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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40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厚红
联系方式:0857-7445013
注册时间:2004-01-06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化乡水头社区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煤炭开采、销售,设备、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租赁,煤炭洗选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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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民终2605号         判决日期:2020-08-07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与上诉人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页岩砖厂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的砖窑和房子属于违章建筑,不予支持固定资产损失错误,上诉人修建是取得立项手续的,拥有合法的采矿权证,每年的土地划拨费都是近期交纳,砖厂有红头文件的批复,相关厂房等固定资产不是违章建筑。二、原判认为上诉人停产损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未支持停产损失错误。2006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取得了安全生产证,有生产条件,事故发生后存在安全隐患,因为被上诉人迟迟未解决上诉人的问题,导致安全隐患不能排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即使过期可以补办,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其应当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林华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关于上诉人反诉部分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没有对页岩砖厂的实际控制人谢定华对上诉人采矿权这一用益物权产生的持续侵害和妨碍进行认定。上诉人的采矿权与被上诉人的农用地或林地的地表用益物权,客观上为垂直的不动产,一审认为上诉人对地表不享有排他性权利错误。二、原判关于上诉人反诉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地表使用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采矿权的事实认定不清,未能适用物权的相关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页岩砖厂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砖窑损失354944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林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迁出其在反诉原告采矿权采取范围的砖厂,停止对反诉原告采矿权的持续侵害,排除该砖厂及其生产经营对反诉原告生产经营的妨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于2008年6月22日在金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化乡院合村,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厂经营范围有矸砖、页岩砖、水泥空心砖生产及销售,2006年12月18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页岩砖厂签订《金沙县新化乡鸡爬坎页岩砖厂采矿权有偿取得合同书》,合同书载明采矿权出让期限为5年,年开采量2万吨,出让期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同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页岩砖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5224240610040),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金沙县新化乡鸡爬坎页岩砖厂(陈兴忠),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矿种:石灰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2.00万吨/年,矿区面积:0.00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伍年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12月。”2007年2月1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3月12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金国土资函[2012]8号文件,对原告页岩砖厂指定了临时采挖范围及矿种(页岩),服务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31日。2014年5月20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向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2008年12月18日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页岩砖厂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7日。 被告林华煤矿于2004年5月13日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矿种:煤,开采方式:地下开采,生产规模:150万吨/年,矿区面积10.705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至2020年1月”,2006年1月4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许可证中载明“开采矿种:煤,开采方式:地下开采,生产规模:150万吨/年,矿区面积21.851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至2036年1月”。 后原告砖厂受损,2015年10月20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对金沙县新化乡联合社区院河一组地裂缝成因分析论证,该勘察院于2016年4月形成了《金沙县新化乡联合社区院河一组地裂缝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该报告结论与建议处载明:“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砖窑的开裂变形受损原因主要是由地基不均匀沉降所引发,砖窑烧砖的高温加热、自然冷却的热胀冷缩也是开裂变形的原因之一,林华煤矿新风井建设掘进过程中放炮振动及采空区的形成对砖窑的开裂变形也起到了加剧作用,林华煤矿负责任。”2017年4月24日,原告页岩砖厂起诉要求被告林华煤矿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原告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页岩砖厂损坏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了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对矸石页岩砖厂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矸石页岩砖厂停产损失为7200000.00元,制砖生产线废毁损失价值(固定资产)为2941260.3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00元。林华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矸石页岩砖厂鉴定的停产损失7200000.00元的合理性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去函要求其对矸石页岩砖厂鉴定的停产损失7200000.00元给予科学合理的说明,若不能说明则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6日向本院回复:“1、对金沙县鸡爬砍矸石页岩砖厂(下称砖厂)停产损失7200000.00元鉴定意见仅是一个非结论性的数据说明,而非其实际损失数额(在鉴定意见中未表达清楚)。我所在2017年9月19日现场勘验时,本着客观、公正、谨慎原则,已明确告知砖厂及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双方当事人须就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的范围做出约定,同时也告知砖厂需提供评估当年即前三年的财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当天,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意见是:由当事人和法院三方再次确定时间,对砖厂实物资产进行清理登记,收集相关资料,由法院认可后寄送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本所收到鉴定资料后,经查阅:实物资产清查已经三方确认;对于财务报告资料,砖厂出具了《关于有关资料缺失情况的说明》,陈述了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没有完整规范的财务报告,对停产时间、年产量、利润作了情况说明,且砖厂书面和口头都承诺了情况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提供情况不实的法律责任。对此,本所与法院、砖厂联系,告知砖厂由于所提供资料的限制,停产损失的价值只能依据停产时间、年产量、利润仅作一个非结论性的数据说明,对于数据说明部分也告知砖厂不作为鉴定费用计取依据。此外,在鉴定意见的特别说明中,对实物损失和停产损失已做出了分别交代;对非结论性的数据说明采信与否,取决于审判机关的判断。2、本次估价基于委托方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鉴定对象具有完整和合法的产权之前进行估价。在此前提下,本估价鉴定报告的估价结果才能有效地体现鉴定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实有的公开市场价值,且委托方保证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3、由于砖厂损失7200000元鉴定意见仅是一个非结论性的数据说明,本所对此未计收鉴定费用。” 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组织原、被及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利高、袁应龙进行鉴定意见质询。原告页岩砖厂于2019年2月25日再次申请对停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委托贵州中联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中联评字[2019]第073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测算,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在2013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停产损失为378.8万元”。 另查明,原告页岩砖厂始建于2006年8月,2012年该砖窑、房屋开裂致使砖厂不能正常生产,原告页岩砖厂已停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原告页岩砖厂虽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该采矿许可是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以及资源整合、调控的要求,在规划矿区范围基础上,以行政许可的方式授予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特定矿产开采活动,但是无权从事其他未经许可或批准的活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活动,原告页岩砖厂在被告林华煤矿采矿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厂,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其修建不具有合法性,另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的规定,原告页岩砖厂在林华煤矿采区范围内修建厂房并未经过被告同意,也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页岩砖厂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修建的砖窑、房屋应属于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应当以其受损财产具有合法性为前提,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砖窑修建的合法性,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至2019年2月之间的停产损失378.8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原告页岩砖厂获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时间已于2011年12月17日届满,其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取得了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应认定该期间原告不能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更对损失的产生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迁出其在反诉原告采矿权采取范围的砖厂,停止对反诉原告采矿权的持续侵害,排除该砖厂及其生产经营对反诉原告生产经营的妨碍的主张,因反诉原告林华公司并未取得的开采范围内对应地表部分的用益物权,其对该地表部分不享有排他的权利,故反诉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被告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页岩砖厂提供部分交纳土地使用费的票据,证明其使用土地期间交纳费用的,修建砖厂是合法的。上诉人林华公司质证是复印件,与合法使用土地没有关系,不能达到砖厂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票据中有资源补偿费、采矿证年检费等,不能证明页岩砖厂合法修建厂房等固定设施,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负担53400元,上诉人贵州林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舒平 审判员朱莉 审判员曹建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宗航程
判决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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