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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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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和与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晋0624行初6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怀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建和不服被告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晋0624行初36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晋06行终4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9)晋0624行初36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花,被告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刘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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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针对原告姚建和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经我局工作人员认真查阅档案,并再次与朔州市国土资源朔城分局核实,你所申请信息公开的朔城区十里铺村西地块未办理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相关征收手续,故征地批复文件等相关申请的政府信息均不存在。” 原告姚建和诉称: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所谓“朔城区十里铺村西地块未办理过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相关征收手续,故征地批复文件等相关申请的政府信息均不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及由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案涉集体土地已被用于房地产等非农开发,根据上述法律及国务院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依法制作、获取并保留了案涉政府信息。故其所谓的案涉政府信息“均不存在”违反了上述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3.被告作出的“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信息公开的答复》程序合法。2018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晋自然资复议〔2018〕1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2019年1月1日送达姚建和,符合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合法。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即行政机关仅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而不因申请人的请求而承担为其加工制作信息的义务,如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则不具备公开的基础。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原告姚建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朔城区十里铺村西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关政府信息”,经被告工作人员认真查阅档案,并再次与原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朔城分局核实,朔城区十里铺村西地块未办理过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相关征收手续,故征地批复文件等相关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姚建和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内容合法。鉴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晋自然资复议〔2018〕1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8年12月28日,朔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信息公开的答复》复印件一份;4.EMS快递单复印件及查询情况复印件一份;5.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对其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EMS单号不确定是否为送达给原告的单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3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EMS单号不确定是否为送达给原告的单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信息公开的答复》系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送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姚建和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邮寄了朔市土信申字第20180917-2号“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朔城区十里铺村村西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政府信息。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姚建和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2月26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作出晋自然资复议〔2018〕1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朔州市国土资源局(现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姚建和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收到复议决定后,经工作人员认真查阅档案,并与朔州市朔城区自然资源局(原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朔城分局)核实,原告姚建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8年12月28日,被告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原告姚建和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于2018年12月29日将该答复邮寄送达原告姚建和。原告姚建和不服被告朔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信息公开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姚建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建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先锋 审判员郭秀清 人民陪审员刘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宁慧楠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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