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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敖建华
联系方式:0790-6218730
注册时间:2011-04-18
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五一南路袁河小区
简介:
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道路和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铁路工程、通信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劳务服务、电力工程、矿山工程、电子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铁路电气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书经营,涉及前置许可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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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502民初4028号         判决日期:2020-07-30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270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暂定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将“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7#高炉矿槽电改电袋除尘器系统、出铁布袋除尘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发包于原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01940元,如增加工程另行计算,工程款在环保验收合格后付清95%的款,另5%款在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未付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508584元(未做的工程款为93356元),增加工程的价款为159268元。另,2017年3月、4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计变更《施工协议》,被告将“7#高炉更新改造项目除尘器安装项目”工程发包于原告,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29045元,同时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原告所做工程价款共计696897元,被告只支付了4566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0270元未付。 被告三叶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涉案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第五条3.5项的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应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叁个月内完成审核手续。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交结算报告,最终的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因此,原告诉请所述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缺乏结算依据。(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原告未做工程达401000元。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不足,无法保证该项目整体按期完工,经双方同意,被告不得已将部分工程委托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最终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401000元。因该部分工程为《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内项目,本应由原告完成,因此,该401000元应在总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三)增加的工程金额为130868.5元。原告称增加的工程金额为159268元不属实,我方经核实,确认实际增加的工程金额为130868.5元。(四)原告因施工过程中违反新钢公司安全管理考核,导致被告被扣安全考核款198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01940元,加上施工协议29045元,增加的工程金额为130868.5元,扣除原告未做工程达401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41053.5元,本案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456627元。多付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第五条2.3项的约定,结算款应在工程环保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5%;第2.4项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环保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如到期18个月未办理结算手续,则视为自动放弃质保金。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也未办理结算,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1.如前所诉,原告所称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且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没有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2.扣除原告未做工程,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3.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金额的2%。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宏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将“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7#高炉矿槽电改电袋除尘器系统、出铁场布袋除尘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发包于原告承建。2.合同约定“矿槽除尘电改电袋”项目工程款为218952元“出铁场CD204-19(18)/16布袋除尘系统安装”项目工程款为382988元。合计工程款为601940元。3.合同约定:增加工程另行计算工程款;4.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环保验收合格后付清95%,另5%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合格后一年付清,如到期后18个月未要求视为放弃,原告2019年4月就起诉,还未到放弃的期限。未按时付款,按每日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5.合同约定:本工程总价为包干价,对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风险包干,不另作结算。工程完工就视为原告提交结算单,而被告不支付余款。 第二组证据:新钢“7#高炉矿槽电改电袋除尘系统、出铁场布袋除尘”项目增加工作量清单。证明:被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59268.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刘波是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其签字代表被告。 第三组证据:《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发包“7#高炉更新改造项目除尘安装”工程给原告,已完工,工程款为29045元。 第四组证据:2017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清单。证明:1.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除结算所列的项目外,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作期限已全部完工。2.清单上列明的“4、5、6、7、8、11、12”原告未做,其余的项目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全部完成。该未完成的项目按照原告给被告的结算单中价值93356元。3.该清单被告答辩也提供了一份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所以该清单是真实的。 第五组证据:2019年1月4日新钢公司的书面材料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7#高炉矿槽电改电袋除尘器系统、出铁场布袋除尘系统设备安装”安装工程结算单。证明:1.该工程合同约定和增加的工程总款为761208元;2.该工程未做的工程款为2560元;3.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结算单,被告以与原告有劳务纠纷为由要求新钢公司不要付尾款,所以我方没有去开税务发票。即被告还欠原告的工程款。 第六组证据:原告方的人员与新钢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做工程是按合同约定完工的,没有故意延误工期的情况。原告所有的资料都交给被告负责工程项目的刘波,刘波是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三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矿槽除电剩余工作量。