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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丹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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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丹县林业局、南丹县永隆碳酸钙细粉厂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8)桂1221执240号         判决日期:2020-08-07         法院:南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南丹县林业局与被执行人南丹县永隆碳酸钙细粉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南丹县永隆碳酸钙细粉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丹县林业局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南丹县永隆碳酸钙细粉厂立即撤离并清理南丹县巴平林试站租赁场地给申请执行人,支付场地租赁费125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计),负担案件受理费283元。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案件申请执行费96元。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丹县林业局与被执行人南丹县永隆碳酸钙细粉厂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南丹县永隆碳酸钙细粉厂撤离并清理租赁场地给申请执行人南丹县林业局,支付场地租赁费12500元,案件受理费283元。二、限被执行人南丹县永隆碳酸钙细粉厂于2019年6月21日前付清场地租赁费12500元,案件受理费283元。三、本案案件执行费96元,由被执行人南丹县永隆碳酸钙细粉厂负担。四、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南丹县永隆碳酸钙细粉厂自行撤离并清理租赁场地时间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五、若被执行人南丹县永隆碳酸钙细粉厂在2019年7月31日期限内未能自行撤离并清理租赁场地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届时将直接由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南丹县永隆碳酸钙细粉厂负担。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暂无数据
判决结果
终结(2018)桂1221执240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黄晓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睿
判决日期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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