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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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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97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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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010-87535118
注册时间:2012-08-10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11号1-6室
简介: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影视策划;版权贸易;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电影发行;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6月30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制作,发行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电影发行。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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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广播电视台、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民终378号         判决日期:2020-07-29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陕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文化公司)、中文投影视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投公司)、陕西广电卫星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沫,被上诉人长江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霞、井珊珊,被上诉人中文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电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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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电视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长江文化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电视台与中文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1.《陕西卫视合作经营协议书》(下称《合作经营协议》)期限内,陕西卫视由广电公司独家运营并承担运营成本、享有运营收益,不存在电视台另行授权中文投公司的事实与可能。事实上,涉案电视节目系经广电公司与中文投公司签署节目委托制作协议,中文投公司又与长江文化公司签订三份委托制作协议制作完成,最终由广电公司提供给陕西卫视播放,该过程与《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一致,不存在电视台委托中文投公司制作电视节目的事实。2.一审法院未查明授权书真伪及出具情况,其依据授权书认定的相关事实缺乏依据。(1)长江文化公司主张在合同签订前中文投公司向其出具授权书,但庭审中中文投公司作为其合同的相对方对于是否出其过授权书、何时披露授权人等关键事实并未予以确认,长江文化公司更未在庭审中提交《授权书》原件予以核对。在合作经营期间,电视台从未向中文投公司出具该授权书,对其出具过程、出具目的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未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来源、落款印章是否真实等关键问题予以查明的情况即直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错误。(2)授权书中落款印章之一为“卫星电视频道”,其仅为频道内部管理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代表电视台。(3)本案证据之一《授权书》在庭审过程中始终存疑,中文投公司与广电公司对是否出具过该授权书均表示不能确认,且提供此份证据的长江文化公司并非该份《授权书》的当事人,因此无论是《授权书》的出具者、当事人还是提供者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含糊其辞,难以说明,在庭审中法庭多次询问的情况下始终未能提供有力证明。(二)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认定由电视台履行合同义务,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先,长江文化公司与中文投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份委托制作协议中的相关表述仅为中文投公司与长江文化公司单方表述,电视台实际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亦从未对三份委托制作协议予以确认。三份委托制作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的履行仅涉及三份委托制作协议签订双方,均与电视台无关,且在三份委托制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一直由中文投公司向长江文化公司履行自身义务,协议仅约束长江文化公司与中文投公司,并不涉及电视台或陕西卫视。故该三份委托制作协议不应对电视台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认定由电视台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庭审中广电公司与中文投公司均确认广电公司已经向中文投公司支付了全部制作费,中文投公司亦明确“同意承担长江文化公司所诉费用”,并且中文投公司还向长江文化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由其独立向长江文化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未判令中文投公司对长江文化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愿,将合同义务判决由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电视台承担,免除了合同当事人中文投公司的合同义务,该判决既不符合正常逻辑推理亦无法律依据。