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鹤岗市鑫隆水泥有限公司> 鹤岗市鑫隆水泥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鹤岗市鑫隆水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继有
联系方式:0468-3565118
注册时间:2003-05-26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哈萝公路三公里
简介:
水泥、水泥制品制造。
展开
鹤岗市鑫隆水泥有限公司与鹤岗市冠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406民初200号         判决日期:2020-07-28         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岗市鑫隆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冠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鑫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珠、被告鹤岗市冠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鑫隆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30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就水泥的单价、供货的质量标准、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每次提货1000吨,水泥提完后,五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欠款还清后再办理下一个1000吨。当日,被告向原告赊销水泥1000吨,被告将货物提走,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0元的欠条。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群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赊销水泥的数量及价款不属实,被告实际向原告赊销袋装水泥245吨,每吨300.00元,水泥款为73500.00元。被告向原告赊销散装水泥699.78吨,每吨280.00元,水泥款为195938.40元,水泥款共计269438.4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赊销水泥,每次办理1000吨,水泥提完后,五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欠款还清后办理下一个1000吨,依次办理。因被告提取水泥吨数尚未达到1000吨,故被告不同意给付水泥款,应当在提完1000吨水泥后再给付原告水泥款。 原告鑫隆水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三水泥发货卡两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以赊销的方式购买水泥1000吨,欠款300000.00元,原告将1000吨水泥的提货权已经交给被告,原告供给被告水泥1000吨,随时可以调配,因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数额为30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1000吨水泥随时调配,但被告实际未提取水泥1000吨,实际提取袋装水泥245吨,每吨300.00元,水泥款为73500.00元,散装水泥699.78吨,每吨280.00元,水泥款为195938.40元,水泥款共计269438.40元,应当以实际提取的水泥吨数和水泥款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水泥款为300000.00元,但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实际欠原告水泥款为269438.40元,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应以被告实际赊销水泥的吨数及数额为准,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0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的水泥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复合硅酸盐水泥,其中规格型号为32.5R(袋)的水泥,数量为3000吨,单价为每吨300.00元,其中规格型号32.5R(散)的水泥,数量为1000吨,单价为每吨280.00元。提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赊销水泥,每次办理1000吨,水泥提完后,五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欠款还清后办理下一个1000吨,依次办理。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原告供给被告水泥1000吨(包括袋装、散装,随时可以调配),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提取32.5R散装水泥94.78吨,于2016年7月29日提取32.5R散装水泥204.58吨,于2016年7月30日提取32.5R散装水泥94.36吨,于2016年8月21日提取32.5R散装水泥80.96吨,于2016年8月22日提取32.5R散装水泥225.10吨,被告共提取32.5R散装水泥699.78吨,水泥款共计195938.4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提取32.5R袋装水泥100吨,于2016年8月3日提取32.5R袋装水泥10吨,于2016年8月11日提取32.5R袋装水泥10吨,于2016年8月12日提取32.5R袋装水泥10吨,于2016年8月13日提取32.5R袋装水泥25吨,于2016年8月14日提取32.5R袋装水泥10吨,于2016年8月15日提取32.5R袋装水泥10吨,于2016年8月16日提取32.5R袋装水泥25吨,于2016年8月17日提取32.5R袋装水泥35吨,于2016年8月19日提取32.5R袋装水泥10吨,被告共提取32.5R袋装水泥245吨,水泥款共计73500.00元。被告共提取水泥吨数为944.78吨,共欠原告水泥款26943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鹤岗市冠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鹤岗市鑫隆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69438.40元; 二、驳回原告鹤岗市鑫隆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鹤岗市冠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岗市冠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秦玉山 审判员贺小平 审判员郭春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烨
判决日期
2020-07-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