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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810185880
注册时间:2003-12-2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办公楼502室
简介:
施工总承包: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植物幼苗、花、草及观赏植物;机械设备租赁(不含汽车租赁);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水土保持及保护;水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地质灾害治理;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普通货运;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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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敏与北京鑫宏威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12029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绍敏(反诉被告)诉被告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壤公司)、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北京鑫宏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威公司)、北京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反诉原告)、尚华西、第三人魏新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敏(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熙钥、被告中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被告筑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被告鑫宏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涛、被告华奥公司(反诉原告)及尚华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魏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绍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453709.5元及预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5.6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钢板桩赔偿金7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华奥公司签署了《钢板桩租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村的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钢板桩的租赁、插打、拔除工作,同时双方约定了单价及计量方式。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华奥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进场工作时间、打桩机进场费、打拨机台班费等。2015年10月13日起,原告的打桩机、钢板桩等机械和设备进入被告海淀区上庄村污水处理厂工程工地,2015年12月18日,尚华西向原告支付20万元钢板桩租赁费,原告按要求向施工场地运输了相应型号的钢板桩并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华奥公司对于钢板桩的进出场时间、租赁使用情况,以及钢板桩的实际打拨费用进行了书面确认。2016年5月6日,钢板桩工程施工结束,原告清点设备时发现,华奥公司将原告的9米、12米长钢板桩各丢失1根,另有31根9米长钢板桩、22根12米长钢板桩由华奥公司自行送回,根据双方签署的确认单,华奥公司应付原告施工款总额为653709.5元,丢失钢板桩赔偿金7350元,由于华奥公司已付20万元,其还应支付461059.5元。自2016年5月起,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与华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华西沟通,要求华奥公司支付工程款461059.5元,但华奥公司以总承包方未向其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在华奥公司与原告签署《钢板桩租赁施工劳务合同》时,华奥公司承诺不会拖欠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壤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该合同最后一页盖章的两个单位分别是鑫宏威公司和华奥公司,华奥公司解释为这是层层分包的合同,也说明了华奥公司有权利与原告签署合同,并且有给付工程款的实力。原告认为,本案各被告层层分包,导致工程款至今未付,因此,中壤公司、筑基公司、鑫宏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华奥公司系由尚华西个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尚华西以个人的账户收支华奥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华奥公司的工程款与尚华西的个人财产混同,尚华西应当对华奥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壤公司辩称,我方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见过原告本人,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为上庄村的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钢管租赁插打拔除围檩支撑的制作安装及拆除工作,我方不清楚也不知情,同时原告所称的其为上庄村的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提供的工作,我方要求原告明确说明其所提供的工作的具体位置和地点。据我方了解,上庄村在海淀区上庄镇,地址是否一样需核实,上庄村有4000余亩范围,需原告明确具体施工的位置信息,至今我方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情况,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我方认为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钢板租赁施工劳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其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 筑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参与过起诉书中提及的工程施工。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鑫宏威公司辩称,同中壤公司的意见。另补充: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案由适用错误,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其与本案华奥公司签署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租赁合同中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纠纷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因层层分包承担连带责任,并以层层分包为由起诉我方,使用的依据是2005年最高院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只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使用该司法解释。依据第一条论述本案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使用案由错误。