第三,一审庭审中中文投公司与广电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双方签署的《电视节目委托制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未履行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三)电视台不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广电公司向长江文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制作费及逾期利息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鉴于电视台与中文投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亦不受涉案三份委托制作协议约束,电视台对于三份委托制作协议的签订及条款并不知情。其次,还款承诺书由中文投公司单方向长江文化公司出具,其单方意思表示与电视台无关,不应对电视台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江文化公司答辩称: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一)中文投公司对《授权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授权书》的“授权单位”落款处盖有电视台卫星电视频道公章,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电视台与中文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中文投公司在一审案件庭前准备程序中认可《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见2019年3月5日证据交换笔录第7页、一审判决第5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1款规定,长江文化公司已完成对《授权书》真实性的举证义务,《授权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无异议。电视台应对基于该授权书产生的委托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电视台提交的四方《合作经营协议》并不约束长江文化公司,况且该协议也未否定中文投公司可以作为电视台授权代表从事经营活动。同时陕西卫视并非独立主体,不具法人资格,电视台作为陕西卫视直属上级机构,其作为独立法人应就陕西卫视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认定由电视台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电视台以其未参与案涉三份委托制作协议签订、履行,主张案涉三份委托制作协议对电视台不具约束力不能成立。《授权书》由中文投公司在签订案涉三份委托制作协议前向长江文化公司出具,内容与三份委托制作协议内容相印证,且陕西卫视加盖了处室章,授权内容也明确指向了委托人包括陕西卫视,电视台作为上级机构应承担委托人的义务。同时,中文投公司与长江文化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委托制作协议属于《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内。2.案涉三份委托制作协议项下未付款金额清楚明确,中文投公司与广电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双方签署的两份《电视节目委托制作协议》(简称两份委托制作协议)、以及1470万元款项是否包含涉案节目制作费均不影响电视台对长江文化公司的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电视台违约应向长江文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制作费及逾期利息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还款承诺书》是中文投公司向长江文化公司出具,是中文投公司就案涉三份委托制作协议的制作费累计发生金额、未付制作费金额以及还款期限、还款金额、逾期付款责任等情况进行的承诺。从《还款承诺书》内容看,实际仍为中文投公司依据《授权书》在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因此对委托人电视台、广电公司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中文投公司答辩称:第一,电视台与中文投公司之间没有授权关系。经中文投公司确认,一审中长江文化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并不是中文投公司向长江文化公司出具的,因为由中文投公司出具的文件都有中文投公司的盖章,但该授权书没有中文投公司盖章,中文投公司也不会向长江文化公司提交这种授权书。第二,中文投公司与电视台之间有约定,各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在中文投公司与长江文化公司的协议中,中文投公司出具了针对还款的承诺函,且已经支付了一百余万元,剩余款项应当由有中文投公司向长江文化公司支付。 长江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电公司、电视台向长江文化公司支付571.25万元,并以57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中文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中文投公司(乙方)与长江文化公司(甲方)签订两份《电视节目委托制作协议》(以下简称两份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广电公司将《超级简单》《你是我的菜》《超级老师》(以下统称涉案节目)电视栏目委托中文投公司制作,节目全部著作权及播出版权归甲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周一期。委托制作经费为《超级老师》每期节目25万元,《超级简单》《你是我的菜》每期15万元。支付方式和进度:甲方于5月起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号前(分别为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支付本季度全部制作费,每延误一天支付所涉金额1%的滞纳金。合同没有具体签订日期。 同年,中文投公司(甲方)、长江文化公司(乙方)签订了三份《电视节目委托制作协议》(以下简称三份委托制作协议),约定中文投公司将涉案节目委托长江文化公司制作,节目全部著作权及播出版权归甲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数量为每周一期。委托制作经费为每期15万元,后双方就《超级老师》签订委托制作补充协议,将节目预算从每期15万元调整至25万元。支付方式和进度:甲方于5月起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号前(分别为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支付本季度全部制作费的50%,其余50%由乙方垫付。经甲方同意,乙方可选择用广告时间冲抵垫付费用。垫付周期为合同期限,乙方所垫付的款项,甲方需在协议履约期限截止前向乙方支付。每延误一天,甲方支付所涉金额1%的滞纳金。合同没有具体签订日期,长江文化公司主张为2016年4月。 