另外,上述期间内沪武天津分公司有合计约4700000元款项流转记录,无法与彭继和所主张的2950000元具体对应。 证据5.证人张某,4到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一、其系沪武公司派驻天津分公司的财务会计,负责保管天津分公司的印章和银行U盾;其二、沪武天津分公司的账册由彭继和的会计王俊制作,但其对于案涉3000000元知情;其三、来自于润泽公司的款项是彭继和个人借用,彭继和告知其上述款项要走天津分公司的账,当时其并不同意;其四、彭继和告知上述款项是用来还款的,需要走公司账户,出借人向彭继和提出要求必须打入公司账户,不同意打到个人账户,故彭继和用公司账户走账,但性质仍属个人借款,彭继和也告诉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用于归还前期个人借款;其五、分公司账户中的款项转出需要其掌管的U盾许可;其六、彭继和自筹资金承建工程。 沪武天津分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一致,涉案款项是彭继和的个人借款,也用于其个人还款,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该证言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润泽公司质证认为,对除证据5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证明润泽公司委托第三人将钱汇入天津分公司账户,借条上彭继和签名,应视为单位借款,民事责任是由法人承担。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证明该3000000元是天津分公司经营使用。银行流水反映的是公司内部资金走向,彭继和有权支配,不能证明就是彭继和个人所为;证据4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天津分公司在建工程,沪武天津分公司主张款项系彭继和个人所用不能成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承诺书的效力仅限于内部,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对外需承担责任;证据5证人张某,4与沪武天津分公司以及沪武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彭继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系分公司负责人,案涉借款用于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文件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证据2仅能证明当时公司资金周转状况;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彭继和将案涉2950000元用于天津分公司所承建项目,而非个人支出。所以,如认定系彭继和个人所用不公平。承包合同证明工程由总公司承包、分公司承建,彭继和与沪武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真实的建设方是沪武公司,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案涉款项为工程所用。承诺书与涉案款项没有关联性;证据5证明证人张某,4知道是以公司名义汇款,但其所说彭继和个人借款不属实。 沪武公司质证意见同沪武天津分公司的举证意见。 上诉人彭继和为证明其与润泽公司发生的借款用于天津分公司,并非个人借款,行为后果应由沪武天津分公司和沪武公司承担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张红军与沪武天津分公司收支明细表打印件、王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沪武天津分公司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对账单(账号120066001018010059057)复印件,拟证明张红军于2016年2月7日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将850000元转到天津分公司总账会计王俊的卡号,王俊收款后偿还了天津分公司应付的各项费用的事实以及2016年6月15日和16日,张红军先后将100000元和2000000元汇入彭继和个人银行账户,彭继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转汇到天津分公司账户,再由天津分公司对相关客户进行付款的事实。 证据2.交通银行转账支票、沪武天津分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9月30日,沪武天津分公司用张红军所出借款项归还项目款514828.8元的事实。 证据3.天津分公司凭证借阅明细表,拟证明天津分公司会计王俊接受沪武公司的领导,其已将沪武天津分公司的记账凭证共111册全部移交给沪武公司的事实。 润泽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进一步证明彭继和向润泽公司所借3000000元被完全用于沪武天津分公司工程项目。 沪武公司、沪武天津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彭继和所提供的款项流转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性质、用途有异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张红军出借给彭继和的2950000元款项系张红军和彭继和之间的个人往来,且款项进入分公司账户后均记载为彭继和个人和分公司的往来,在款项向外支付时也均记载于彭继和个人名下,且大部分用于彭继和偿还个人借款和利息。即便部分款项形式上与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有关,也是基于工程系彭继和个人承包的原因。故彭继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与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有任何关联,实为彭继和个人所用。结合润泽公司款项进入分公司时和支付给张红军3000000元款项时记账凭证均记载于彭继和个人名下的事实,应认定案涉有关款项性质为彭继和个人借用和偿还,与分公司不具本质上的关联,不符合最高院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立法价值取向的本意。 对于沪武天津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沪武公司与沪武分公司以及彭继和之间的关系,但该证据仅涉及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约束力,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2可以证实润泽公司所借款项被用于归还张红军借款,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即为个人借款,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所载内容虽无法证实款项用途一一对应,但可以证实润泽公司所借款项大部分被用于沪武天津分公司所承接工程的费用支付;证据5证人张某,4与沪武公司以及沪武天津分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对于彭继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实张红军所出借款项被陆续用于支付沪武天津分公司所承接工程,虽无法完全对应,但与案涉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用于沪武天津分公司经营;2.