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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瑞军
联系方式:15849467499
注册时间:2008-06-10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管委会B座7层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物业服务(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及许可范围内经营);建筑物高空清洗作业(在高空清洗悬吊作业企业安全生产证书有效期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家政服务;房地产中介咨询服务;小区绿化、硬化;酒店管理咨询与服务;清洁设备、清洁剂、餐饮酒店配置用品、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的销售;除四害消杀服务;停车场服务;停车场规划设计;停车场配套设施设备的销售、安装及售后维护;电梯装饰装潢;广告设计、制作及发布;汽车租赁;服务外包、劳务外包、包装外包;保洁服务;水电费代收;装卸外包;内部员工培训;餐饮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维修;秩序维护;以下各项凭取得的相关许可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危险废物处理;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电梯的维修保养;住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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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内02民终2364号         判决日期:2020-07-30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积极听从医生建议配合治疗,导致其伤残形成,属于故意拖延扩大损失,不合理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排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申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3.35元、误工费37480.8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8194.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被告瑞洁公司雇佣原告申某从事保洁员工作。2018年4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受被告处安排到包头市税务局擦玻璃,在擦完后踩在凳子上下来时,因地滑从凳子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诊疗过程为手法复位、石膏固定。该院门诊病历记载:“2018年5月21日,X线示骨折愈合可,轻度移位,予拆除石膏,嘱功能锻炼。2018年6月25日,骨折部位疼痛好转,手指、腕关节活动度差,嘱加强功能锻炼。2019年1月18日,今日复查,右腕轻度桡偏畸形,右手旋转功能不足,诸手指伸直略差,腕屈伸略受限,建议继续功能锻炼。”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999.35元。期间,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至9月10日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理疗共支出治疗费1929元。原告还于2018年7月14日在包头市青山区白氏中医门诊部购买中药支出中药费105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申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雇佣原告为保洁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第二,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标准和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瑞洁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擦玻璃过程中,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原告由于地滑从凳子上摔落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申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擦玻璃的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存在的潜在风险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从凳子上摔倒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瑞洁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按照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瑞洁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考虑支持。被告瑞洁公司辩称原告对治疗措施的选择不当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并结合责任比例支持2784.85元(3978.35元×70%);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保洁员工作,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责任比例计算345天支持26236.82元(39654元/年÷365天×345天×7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参照自治区2018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责任比例计算20年支持49938元(35670元/年×20年×10%×7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自治区标准支持2100元(30000元×10%×7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金额和责任比例支持1463元(2090元×70%);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某医疗费2784.85元;二、被告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某误工费26236.82元;三、被告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残疾赔偿金49938元;四、被告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五、被告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某鉴定费1463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8252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原告申某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原告申某负担801元。 本院审理查明,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与申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某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申某在受伤的时候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剩余的合同期间是无效的。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余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申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退还申某;上诉人内蒙古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刘纲 审判员沈艳萍 审判员李雅滨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卜凡琦 书记员黄晶
判决日期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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