长江文化公司提供了一份授权书的复印件,写明“兹授权中文投影视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代理陕西卫视暨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电视剧以及电视节目的购买、合同签署、执行及广告相关业务。授权单位: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日期:2016年4月22日。”复印件有电视台卫星电视频道公章及广电公司公章。长江文化公司主张上述复印件是长江文化公司与中文投公司签订三份委托制作协议时,由中文投公司向其提供。广电公司表示不能确认是否向中文投公司出具过该授权书。本案的庭前准备程序中,中文投公司第一次对授权书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此后表示需要核实相关事实,是否留存了授权书原件,其最后一次陈述时表示不能确认广电公司是否向其出具过该授权书。在数次庭前准备程序当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中文投公司明确向长江文化公司披露委托人的时间,中文投公司均表示需要核实。至庭审结束,中文投公司仍未说明该事实。 2017年2月,电视台(甲方)、中文投文化产业(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陕西电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广电公司(丁方)签订了《陕西卫视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写明甲方是陕西电视台卫星频道(以下简称陕西卫视)的直属上级机构,乙方通过组团参加甲方组织的陕西卫视运营团队的公开竞聘,竞聘团队及计划书获得甲方认可。丙方是电视台所属的独资公司投资成立的。2016年3月乙方与丙方合资成立广电公司,组成丁方以全盘负责卫视的运营。第五条约定,合作期限内,乙方以丁方名义从事陕西卫视所有经营活动,参与节目制作与提供节目、广告发布等。陕西电视台将陕西卫视除新闻节目以外的其他节目制作、影视剧、广告经营、其他经营权业务以及陕西卫视的所有可经营资源授权给丁方,由其进行独家经营。但陕西电视台有节目内容等的终审权。协议的合作期限初定3+6共计九年,自2016年3月1日广电公司确定并正式运营陕西卫视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约定,鉴于2016年3月1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中文投文化产业(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已介入陕西卫视运营,并成立广电公司实际经营陕西卫视运营,甲方提供两个月(60天,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过渡期,过渡期内陕西卫视的运营、覆盖经费由甲方代为支付。因此无论本协议何时签订,广电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起承担陕西卫视所有运营、覆盖费用。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前往电视台了解授权书上加盖的陕西卫视公章的情况。电视台表示公章是电视台的处室章,合作协议签订后,广电公司实际运营陕西卫视,公章因此由广电公司保管、使用。广电公司运营陕西卫视前,卫视公章从未对外使用过。 长江文化公司接受委托后完成了节目制作并交付中文投公司,中文投公司给长江文化公司出具了节目验收单。 2016年6月28日的节目验收单写明,《超级简单》已验收交接6月2日、6月9日、6月16日、6月23日播出的四期;《超级老师》已验收交接6月1日、6月8日、6月15日、6月22日播出的四期;《你是我的菜》已验收交接5月31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播出的四期。 2016年8月1日的节目验收单写明,《超级简单》已验收交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和7月28日播出的五期;《超级老师》已验收交接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7日播出的五期;《你是我的菜》已验收交接6月28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9日、7月26日播出的五期。 2016年9月1日的节目验收单写明,《超级简单》已验收交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播出的四期;《超级老师》已验收交接8月3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播出的五期;《你是我的菜》已验收交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30日播出的五期。 上述验收节目共计《超级简单》13期、《超级老师》14期、《你是我的菜》14期。 2018年8月15日,中文投公司向长江文化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对于我方项目付款迟延,我公司深表歉意......应付制作费用超级老师350万元、超级简单195万元、额滴神啊210万元,共计755万元。已付款110万元、冲抵广告费73.75万元。截至2018年7月16日未付制作费571.25万元。拟定于2018年10月支付255625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就全部未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剩余2856250元,将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资金问题,剩余30万元希望采用广告费冲抵的方式支付:以书面形式全权授权长江文化公司对陕西卫视频道广告资源的使用权,长江文化公司承接30万的广告资源,作为应付30万元欠款的冲抵。前述广告资源的使用权有效期自本还款承诺书作出书面同意确认之日起为期一年”。 关于广电公司、中文投公司之间因涉案节目所发生的制作费,两者均表示已全部支付完毕。此外,中文投公司表示广电公司运营陕西卫视期间,涉案节目除交由长江文化公司制作以外,还有其他的制作主体,因此与广电公司之间关于涉案节目发生的制作费,高于中文投公司与长江文化公司之间结算的制作费。经一审法院要求,中文投公司没有说明除长江文化公司以外制作涉案节目的主体名称,但表示与广电公司仅因涉案节目发生交易,没有其他项目往来。 在案证据显示,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广电公司向中文投公司支付了五笔款项,共计147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数额为:2016年6月1日付款200万元,备注陕西卫视制作费;2016年6月24日付款200万元,备注陕西卫视制作费;2016年7月13日付款310万元,备注陕西卫视制作费;2016年12月8日付款575万元,备注制作费;2016年12月20日付款185万元,备注节目制作费。依据上述事实,广电公司、中文投公司均主张,广电公司已将涉案节目的制作费全部支付给中文投公司。中文投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为广电公司出具了《收款说明》,载明:“贵司支付的陕西卫视节目制作费均已收到,特此说明。”长江文化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五笔款项因涉案节目发生。 2018年7月15日,广电公司向电视台出具了《关于内部咨询专项审计报告整改情况汇报》,报告第12页记载2016年广电公司因涉案节目向中文投公司共支付1470万元。 