上述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相对性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一方依据合同提起请求或诉讼,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起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当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以说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有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使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只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否则应适用合同法。 华奥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1、原告李绍敏与答辩人北京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钢板桩租赁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钢板桩租赁、钢板桩插打、拔除、围檩支撑的制作安装及拆除;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贰拾壹万元费用,其中现金支付壹万元,银行转账贰拾万元,但原告的施工却不合格,皂甲屯工地未按要求打桩,少打了1.38米,导致围檩变形过大,几乎倒塌,被项目部通报并要求整改,答辩人联系原告整改,但原告拒绝整改,为使工程顺利进行,答辩人另行找他人施工,拔出严重倾斜的53根钢板桩,将上述钢板桩重新打入,经项目部要求又多打钢板桩20根。2、原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制作及安装围檩支撑,也未按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保证施工质量,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二、原告的违约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1、答辩人因涉诉场地钢板桩整改支出费用53000元,赔偿因钢板桩严重倾斜砸坏的树木费用1200元;因制作及安装围檩支撑支出费用100000元。2、因原告施工的钢板桩变型过大,需要整改,只有将现场的基坑填满,桩机才能进场,基坑大约长20米,宽12米,深6米,因该基坑填土,被魏新红扣款十三万元。3、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吊车,无法倒钢板桩,为项目工程开展,答辩人出钱请他人倒钢板,涉诉场地钢板桩原告仅打入一部分,其余均是答辩人完成,即使原告打入的钢板桩也都存在严重瑕疵;另项目结束后皂甲屯工地钢板的拔出及全部工地钢板桩运输都是答辩人完成,因吊车倒钢板桩及货车运送钢板桩支出费用73300元,铲车倒土支出2800元,皂甲屯工地的所有钢板桩的拔出支出30900元,另在运输过程中,还被原告在天津无故扣押车辆三天,答辩人为此赔偿给司机30000元。上述损失系因原告违约造成,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因原告所打53根钢板桩不合格,该53根钢板桩原告无权要求租赁费、运费及打拔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尚华西另辩称,华奥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独立的税务,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是华奥公司签署的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华奥公司承担和履行。我本人仅是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要求尚华西本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工程纠纷,并非个人能够完成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华奥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钢板整改费53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吊车及货车运费733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钢板拔出费用36900元;4、要求原告赔偿反诉人扣款损失124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制作及安装围檩支撑支出的费用100000元;6、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尚华西辩称,华奥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独立的税务,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是华奥公司签署的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华奥公司承担和履行。尚华西仅是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要求尚华西本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工程纠纷,并非个人能够完成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李绍敏对华奥公司的反诉辩称,施工项目是基坑,根据打钢板数量计费,故我方没有理由少打钢板,在华奥公司与其发包方签署的合同中也是按照延长米结算费用,故不存在少打钢板桩1.38米的情况。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有工程师和施工员监督的情况下,如我方打桩不合格,对方不会签署确认单。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该约定及华奥公司尚华西根据我方实际工程量签署的确认单实际是认可我方施工符合合同要求。吊装钢板桩及货车运费,在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由甲方负责,因此我方不负责该费用,且施工场地特殊,需要小型设备将钢板桩导入工地,因此发生的费用不在我方工作范围内,我方也未向华奥公司提出。钢板桩拔出费用,我方对于钢板桩倒塌并不知情,我方按照华奥公司要求进行打桩,华奥公司自行做了围檩支撑,钢板桩倒塌可能是围檩支撑不牢固或者其他公司施工导致,如果钢板桩不符合要求华奥公司不可能给我方签署确认单。2015年12月17日,我方与华奥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若真是我方不负责任,华奥公司不会在找我方继续打桩。补充协议内容中载明甲方不具备打桩环境,耽误乙方工时等,显示出华奥公司请求我方进场施工。关于扣款损失,华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围檩支撑并非我方进行施工,我方也未向华奥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我方打桩后华奥公司应对钢板桩做围檩支撑加固,可以看出做围檩支撑的责任在华奥公司。关于违约金,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打桩后即时支付,所以根据华奥公司的确认单,我方施工合格。综上,请求驳回华奥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壤公司对华奥公司的反诉辩称,据我方了解工程的相关事实确实存在,因钢板桩打的不够造成倾斜,倾斜角度严重,这时李绍敏已经走了,且联系不上,我方勒令华奥公司赶紧解决此问题,据我方了解,华奥公司自费进行的后续工作。且桩不是李绍敏的桩,所以桩斜了之后,李绍敏就跑了。 筑基公司对华奥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此工程与我方无关。 鑫宏威公司对华奥公司的反诉辩称,同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涉案工程与我方无关。 尚华西对华奥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同意华奥公司的反诉请求。 魏新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华奥公司(甲方)与李绍敏(乙方)签订了《钢板桩租赁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李绍敏为华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村的污水处理厂工程提供钢板桩租赁、钢板桩插打、拔除、围檩支撑的制作安装及拆除工作;按照甲方审定后的施工方案,钢板桩为9米、12米拉森桩,以实际发生量为结算工程量;钢板桩租金及运费:其中租金,9米拉森桩为7.5元/根/日,12米拉森桩为9元/根/日,运费(往返),9米拉森桩90元/根,12米拉森桩100元/根(钢板桩到工地的卸车及撤场装车由甲方负责);打拔费及桩机运费:其中打拔费,9米拉森桩200元/根,12米拉森桩260元/根,桩机托运费(往返),14000元(一个往返),以此类推;围檩支撑:300元/米;第六条双方的责任中甲方的责任第4项约定“按规范要求,乙方打完桩后,甲方应对钢板桩做围檩支撑加固,以免出现崩塌。” 