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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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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冀1003民初1644号         判决日期:2020-07-28         法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与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392716.32元(包括医疗费878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0元、营养费2366元、护理费49667.3元、交通费6999元、住宿费8950元、精祌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张某1因骨折到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左桡骨胫骨折。6月8日上午8时,被告对原告全身麻醉后进行左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手术。术后,原告出现“缺氧缺血性脑病”“惊厥”等,因病情危重,被告方建议转院。6月9日1点50分,原告转到北京儿童医院。该院立即进行抢救,并下了病危通知书。治疗数天,原告病情未见好转。6月12日,转入海军总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虽然在昏迷了20多天后终于恢复了意识,但仍然存在缺血缺氧性脑组织损伤、智力理解能力分析能力记忆能力差、四肢运动能力偏低等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严重损害了原告身体健康并造成终身缺憾。特别是对于年仅7岁的原告来说,这一损害结果将影响其至改变一生,由此给原告本人及家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更是难以估量。庭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医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172元。 廊坊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医疗损害结果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没有票据且请求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张某1因骨折到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左桡骨胫骨折。6月8日上午8时,被告对原告全身麻醉后进行左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手术。术后,原告出现“缺氧缺血性脑病”“惊厥”等,因病情危重,被告方建议转院。6月9日1点50分,原告转到北京儿童医院。该院立即进行抢救,并下了病危通知书。治疗数天,原告病情未见好转。6月12日,又转入海军总医院。经治疗,原告虽然在昏迷了20多天后终于恢复了意识,但仍然存在缺血缺氧性脑组织损伤、智力理解能力分析能力记忆能力差、四肢运动能力偏低等问题。经过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廊坊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原告)张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过错在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力(参与度)为大部分作用。2、被鉴定人张某1目前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页、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款11989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合议庭
审判长刘志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思源
判决日期
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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