关于广电公司运营陕西卫视期间涉案节目的播出期数,一审法院在庭前准备阶段即要求广电公司、中文投公司予以明确。但其均表示记不清了。庭审中,中文投公司提交了两份由中文投公司出具给广电公司的确认函复印件,广电公司表示原件由其掌握。确认函记载了以下内容: 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中文投公司为广电公司制作《超级老师》14期、《超级简单》13期、《你是我的菜》11期; 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制作《超级老师》13期、《超级简单》13期、《你是我的菜》16期,均没有落款时间。 庭后,中文投公司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关于期数的说明,包含以下内容:合作期间《超级简单》首播31期其制作26期;《超级老师》首播31期其制作27期;《你是我的菜》首播31期其制作27期,首播期数包含在后一份说明中。 就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案节目的期数,电视台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你是我的菜》首播31期,《超级老师》首播31期;《超级简单》首播31期;播出期数不同于制作期数,可能出现实际播出数量大于制作量的情况;涉案节目于2016年5月进行改版,上述数量是改版后的播出期数,实际播出时是否含有旧版节目难以查明;电视台仅掌握播出数据,对节目制作方信息不了解,难以确认播出节目由谁制作。 中文投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成立时股东为中文投文化产业(北京)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耿振豪。2016年8月15日,股东变更为自然人刘英伦、王圣,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英伦。2018年7月16日,刘英伦将股份转让给北京中文投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参军。2018年8月7日,王圣将股份转让给北京中文投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发生时,北京中文投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是中文投公司的唯一股东。 广电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股东为中文投文化产业(北京)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电视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变化,原名称为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变更为现有名称。 中文投文化产业(北京)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原名称为中文投文化产业(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3月7日,股东由嵇然、耿振豪变更为嵇然、李参军、国营前海资产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股东变更为嵇然、耿振豪;2019年3月20日,股东变更为北京中文投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发生时,北京中文投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文投文化产业(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北京中文投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019年2月21日,股东由闫小佳、中文投文化产业(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李参军、耿振豪;2019年4月3日变更为李参军、赵兴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份委托制作协议项下欠付的制作费及利息数额;2.中文投公司、广电公司、电视台应否对欠付款项负清偿责任。 一、欠付的制作费及利息数额 根据三份委托制作协议及节目验收单、还款承诺书,一审法院认定,长江文化公司已经依据三份委托制作协议向中文投公司交付并验收了涉案节目,累计发生制作费755万元,扣除已付款及广告费冲抵数额,尚欠571.25万元未付。 三份委托制作协议至2016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依据约定,全部制作费应在履约期限截止前支付。此后中文投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其中30万元采用广告费冲抵。虽然该承诺书为中文投公司单方出具,但长江文化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承诺书所记载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是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变更。 三份委托制作协议项下的应付款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关于广告费冲抵的30万元,由于长江文化公司提出诉讼时要求支付的数额中包含该30万元,且至庭审调查结束仍没有发生广告费的冲抵,因此应视为长江文化公司没有接受以广告费冲抵30万元应付款的条件,该30万元的付款时间与最后一期付款同时到期。 中文投公司没有按照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欠付利息。长江文化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31日起就全部未付款项计算利息,但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因此确定应付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中文投公司、广电公司、电视台应否负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广电公司的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适用上述条款但书以前的部分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授权关系;2.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上述代理关系;3.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在受托范围内。具体到本案,长江文化公司提交了授权书,虽为复印件,但授权书是委托人向中文投公司出具的,长江文化公司实际无法取得原件。中文投公司第一次对该证据发表意见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此后两次表示不太确定何时向长江文化公司披露与广电公司的委托制作协议,至开庭时与广电公司均表示无法确认是否出具过授权书。经一审法院要求两公司明确是记不清楚无法确认,还是否认授权书的事实,仍没有明确表示否认而是称不能确认是否出具过授权书。