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国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103民初1314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彭国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被告彭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华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国元给付其代偿款454955.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施义刚诉彭国元及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彭国元支付施义刚工程款448330.23元及利息,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施义刚申请法院执行,琅琊区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扣划其454955.23元。故其有权行使追偿权。
彭国元在庭审中辩称:华建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13151792.15元,已支付其12006234.43元,尚有1145557.72元未支付,其与华建工程公司尚未清算,应根据清算结果决定是否应给付华建工程公司代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施义刚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国元、华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48330.23元及利息。2019年9月2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0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国元支付施义刚工程款448330.23元及利息、华建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2020年3月12日,经施义刚申请,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3月30日从华建工程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案款454955.23元。
上述事实由华建工程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彭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徽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5495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4元,减半收取4062元,由被告彭国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奇
判决日期
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