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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
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441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
联系方式:0477-4298485
注册时间:1998-05-25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市政东区
简介:
电力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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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伟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内0622民初6739号         判决日期:2020-07-30         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忠伟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伟,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吕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家湾供电局消除在吕忠伟鱼塘上空架设的10kv高压线对养鱼塘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隐患,并赔偿由此隐患带来的332801.84元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就薛家湾供电局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消除安全隐患,(2017)内0622民初XXXX号、(2018)内06民终XXXX号判决书以产权属于薛家湾供电局的该高压线没有对吕忠伟所有的鱼塘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为由驳回了吕忠伟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24日,(2019)内06民终XXXX号判决书判令2017年10月14日发生在吕忠伟鱼塘上的薛家湾供电局的高压线致人死亡案,由鱼塘所有人吕忠伟承担326073.3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6728.54元。由此,高压线对吕忠伟鱼塘威胁的实际损失已经产生。养鱼塘生产始于2006年,薛家湾供电局的高压线架设于2009年,架设高压线时没有履行征地程序,非法从正常生产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吕忠伟鱼塘上空经过,强行建立相邻关系。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辩称:一、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准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将线路移开,消除安全隐患,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2017)内0622民初XXXX号判决驳回吕忠伟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终XX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起诉及两份判决满足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故应驳回起诉。 二、我方的线路架设没有妨碍到原告的渔业生产经营,原告诉请第一项消除安全隐患并赔偿损失二者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拆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共为两项,一是请求判令我方消除在原告鱼塘上空架设的10kv高压线对鱼塘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隐患,二是赔偿由此隐患带来的332801.84元的经济损失。对于请求一:我方在2019年7月受准格尔旗能源局指令对小滩渔村横跨鱼塘、马路、树木等线路进行了整体整改,加高了横跨地面及水面距离,并且涂抹了绝缘涂料(之前技术条件不成熟),对老化线路进行了统一整改。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起诉,实时线路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原告没有造成安全隐患,对其诉请应驳回。对于请求二,原告诉称的332801.84元经济损失是因案外人白竞超意外事件各方过错或无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判定的结果,是原告因过错赔偿给案外人的数额,并非我方线路架设不符合标准对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向我方主张其因另案过错而承担的责任数额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二。 三、该线路架设项目合法,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符合行业规范技术规程,对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安全隐患。我方受准格尔旗大路镇政府委托建设小滩子村农业排灌基地10kv线路新建工程、农业排灌基地配变新增工程。故原告所述征地等事宜不属我方负责范围,且线路架设经大路镇政府合法审批,不具有违法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表13.0.2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规定,我方受委托架设至原告鱼塘上空的线路符合交通困难地区最小距离丢份儿标准4.5米,交通困难地区认定以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为依据,原告鱼塘中间的隔断只有人徒步才能过的去,车辆、农业机械并不能通行,所以涉案路段应认定为交通困难地区。该段线路在2019年7月前距离地面(鱼塘隔断)5.5m,2019年7月至今距离地面(鱼塘中间隔断)11.5m,且该段线路在技术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现已涂抹了绝缘涂料,对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安全隐患。 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我方对其造成实时侵害及该侵害造成的后果及损失。本案原告应对鱼塘建设时间在前、架设线路在后举证证明,并应就现有线路具有安全隐患且因该安全隐患对其经营鱼塘造成了实际损害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五、原告认为的安全隐患只是其主观臆断,本案不符合消除安全隐患的客观条件,退一步来说原告对合法批准且惠民利民的农网项目有容忍的义务。 六、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应给予一定便利及履行克制自己不合理需求的义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原则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役权,从权利人来说,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从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所以对于相邻关系而言,原告不仅应给予一定便利,更应履行克制自己不合理需求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吕忠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计314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吕忠伟314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纾瑶
判决日期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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