审理中,中文投公司对一审法院要求核实的事实多次以“记不清”“需要核实”为由不明确回答,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授权书的证明内容。三份委托制作协议中均写明中文投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成立并拥有陕西卫视频道的电视剧以及电视节目和广告的经营代理权”,该内容与授权书记载授权中文投公司“代理陕西卫视暨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电视剧以及电视节目的购买、合同签署、执行及广告相关业务”的内容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中文投公司与长江文化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了授权书复印件,此时长江文化公司即知道中文投公司是受委托与其签订合同,中文投公司作为广电公司的受托人,与长江文化公司签订三份委托制作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广电公司直接受三份委托制作协议的约束,长江文化公司有权要求广电公司清偿制作费。 广电公司、中文投公司均抗辩广电公司已全额向中文投公司支付了涉案节目的制作费,不应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节目的两份委托制作协议虽然没有签署具体日期,但是从广电公司自2016年5月实际接手陕西卫视的运营这一事实看,两份委托制作协议最晚于2016年4月签订。从广电公司、中文投公司两公司投资人的变更情况看,在签订两份委托制作协议时及本案诉讼期间,两公司的投资人高度关联,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一致确认而对其他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的事实,不仅依据双方自认的内容,而且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第二,广电公司提供了向中文投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涉案五笔款项不仅支付时间与两份委托制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符,而且总金额也不相符。虽然中文投公司称除长江文化公司外还存在其他主体受托制作涉案节目,因此中文投公司交付给广电公司的节目期数大于长江文化公司向中文投公司交付的节目期数,但经一审法院要求其没有说明其他受托制作涉案节目的主体。为了查明五笔款项总额与广电公司、中文投公司之间因涉案节目发生的制作费总额是否一致,一审法院要求两公司举证证明中文投公司向广电公司交付的节目期数多于长江文化公司制作完成的期数,对于两公司应掌握并容易举证的该事实,其均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广电公司、中文投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要求电视台说明广电公司运营陕西卫视期间涉案节目的制作期数,电视台虽然说明了播出期数,但同时提出涉案节目是电视台一直存在的节目,于2016年5月进行了改版,其提供的实际播出期数是否含有旧版节目难以查明,也难以确认播出节目的制作主体。由此,涉案五笔款项是否全部为与中文投公司、广电公司之间因涉案节目发生的制作费难以查明。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广电公司、中文投公司辩称广电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制作费,不应再对长江文化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广电公司抗辩节目委托制作不同于电视节目,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广电公司在诉讼中又称中文投公司交付的期数多于长江文化公司制作的期数,结合广电公司运营陕西卫视期间涉案节目已实际播出,一审法院对广电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电视台的责任,电视台辩称中文投公司向长江文化公司出示的授权书由广电公司出具,电视台对此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授权书落款为广电公司,并加盖了广电公司和陕西卫视的公章,长江文化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中文投公司的委托人不仅包括广电公司,而且包括陕西卫视,广电公司是受电视台授权进行委托。陕西卫视虽然只是电视台的一个频道,卫视公章也只是电视台内部处室章,但恰恰因为陕西卫视并非独立主体,其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电视台承担,且广电公司受托运营陕西卫视,电视台应当知道其取得卫视公章后会加以使用,因此即使授权书上卫视公章并非电视台加盖,电视台也应对中文投公司基于授权书产生的委托行为承担责任。综上,电视台与广电公司对长江文化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关于中文投公司的责任,鉴于广电公司、电视台作为委托人已经对长江文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文投公司不再承担责任。长江文化公司主张中文投公司为其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债的加入。一审法院认为,债的加入是指知道他人之间存在已确定的债务,而自愿成为共同债务人的行为。还款承诺是长江文化公司与中文投公司之间就制作费的结算,长江文化公司没有证明中文投公司作出承诺时已经知晓长江文化公司选择了由委托人直接对三份委托制作协议承担责任,因此不构成债的加入。此外,中文投公司虽然表示同意由其单独对欠付制作费承担还款责任,但经一审法院要求,其没有说明该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无条件的自愿承担,而是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依据我司与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涉案节目《电视节目委托制作协议》,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已完成其付款义务,因此,我司理应并愿意独自承担对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的偿还义务。”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已经判令广电公司、电视台承担还款责任,且没有采信中文投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广电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制作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再判令中文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陕西广电卫星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播电视台连带清偿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节目制作费57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88元,由陕西广电卫星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播电视台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广电卫星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播电视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文投公司与长江文化公司签订的三份委托制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电视台与中文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2.