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仓营与潘仓胜、潘仓艳等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案号:(2014)宿城民初字第0161号
判决日期:2020-08-07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仓营、潘仓胜、潘仓兰、潘仓艳诉被告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昭、被告信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甫俊、被告兴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信德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2时27分,原告父亲潘其凤驾驶三轮机动车沿宿迁市区通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宿支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行驶,与沿宿支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被告王小威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父亲及其乘车人原告母亲谢以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宿支路正在改造,道路明确标语禁止通行,道路封闭施工。但是二被告并未履行监管职责,施工路段未全封闭,而允许王小威等一些车辆、行人途经此处。在此交通事故中,二被告的监管过失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1568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兴洲公司辩称:宿支路改造工程确系我公司承建,但事发路口我公司已设置围栏并标明“道路封闭施工”字样,该道路上明确标明禁止通行,即便存在缺口,主要原因是:1、道路封闭施工并非完全封闭。2、在封闭施工期间,被告已尽到设置明确标志、提醒和注意禁止通行的义务,但来往的路人不顾被告已经设置的明确标志,多次对封闭的栅栏予以破坏,从而使被告无从管理。3、该缺口并非是为过往行人提供出行方便,而是为了施工车辆的通行。对于需要施工及施工还没完成的部分,被告公司已采取了用护栏加以保障的措施,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得出,被告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涉案路段已经完全可以通车,如未经竣工验收也是路段之外的植被区尚未完工,且被告公司已对该植被区设置围栏,并不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所以说,被告公司并不需要对该路段进行封闭,也不需要派人员值守。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在靠近路口中心点时没有减速慢行,未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未在确认安全后进行通过,被告施工路段已经完全可以通车不需要进行封闭,被告对此起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2时27分,潘其凤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宿迁市区通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宿支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行驶,与沿宿支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王小威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相撞,致潘其凤及乘车人谢以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兴洲公司承建宿支路改造工程,该公司在宿支路与通湖大道的交接处设置蓝色挡板隔离,在宿支路南侧半幅路面交接处留有缺口,在档板上面写有“道路封闭施工”字样。
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潘其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减速慢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小威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潘其凤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王小威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潘其凤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威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以英无责任。
本案四原告系潘其凤、谢以英的子女。潘其凤、谢以英户籍地为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洋河滩居委会月堤五组11号,没有土地。
本案四原告与交通事故相对方王小威、李小二(登记车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其凤:死亡赔偿金385801元(29677*13),根据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洋河滩居委会、晓店镇人民政府、晓店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潘其凤、谢以英夫妇生前无土地),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即385801元;丧葬费22993元;
谢以英:385801元(29677*13);丧葬费2299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死者的年龄、被告王小威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
本案四原告已从本案交通事故相对方投保交强险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11万元(潘其凤、谢以英各5.5万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
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677元。
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赔偿协议、(2014)宿城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照片10份、事故卷宗中照片4份、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洋河滩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宿迁市晓店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宿迁市宿城新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兴洲公司提供的宿支路施工书面材料、被告兴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仓营、潘仓胜、潘仓兰、潘仓艳50091元。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兴洲公司负担400元,四原告负担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刘荣
人民陪审员吕德迎
人民陪审员陈玉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婷婷
判决日期
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