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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利
联系方式:027-82755307
注册时间:2002-08-27
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房大厦(财富大厦)B单元4层7、8、9室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机电设备工程、防雷工程、安全防范工程的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消防设施工程、防雷工程、安全防范工程的设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计算机硬件及配件、建筑材料、智能化专业设备、材料及技术产品的销售;智能交通工程设计、施工及维护;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息技术和流程外包服务(不含金融信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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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华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5民终625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宜昌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之星智能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鹏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源,被上诉人中原之星智能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鹏置业上诉请求: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03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改判华鹏置业只向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支付工程款795018元(不服金额:275950元),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没有向华鹏置业送达过工程结算单。一审判决以送审资料签收表作为认定中原之星智能科技送达过工程结算单的证据,和送审资料签收表的内容不符,因为送审资料签收表的内容并不包括工程结算单。根据签证单和材料设备金额结算表等资料,已经能够确认工程价格,中原之星智能科技也不需要向华鹏置业送达工程结算单。一审判决在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该公司的主张推定该公司送达过工程结算单,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签证单和材料设备金额结算表等资料足以确认工程价格,工程结算单所载金额和其他资料相互矛盾。事实上,根据签证单和材料设备金额结算表等资料,华鹏置业对工程价格进行了核算,并通过电话、QQ等方式和中原之星智能科技进行了协商,双方最终确定了工程总价金额。退一步讲,中原之星智能科技现在不认可这个价格,但根据签证单和材料设备金额结算表等资料,还是可以算出工程总价,且这一价格和中原之星智能科技的单方主张不符。一审判决无视双方没有争议的客观证据,径行采信中原之星智能科技的单方主张,违反证据规则。三、华鹏置业在收到中原之星智能科技送达的部分工程结算资料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是对中原之星智能科技在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总价的认可。华鹏置业对还欠中原之星智能科技的部分工程款并无异议,只是因为该公司未和华鹏置业办理正式结算,以及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以后没有及时履行维保义务等原因,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但在实际工程量相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有增加的情况下,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不说明华鹏置业认可中原之星智能科技当时主张的工程总价,更不意味着中原之星智能科技当时主张的工程总价就是现在在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总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支持中原之星智能科技主张的全部理由,都是基于一份中原之星智能科技从没向华鹏置业送达过的工程结算单,并据此错误适用证据和法律,推定华鹏置业认可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故华鹏置业特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 中原之星智能科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鹏置业上诉目的系为达到逃避工程款付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华鹏置业的上诉。 中原之星智能科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鹏置业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969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项目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结清之日止)截止今日开庭利息共计163310元。2、由华鹏置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承接华鹏置业位于伍家岗梧桐邑13#楼文化馆安防系统,合同总价为370000元,合同内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包干方式,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增项,增加金额为19835元,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89835元。2015年2月,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承接华鹏置业位于伍家岗梧桐邑住宅小区一期1-10#楼监控、门禁系统,合同总价为1900000元,工程款为合同包干价,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出现增项,增加金额为497475元,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397475元。2015年6月1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配套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承接华鹏置业位于伍家岗梧桐邑住宅小区一期配套通信工程,合同总价519640元,工程款为合同包干价,未有增项。合同完工后,中原之星智能科技于2016年8月10日向华鹏置业送达送审资料签收表(其中含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汇总表、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或施工协议书、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移交证明书、工程竣工图、工程施工资料、材料设备金额结算表)三份,华鹏置业均已签收,未提出异议,并分别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分七次支付中原之星智能科技工程款共计2210000元,下欠工程款109695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梧桐邑住宅小区一期《配套通信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期为五年,截止今日保证期未过,质保金25982元(工程款519640元×5%)应予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之星智能科技与华鹏置业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合同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向华鹏置业送达送审资料签收表,华鹏置业也签收了送审资料签收表,并在收到送审资料签收表后支付了一笔200000元的工程款,视为对工程结算、验收的认可。现华鹏置业以未收到工程结算单及中原之星智能科技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亦未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属违约方,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原之星智能科技诉请要求华鹏置业支付拖欠工程款107096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华鹏置业未付清工程款的原因系对中原之星智能科技的后期维修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虽不影响本案工程款按期支付,但中原之星智能科技亦应承担部分维修不及时的责任。故中原之星智能科技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鹏置业辩称其另外花费的维保费用119337.84元与本案无关,可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宜昌华鹏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7096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华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鹏置业提交证据一:中原之星智能科技在2016年8月10日向该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1、中原之星智能科技在向华鹏置业提交的资料,未显示增量工程的结算价格,汇总表上合同外工程结算价是空着的。而对工程量没有变化的工程,则在结算汇总表同时写上了合同价和结算价。2、中原之星智能科技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结算单与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内容不仅重复而且矛盾,而在送达签收表中没有工程结算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曾送达工程结算单。中原之星智能科技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当时应上诉人要求提供的,是上诉人要求不记载项目增补金额。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与汇总表并不矛盾,而是对增补项目的补充;华鹏置业提交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8月10日向该公司提供部分结算资料后,双方通过QQ进行沟通,到2017年1月12日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除了工程量没有增加的一期之外,其他二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37万元和2132617.575元,在鉴定报告的18页、40页有显示。证明华鹏置业主张的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与对方主张的工程价款不符。中原之星智能科技质证称:证据二是上诉人自行申请鉴定的,并未通过法院指定,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取得证据后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程序不合法。本案中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的正式结算文件,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提交给上诉人。最终结算依据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正式文书为准。如QQ中有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关观点,并不能作为最终的评判依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2016年8月10日中原之星智能科技向华鹏置业提交过“梧桐邑小区一期智能化工程”、“梧桐邑小13#楼文化馆安防工程”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该两份汇总表表明二工程合同价分别为19万元、37万元,未标明合同外价款及结算价;证据二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对qq聊天记录的摘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华鹏置业,送达过梧桐邑小区一期1-10#监控、门禁系统安装工程、梧桐邑13#楼文化馆安防工程的工程结算单。二审中华鹏置业自认应付而尚未支付工程款为795018元(即一审判决金额1070968元-不服金额27595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华鹏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95018元。 三、驳回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3元(已减半),由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4元;由宜昌华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武汉中原之星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兆勇 审判员赵春红 审判员肖小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记员张萍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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