涉案合同所欠付制作费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电视台与中文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首先,关于长江文化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尽管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但作为涉案委托制作协议的相对方,中文投公司在一审庭前准备程序中对该授权书第一次发表质证意见时,认可了该授权书的真实性。虽中文投公司此后多次表示不能确认广电公司是否向其出具过该授权书、需要核实相关事实,但直至一审庭审结束,中文投公司仍未说明该事实。虽中文投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经其核实,该授权书并非其向长江文化公司出具,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述理由亦非合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广电公司在一审中未否认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仅表示不能确认其是否向中文投公司出具过该授权书。电视台虽主张陕西卫视在由广电公司实际经营期间不存在另行委托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与可能,并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授权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属于《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中文投影视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代理陕西卫视暨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电视剧以及电视节目的购买、合同签署、执行及广告相关业务。授权单位:陕西广电卫星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日期:2016年4月22日。”其上加盖有陕西卫视公章及广电公司公章。涉案协议系在授权期间内就有关电视节目的制作而签署。此期间陕西卫视实际由广电公司运营,陕西卫视的公章由广电公司保管、使用。同时,四方合作协议中载明:合作期限内,电视台将陕西卫视除新闻节目以外的其他节目制作、影视剧、广告经营、其他经营权业务以及陕西卫视的所有可经营资源授权给广电公司,由其进行独家经营,但电视台有节目内容等的终审权。结合《授权委托书》的表述及其文义理解,该授权为综合性授权且授权范围并未超出广电公司的业务范围,可以认定涉案协议所涉事项属于《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因陕西卫视是电视台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且四方合作协议明确陕西卫视始终归属于电视台、节目内容的终审亦由电视台负责,故以其名义进行的相关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电视台承受,陕西卫视前述授权行为应视为电视台的授权行为。 综上可以认定,电视台、广电公司与中文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电视台关于其与中文投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同所欠付制作费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长江文化公司与中文投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委托制作协议中,均载明中文投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成立并拥有陕西卫视频道的电视剧以及电视节目和广告的经营代理权”,该描述明确传达了中文投公司系作为受托方代理陕西卫视签署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能够与长江文化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同时,涉案协议约定制作完成的节目在陕西卫视播出,长江文化公司表示其在合同签订前即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只约束中文投公司与长江文化公司,故涉案合同直接约束长江文化公司和电视台、广电公司。电视台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电视台、广电公司与中文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在无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只约束中文投公司与长江文化公司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直接约束长江文化公司和电视台、广电公司,故一审法院对长江文化公司要求电视台、广电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长江文化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己方义务,涉案节目也已在陕西卫视实际播放,故电视台、广电公司应承担涉案节目制作费的给付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涉案协议项下欠付的制作费数额及违约损失的计算,长江文化公司与中文投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至于中文投公司所提其与广电公司之间因涉案节目存在的委托制作关系及表示同意单独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中文投公司与广电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赘述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76元,由上诉人陕西广播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震岩 审判员王倩 审判员董声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顾丹丹
判决日期
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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