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斌与四川泰鸿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702民初3916号
判决日期:2020-07-30
法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斌与被告四川泰鸿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宸公司”)、刘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特别授权)、被告刘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鸿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5000元并从2018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家荣以被告泰鸿宸公司名义参与碑千路进行施工,被告刘家荣与冉启明是合伙关系,冉启明挂靠在泰鸿宸公司。在施工中,原告刘斌向被告提供水泥类别建筑材料。2018年8月8日,经过核对算账,被告仍旧下欠原告材料货款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仍旧未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法建立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泰鸿宸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刘斌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本案责任主体。被告泰鸿宸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均不知情,亦未委托被告刘家荣进行结算,故不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刘家荣辩称,泰鸿宸公司迟迟不拨付工程款,所有无法付款给原告。欠款属实,应当由泰鸿宸公司支付欠款。本案是货款,不应当支付资金利息。冉启明挂靠在泰鸿宸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协议,刘家荣与冉启明合伙投资该项目,被告刘家荣负责管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泰鸿宸公司营业执照;3.欠条一份;4.录音证据;5.类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组织了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刘斌向被告刘家荣出售水泥。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家荣对水泥价款进行结算,刘家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兵水泥款25000元以付4000元下欠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刘家荣2018年8月8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家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斌支付水泥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密
判决日期
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