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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顾建林
联系方式:0790-6463418
注册时间:2011-10-11
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东大道李家村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智能化、环保工程、机电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古建筑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安装;建筑材料生产与销售;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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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廖共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502民初3526号         判决日期:2020-07-29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洲旭公司)与被告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康富公司)、被告廖共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洲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平,康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展业、洪颖,廖共根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洲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洲旭公司设备租赁费194000元(含设备进场费);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洲旭公司与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赣中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赣中公司向洲旭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塔吊)二台用于其承建的圣地亚哥工地39#、41#楼。塔吊每月/台12×××××元,进场费25000元/台,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赣中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租赁洲旭公司塔吊,租期6个月,租金144000元,进场费50000元(二台塔吊的总价),合计194000元。2018年6月7日,赣中公司将圣地亚哥39#、41#楼工程转给康富公司承建。2019年5月11日,经廖共根核定,上述款项合计194000元。廖共根是康富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不具备承建圣地亚哥工程资格,康富公司租赁涉诉塔吊全部用于圣地亚哥工程,应与廖共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洲旭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康富公司辩称,1.康富公司只是作为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廖共根,由廖共根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康富公司不是涉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2.2018年6月7日,康富公司与赣中公司、廖共根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后,赣中公司并没有将圣地亚哥39#、41#楼的工程转给康富公司承建,康富公司一直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廖共根在解除合同之前一直是作为实际承包人负责圣地亚哥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3.除当事人明确约定之外,承担连带责任是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而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涉诉塔吊实际所有权人是罗艳红,廖共根挂靠赣中公司从康富公司处承包了39#、41#楼之后,赣中公司、廖共根即向罗艳红承租涉诉塔吊,因开具税票的原因罗艳红将塔吊挂靠在洲旭公司名下,以洲旭公司名义出租给廖共根。后康富公司与廖共根、赣中公司解除合同之后要求廖共根、赣中公司将场地及设备清理出场未果,康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西罗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罗北公司),罗北公司又向罗艳红租赁本案塔吊,同样是出于开具税票的原因罗艳红又将塔吊挂靠在江西力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利强公司)名下出租给罗北公司。所以康富公司不是涉案塔吊承租人,对洲旭公司不负有任何给付租金的义务。 廖共根辩称,1.廖共根与洲旭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洲旭公司的租赁费诉请与廖共根无关;2.洲旭公司、康富公司提供的《工程总承包协议》能证明康富公司与赣中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并约定了挂靠费500000元,后康富公司自行安排廖共根施工。廖共根没有与赣中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与赣中公司没有挂靠关系,所以也不应该履行赣中公司的相关义务;3.廖共根与康富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康富公司将其与赣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给廖共根实际施工,即康富公司替廖共根找好了挂靠单位并安排廖共根实际施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亦是康富公司与洲旭公司谈妥后,因康富公司挂靠赣中公司的关系,安排廖共根找赣中公司盖章,廖共根实际上只与康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4.廖共根只是作为康富公司的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只是为康富公司管理层决策提供依据,而不应承担责任;5.2018年6月7日,康富公司解除了与廖共根、赣中公司的合同关系。涉诉塔吊自始是康富公司的工地在使用,洲旭公司的租赁费应由实际承租人即康富公司支付。综上,洲旭公司的实际租赁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洲旭公司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金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终止协议的函告》、新余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表,康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合同》、《关于终止协议的函告》、《通知》2份及快递回单3份、《回复函》及快递回单1份、《关于对2019年6月22日的回复及督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赣中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赣中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将圣地亚哥3期工程交给康富公司接管并承建,债权债务也由康富公司承担。