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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恒华
联系方式:0551-65689170
注册时间:2005-04-13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简介:
生物工程技术开发、转让;精细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工业设备、仪器仪表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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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守芬与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21民初4615号         判决日期:2020-07-28         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守芬与被告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洋、被告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娥、胡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75.83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3621.4元;四、判决被告未缴纳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8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279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到被告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平均工资为4670.53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及2018年9月至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致使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等违法行为。因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为此原告提出劳动仲裁,但未予受理,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恒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1,这点是不存在,在2018年5月份原告已达退休年龄,2018年5月31日我们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对原告的诉请2,针对原告诉请1我们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法定终止,并且我们合理的签订劳务协议,所以不存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针对原告诉请3,我们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年休假工资,并且根据我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所有的员工福利全部在年终奖中发放。针对原告诉请4,我公司在2019年5月份向原告表达了愿意为其补缴社保的意愿,原告不同意,现在我公司还是愿意继续补缴。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到2018年5月30日该份协议约定时间明显不合理为无效协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为期12个月的劳务协议,证明双方为劳务用工关系。因双方均提供了劳务协议,被告认为,劳务协议的原件协议期限是12个月,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合同无效事由。双方提供劳务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协议期限为12个月是一致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约定期限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培训记录表,用以证明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合理计入年终奖。原告对培训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明显造假,有两处生产部代华春的签字明显笔迹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培训记录表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告知了培训的相关内容,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1月到华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15.78元,日平均工资170.84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751.72元,日平均工资172.49元。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采取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工资按计件工资,计件单价为按生产部薪酬制定执行。合同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关于年休假,被告发放的员工手册中,第七章员工福利制度,三、年假,1、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未休年休假,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以提供劳务方式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普工岗位工作,协议期限12个月,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劳动报酬按照公司薪酬制定执行。2018年7月,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双方共同到社保经办机构,由原告本人申请延长缴费至15年,双方均在《合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十五年延长缴费申请表》签字或盖章。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曾经共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费用的手续,因双方协商缴费未果。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长劳人仲不字第86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日内给付周守芬年休假工资3433.3元; 二、驳回周守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华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对方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张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义燕
判决日期
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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