彭继和和沪武天津分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原判决对于借款利息承担主体及标准、期限确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实际用于沪武天津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理由是:其一、从彭继和的身份来看,其系沪武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无论彭继和与沪武天津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亦或彭继和挂靠沪武公司承接工程并自负盈亏,其对外均以沪武天津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实际施工,不应因内部约定而影响彭继和的身份认定。案涉借款形成时,彭继和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身份基础;其二、从款项使用情况来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款项进入天津分公司账号后即被以归还借款的名义转账支付给张红军,从该转账行为尚无法确定归还给张红军指向的是彭继和的个人债务还是沪武天津分公司的公司债务,需结合张红军的前期款项出借情况综合判断;其三、从张红军出借款项性质来看,张红军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先后向王俊、彭继和账户转账2950000元,该款项与沪武天津分公司转账支付的3000000元基本吻合,相互对应。结合彭继和所提供的王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沪武天津分公司的交通银行对账单以及沪武天津分公司所提供的2016年3月-2016年6月期间的分公司财务原始凭证等证据综合来看,转入王俊账户的850000元大部分被王俊直接转账支付用于宝坻区交通材料供应站设备库房(二期)项目、厦翔物流项目、扬州天工科大公寓项目及贷款利息等方面。基于王俊的会计身份,相应款项应认定为沪武天津分公司使用;转入沪武天津分公司的2100000元,使用去向虽无法一一对应,但结合当时的账户余额及使用情况来看,2016年6月15日至6月24日期间,账户上总计余额逾5980000元,其中逾4500000元被用于天津奥克斯电气北栋宿舍楼室外管网、道路工程及改造工程/天津厂房二期市政道路及外网工程、新一代运载火箭产业化基地608-1、608-2号武警营房项目、宝坻区交通材料供应站设备库房(二期)等项目之上,另有其他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近1500000元(性质主要是还款),考虑到彭继和承接项目需自筹资金的事实,其将款项用于归还借款尚属合理。也就是说张红军转账进入天津分公司的相关款项绝大部分被用于沪武天津分公司经营;其四、从出借人的角度来看,证人张某,4证实润泽公司向彭继和提出要求必须打入公司账户,不同意打到个人账户,说明出借人润泽公司主观上系向天津分公司出借款项,而非彭继和个人;其五、从彭继和与张红军之间的往来来看,即便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借款事实,也因彭继和本需自筹资金建设工程的事实而无法确定为个人使用,再加上沪武天津分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案涉还款与彭继和个人使用资金的对应情况,故无法以彭继和与张红军之间的往来而否定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用途。综合以上五点分析,虽然借据上借款人处仅有彭继和个人签名,但案涉借款实际为沪武天津分公司经营所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彭继和和沪武天津分公司均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彭继和系沪武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符合上述规定的身份条件。彭继和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客观条件。出借人润泽公司要求彭继和与沪武天津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彭继和亦于承诺书中承诺与沪武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彭继和与沪武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判决对于借款利息承担主体及标准、期限确定并无不当。理由是:1.彭继和向润泽公司所出具的借据中并无借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至于利息承担主体,基于争议焦点二的分析彭继和需与沪武天津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责任理当不限于本金部分。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涵盖本金和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3.至于利息标准问题,2018年6月23日,彭继和向润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利息标准为月息1.8%,此标准显然高于法定标准,因彭继和作出承诺之时已非沪武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无权代替公司作出承诺,故相应承诺仅及于其个人,沪武天津分公司无需承担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原审判决判处彭继和个人承担法定标准之外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4.对于利息计算期限问题,根据彭继和于2016年9月14日所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约定借期仅为20天,按此,2016年10月5日之前即应还款,但鉴于彭继和及沪武天津分公司均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审判决判处自2016年10月5日起给付利息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彭继和各半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苏岐华 审判员刘莉莉 审判员韩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桂江
判决日期
2020-08-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