康富公司提出异议称廖共根挂靠赣中公司承建涉诉工程并实际施工,赣中公司将自己应该承担的债务单方表述由他人承担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赣中公司单方出具,且其作为涉诉租赁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文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无法达到2018年6月7日后圣地亚哥三期工程由康富公司承建及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康富公司负担的证明目的,故对洲旭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赣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祖铭证人证言,证明圣地亚哥三期工程名义上由赣中公司承建,实际上赣中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在承建期间康富公司向赣中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工程债权债务由康富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涉诉租赁合同是由廖共根个人到赣中公司处要求其在合同上盖章,赣中公司同意并在合同下方承租人处盖章确认,即廖共根系借用赣中公司名义与洲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无法达到康富公司自愿承担工程债权债务的证明目的。 3.康富公司与罗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北公司与利强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现场施工图片16张、录音及语音整理稿,证明诉争塔吊的实际所有人为罗艳红,系挂靠在洲旭公司名下出租。2019年4月1日,康富公司与罗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罗北公司继续承建圣地亚哥工程。罗北公司承建工程后,塔吊实际所有人以利强公司名义与罗北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涉诉塔吊仍在圣地亚哥施工现场运行。综上,康富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圣地亚哥工程的发包人,从未与洲旭公司发生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无需向洲旭公司支付租金。洲旭公司和廖共根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洲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诉塔吊备案登记表可以证明其对涉诉塔吊在涉诉租赁合同期内具有所有权,录音及语音整理稿与备案登记表所载内容不符,对该录音及语音整理稿本院不予采纳。康富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即,《塔吊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组现场照片、《塔吊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查明康富公司是否在解除与赣中公司、廖共根的合同关系之后承建圣地亚哥三期工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廖共根以赣中公司名义与洲旭公司就租赁塔吊欲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赣中公司向洲旭公司租赁2台Q×××××塔式起重机用于圣地亚哥39#、41#楼,租金每月合计12000元/台,进场费25000元/台,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另约定了租赁期限、保证金、机械设备操作、维护与修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廖共根与洲旭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到赣中公司处要求其在合同上盖章,赣中公司同意并在合同下方承租人处盖章确认。2017年3月20日,康富公司与案外人赣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赣中公司承包建设圣地亚哥三期1#-3#楼,39#-50#楼,52#-53#楼及幼儿园,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竣工验收等事项。另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合法分包的工程:三期全部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由发包人确定的承包人即廖共根。本合同所有工程经发包人、承包人同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廖共根承包施工,并由廖共根与康富公司办理结算、付款、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同日,康富公司与案外人赣中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康富公司开发的圣地亚哥三期商住小区建设期间的总承包管理费用实行总包干,包干费用为500000元,由康富公司支付,赣中公司不承担该工程的其他任何费用。赣中公司无偿提供报建所需相关证件,康富公司负责报建投标、资料收集、组织施工检查、竣工验收等资料的收集并移交赣中公司存档,赣中公司不派驻人员参与施工项目日常管理,康富公司负责各栋号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检查工作,严格做好规范工作。另约定,康富公司以赣中公司名义将项目全部分包给廖共根承包施工(即包工包料),赣中公司同意廖共根直接向康富公司收取工程款项(含税)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向康富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按规定提供税票。2017年3月22日,康富公司与廖共根签订《协议书》,约定康富公司投资开发的圣地亚哥三期工程,康富公司同意廖共根以赣中公司名义承包,双方一致同意按2017年3月20日康富公司与赣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项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工程范围为三期施工图纸以内及图纸以外经康富公司签字认可的所有工程,均由廖共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康富公司同意廖共根直接与康富公司办理该项目竣工结算。该项目挂靠费500000元由康富公司垫付,廖共根同意康富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日,廖共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方处注明“同意按此合同履行”并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6日,康富公司与廖共根签订《补充合同》就管理费综合费率、多层包干价进行修改与补充。2018年6月7日,康富公司向赣中公司、廖共根发送《关于终止协议的函告》,要求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并载明以上合同和协议书终止后的处理建议:要求赣中公司、廖共根三日内退出施工现场,同意按照赣中公司及廖共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相关挂靠费用由赣中公司与廖共根协商,可按协商结果从已结算工程量中扣除支付给赣中公司。2019年4月1日,康富公司与罗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罗北公司承包建设圣地亚哥三、四期住宅小区1#-3#楼,39#-43#楼,45#楼,50#楼,52#-53#楼及幼儿园、商铺等工程。2019年5月11日,洲旭公司与廖共根就涉诉塔吊2017年8月1日启用至2018年1月31日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共计欠洲旭公司塔吊租金194000元。 另查明,涉诉塔吊QTZ63登记在洲旭公司名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廖共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含进场费)19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洲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财产保全费149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廖共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简鹏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敏 书记员黄志英
判决日期
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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