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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余荣和
联系方式:0578-2134190
注册时间:2001-04-25
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615号B1601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土石方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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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淼、瞿育全等与吴宗友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1126民初236号         判决日期:2020-07-28         法院:庆元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建淼、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诉被告吴宗友、吴小红、余卢松,第三人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景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7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瞿育全,原告吴建淼、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余慧晴,被告余卢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强、陈超,第三人荣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荣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建淼、吴秀芳,原告吴建淼、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被告余卢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友、吴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建淼、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吴宗友与第三人荣景公司关于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西二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西二路道路工程)、庆元县屏都综合新区低丘缓坡开发一期工程-中心大道道路工程(以下简称中心大道道路工程)、庆元县蔚文学校工程(一期)-6#楼项目(以下简称蔚文学校工程)、景宁县外舍小学新建工程(以下简称外舍小学工程)四个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余卢松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各原告均系吴宗友债权人,2015年之前,吴宗友向各原告举债不等用于其承包施工的西二路道路工程、中心大道道路工程、蔚文学校工程、外舍小学工程等四个项目。上述四个工程项目均挂靠荣景公司名义施工,由吴宗友与荣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吴宗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向各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吴宗友为了逃避债务与余卢松恶意串通将上述四个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余卢松。各债权人对此毫不知情,以为吴宗友只是工程回款慢无法及时兑现借款本息。2018年起,各原告陆续向法院起诉要求吴宗友偿还借款本息,庆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吴宗友了解财产状况,吴宗友明确向执行人员陈述因自己经济出现问题,将四个工程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余卢松。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向荣景公司核实情况属实。各原告认为,吴宗友为逃避债务与余卢松恶意串通非法转让财产,极大地削弱了吴宗友的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各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各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吴宗友将四个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余卢松的行为。 被告余卢松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余卢松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余卢松作为吴宗友这四个项目的受让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让人的主体身份应当是第三人,不是被告。2.原告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符合要求。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2016年的1月14号之前对吴宗友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调解书上并没有记载原告等人跟吴宗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到底形成时间是在什么时候,是不是客观真实。债权人撤销权所指代的撤销对象,应当是一个到期的债权,或者是说无偿转让财产。而本案当中所涉工程的部分债权债务转让的是债权债务,而不是单单的债权,还包括了相关的义务,是一个合并转让。因此,这也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所要求的撤销对象,因为它要求对象是必须是财产性的权益。而案涉转让的包括相关的义务。吴宗友将其在四个工程中的股份所对应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余卢松并非是无偿,或者说是低价转让,事实上,余卢松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其所对应的股份的金额。而且基于双方之前是四个项目中合伙人这么一个关系,双方之间主观上也不存在恶意转让,或是帮助吴宗友逃避债务。本案所涉转让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等债权人造成损失,实际上反而是减少吴宗友的债务数额,因为吴宗友在转让股份之前,这四个项目的工地上面之前是结欠了大量的工程款,受让所对应的股份,也必须要偿还所对应的债务。第三,原告所提起的撤销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2016年,吴宗友跟余卢松之间已就四个项目所对应的股份债权债务进行了转让,原告已经知晓了当时这个情况,而且到过工地上,去现场查看了。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时效已经早已过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荣景公司述称,吴宗友不是挂靠荣景公司,四个项目都是荣景公司中标,吴宗友与公司经济合作。后因吴宗友经济出现困难,根据合同,必须叫吴宗友退出。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实四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2.三被告户籍证明三份,拟证实三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3.第三人注册信息一份,拟证实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4.民事调解书三份,拟证实原告吴建淼、瞿育全是被告吴宗友的债权人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吴新富是被告吴宗友、吴小红的债权人的事实; 6.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吴秀芳是被告吴宗友的债权人的事实; 7.执行材料一份,拟证实被告吴宗友因资金链断裂逃避债务将四个工程的股份转移到余卢松名下的事实; 8.承诺书一份,拟证实三被告之间就四个工程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余卢松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吴秀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余卢松的诉讼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对于证据4-6,三份调解书、裁定书以及判决书的民事内容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裁定书上面对于原告与被告吴宗友之间的债权形成时间不清晰,另原告吴秀芳与被告吴宗友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12月28日,可以得出原告吴秀芳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所陈述的一个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即所谓的“在东方宾馆打了一拳,要求把工程中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余卢松”。荣景公司在庭审中也提到,转让行为是在荣景公司办公室,是在荣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的情况之下,所达成的一种转让行为,不存在所谓的无偿转让;第二,这份笔录也可以看出,吴宗友所转让的并不是民法上所谓的一个财产,它是一个项目的经营权。这个项目的盈亏具有不确定性。对于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证据8也恰恰证实了本案被告吴宗友转让给余卢松的并不是财产,而是一个四个项目工程的一个经营权,包括项目的债权债务,也一并转让给了余卢松,即转让是有代价的,并不像原告所主张的是无偿的。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吴宗友资金周转不开,无法偿付对外所欠借款本息,故以余卢松名义与荣景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以余卢松作为实际施工人,目的是规避对外负债。余卢松质证认为,该份说明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但其中提到的由余卢松提议重新与荣景公司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余卢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吴宗友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拟证实吴宗友与余卢松所涉的工程转让并非无偿; 2.股东合作协议、合同协议书、收条以及转账凭证,拟证实涉案工程投资情况。 对余卢松所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吴宗友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与执行局所做笔录内容不一致。证据2,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余卢松还提供了证人夏某、吴某、叶某出庭作证,拟证实余卢松原本就是工程项目合伙人,吴宗友股份转让是有偿的。原告质证认为,夏某的证言基本可信,吴某、叶某的证言内容存疑。余卢松质证认为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吴宗友做了询问笔录一份,吴宗友在笔录中陈述其向余卢松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对其在执行局所做笔录陈述的无偿转让的解释是转让没有拿到现钱。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证实各方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可证实吴建淼、瞿育全、吴新富与吴宗友间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原告主体适格,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8能证实吴宗友工程项目股份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待证吴宗友无偿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的情况说明,吴宗友未到庭核实,也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余卢松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对吴宗友所做笔录内容能相吻合,均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建淼、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通过本院调解或判决的形式确认其为吴宗友的债权人。其中,吴秀芳对吴宗友债权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 2016年1月4日,吴宗友、吴小红、余卢松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吴宗友将西二路道路工程、中心大道道路工程、蔚文学校工程、外舍小学工程四个项目跟荣景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作废。吴宗友与荣景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余卢松,四个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余卢松承担。 根据吴宗友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个项目股份转让的具体情况为:西二路道路工程、中心大道道路工程吴宗友分别占50%、40%的股份,其中余卢松各占吴宗友名下股份的一半。2016年1月14日,因吴宗友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承担工程建设成本,无力承担前期对外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故将两工程股份转让给余卢松,对外所欠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后续项目建设投资也由余卢松承担。蔚文学校工程由吴宗友、余卢松、案外人周国荣、叶某四人各占25%的股份,吴宗友未实际出资,吴宗友将其份额平均转让给其他三合伙人,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后续项目建设投资由余卢松、周国荣、叶某支付和承担。外舍小学工程吴宗友占15%份额,但未实际出资,其份额由余卢松等三合伙人平均受让,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后续项目建设投资也由余卢松等一并承担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吴建淼、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建淼、瞿育全、吴新富、吴秀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北平 人民陪审员周方德 人民陪审员周青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锋
判决日期
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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