2015年12月17日,华奥公司与李绍敏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商定2015年12月18日上午乙方打拔机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进行钢板桩的打拔工作,乙方打拔机进入现场后,甲方先行给付乙方钢板桩租赁费20万元,否则乙方打拔机不给甲方进行钢板桩打拔,因此造成的打拔机误工费由甲方全部承担,每天一个台班6000元。 华奥公司与李绍敏签署《钢板桩租赁施工劳务合同》时,华奥公司向李绍敏出具了中壤公司(甲方)与筑基公司(乙方)签署的《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鑫宏威公司公章并有魏新红签字,乙方为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华西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淀北部地区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淀区上庄镇南玉河村、皂甲屯村,工程内容为拉森钢板桩施工,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甲方工程范围内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内容以及完成整体工程所涉及的辅助工作,并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单价、计量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其他内容。庭审中,中壤公司主张其公司为海淀北部地区污水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的建筑部分的承包方,发包方是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钢板桩施工是上述改造工程的基坑工程的一部分,其公司聘请了魏新红负责整个工程,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未签订合同,最后按工程量结算。 2015年10月13日起,李绍敏的打桩机、钢板桩等机械和设备进入海淀区上庄村污水处理厂工程工地。2015年12月18日,尚华西、郑天斌代华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绍敏支付20万元钢板桩租赁费,庭审中李绍敏提交账户明细对此予以证明,华奥公司及尚华西对此予以认可。另,华奥公司及尚华西主张除了以上述20万元工程款,尚华西曾以现金方式给付李绍敏1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绍敏对此不予认可。 李绍敏按要求向施工场地运输了相应型号的钢板桩并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李绍敏与华奥公司对于钢板桩的进出场时间、租赁使用情况,以及钢板桩的实际打拨费用进行了书面确认,庭审中,李绍敏提交钢板桩进出场确认单、钢板桩打拔确认单对此予以证明,上述确认单详细记录了钢板桩及工字钢的进出场情况及钢板桩打拔情况,除了一张系现场人员魏现峰签字之外,其余均有尚华西签字。李绍敏根据上述确认单及合同约定的租赁、运输、打拔单价及台班费制作了工程费统计表,其中:9米拉森桩的租金为309937.5元,运输费为29520元;8米工字钢租金为18824元,运输费为2250元;9米拉森桩打拔费为67000元;12米拉森桩租金为122238元,运费为9150元;12米拉森桩打拔费为23790元;打桩机托运费为35000元,打桩机台班费为36000元,以上合计653709.5元。庭审中,李绍敏主张,2016年5月6日,钢板桩工程施工结束,其清点设备时发现华奥公司将其的9米、12米长拉森桩各丢失1根,另有31根9米长钢板桩、22根12米长钢板桩由华奥公司自行送回,李绍敏主张,9米拉森桩的市场价格为3150元,12米拉森桩的市场价格为4200元,故要求华奥公司赔偿钢板桩损失费7350元,李绍敏提交收条一份对此予以证明,但该收条无尚华西签字确认,尚华西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华奥公司主张李绍敏未按要求打桩导致围檩变形过大,华奥公司通知其整改但其拒绝,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华奥公司另找他人施工,拔出倾斜的钢板桩并重新打入,花费钢板桩整改费用53000元,要求李绍敏予以赔偿,华奥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绍敏对此不予认可。华奥公司主张李绍敏未进行围檩支撑的制作及安装,华奥公司制作及安装围檩支撑支出费用100000元,要求李绍敏予以赔偿,李绍敏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围檩支撑的制作安装系华奥公司的义务,其主张的工程费用也不包括围檩支撑的制作安装费用。华奥公司主张因李绍敏施工的钢板桩变型过大,需要整改,只有将现场的基坑填满,桩机才能进场,因该基坑填土,华奥公司被魏新红扣款124000元,要求李绍敏予以赔偿,华奥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绍敏对此不予认可。华奥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李绍敏没有吊车,无法倒钢板桩,为项目工程开展,华奥公司出钱请他人倒钢板,另项目结束后皂甲屯工地钢板的拔出及全部工地钢板桩运输都是华奥公司完成,因吊车倒钢板桩及货车运送钢板桩华奥公司支出费用73300元及钢板拔出费用36900元,要求李绍敏予以赔偿,华奥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绍敏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李绍敏主张,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吊装钢板桩及货车运费由华奥公司负责,故该费用应由华奥公司承担。 庭审中,中壤公司提交一组发票及支票存根,证明其公司已向魏新红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中壤公司另提交由尚华西签字的收据五张、转账支票收条两份,证明魏新红已向尚华西付款,尚华西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两张转账支票是空头支票,已经退给魏新红了。中壤公司另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魏新红与尚华西关于工程款(污水站)钢板桩一事,双方友好协商,最终于尾款玖万整(90000)一次性结清,无任何争议。以结清。”该协议尾部有收款人尚华西与付款人魏新红的签字。魏新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华奥公司系尚华西于2015年6月17日个人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华西,该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进行了股东变更核准登记,公司股东由尚华西一人变更为尚华西和马会两人,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判决结果
一、北京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绍敏工程款人民币453709.5元; 二、尚华西对北京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李绍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16元(李绍敏已预交4108元),由李绍敏负担110元;由北京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华西共同承担8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558元(北京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779元),由北京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3779元。 本案公告费390元,由北京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周志辉 审判员沙月亮 审判员胡喜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雅楠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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