证明:2017年2月2日,原告确认: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不足,经双方同意,将矿槽除电等部分工程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 第三组证据:会议纪要、授权书。证明: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通过会议纪要确认: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不足,无法保证该项目整体按期完工,经双方同意,被告不得已将部分工程委托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 第四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委托给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最终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401000元。因该部分工程为《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内项目,本应由原告完成,因此,该401000元应赔偿给被告。 第五组证据: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1张。证明:2018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安装工程协议书》款项67000元。 第六组证据:1.电子银行汇票1份;2.银行承兑汇票2份;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4.收据3张。证明:被告支付《劳务分包合同》款项28万元。 第七组证据:新钢公司相关方安全工作信息表。证明:原告因施工过程中违反新钢公司安全管理考核,其上第1、2、4项是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被扣安全考核款19800元,该款应该由原告承担。 第八组证据:工程竣工图移交清单。证明:工程于2017年5月10日竣工。 第九组证据:设备质量(调试)合格报告。证明:工程于2019年6月18日验收合格。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波无权代表公司对工程量及金额等签署的,对文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产生合同或增减情况,刘波无权签署。另刘波非本人签名,要求进行鉴定;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安装工程结算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未经被告确认,属于单方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于被告要求对刘波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经向被告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庭前不提出鉴定申请,直到庭后才提出鉴定;2.即使进行鉴定,被告亦不认可刘波具有代表公司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签署的权力。 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对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从内容看这个会议纪要是虚假的,会议纪要的参与人员被告公司有刘波等三人,这三个人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对授权书没有异议;简二连不是这个公司的具体管理人员,无法确认其签字是否真实,假如是真的情况下也是因被告不付款为了应付诉讼;这个会议纪要的未完成的项目只有1、2、3项在2017年2月4日的未完成工作量清单上是没有列明的,不认可。4.1-4.6在2017年2月2日的清单上已经列明,我方认可,4.7不认可,1、2、3、4.7项是出铁槽的项目,以我方结算单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因纪要载明,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但纪要仅简二连签字,如作为结算依据,应经双方签字,双方各自保存。第四组证据中的涉及金额54000元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内容不清的复印件,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付款、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涉及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庭后经向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设备检修厂核实,对于三叶公司与该两家单位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宏力公司与被告三叶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三叶公司将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7#高炉矿槽除尘电改电袋系统、出铁场布袋除尘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宏力公司安装,工程地点为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7#高炉,工程工期为出铁场布袋除尘安装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前完成安装;矿槽电改电袋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完成试运转,并具备开机条件,上述工期除甲方或业主方造成拖延或不可抗拒的天气可以顺延外,不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工程价款为601940元,工程总价为包干价,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风险包干,不另作结算,因设计变更,对增减部分的工程量内容按图纸及签证另作结算并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就施工内容和范围、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和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宏力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为赶工期,2017年2月2日,三叶公司、宏力公司同意将部分工作量交给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设备检修厂负责,双方确认宏力公司未做项目有:人孔门三个、脉冲阀、防雨罩、压缩空气管路、电改袋除尘器顶部孔洞修补、灰斗内杂物清理、电除尘变压器复位、栏杆安装。另宏力公司确认未做的合同内工程有:3.1.3布袋、袋笼安装2244套,合同价款为17952元;3.2.2布袋、袋笼安装2368套,合同价款为18944元;3.2.3出口烟道制作16.8吨,合同价款为42000元;3.2.4三条刮板机,合同价款11900元;3.1.21.6吨按照1600元每吨计算为2560元。 2017年3月、4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三叶公司将7#高炉更新改造项目除尘器项目增加的设计变更等现场整改工作委托宏力公司完成,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29045元,同时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宏力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三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045元。 2018年3月1日,三叶公司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设备检修厂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三叶公司落款时间为3月16日),委托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设备检修厂进行新钢7#高炉更新改造项目除尘器安装项目检修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安装人孔、电除尘顶部封堵制作安装、栏杆制作安装、安装压缩空气管道、132个脉冲阀、防雨罩6个、清理运出灰斗内杂物、电除尘变压器复位、电除尘仓内压缩空气管固定,结算价格为67000元,施工工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2018年10月31日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设备检修厂出具收款收据收到三叶公司67000元。 2018年3月16日,三叶公司与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新钢7#高炉出铁场除尘器收尾项目,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80000元,该合同的工作内容其中包括布袋、袋笼安装4612个等。2019年1月2日,江西新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到2018年12月28日止,合同所有款项已收取完毕。 另查明,新钢7#高炉更新改造项目除尘器安装工程造价585万元,由三叶公司供货并安装,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0日,完工日期2017年4月5日,于2019年6月18日验收合格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8177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原告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鄢平花 人民陪审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李文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可 书记员李红
判决日期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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