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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任路平
联系方式:13910163769
注册时间:2016-08-17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数据谷东路19号
简介:
办理各项贷款、办理票据贴现、资产转让和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以上范围涉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许可审批而未获许可批准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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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凯闫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2民初394号         判决日期:2020-08-06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九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云小贷公司)与被告闫庆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颜如丹、王先容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云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庆华、张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九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计收利息的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对张凯已质押的同创九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九云小贷公司与被告闫庆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计息公式为每三个月利息额=(本金金额*年利率/12)*3,借款到期时借款本金随最后一期利息一并结清。在该协议第七条中,双方约定甲方或第三人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签署协议。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张凯以其持有的同创九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6万股股份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2017年9月22日,原告将相应金额的出借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未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乙方除向甲方正常收取逾期期间的本金利息外,还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金计收逾期违约金,即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清偿完毕逾期的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15日和2018年7月15日如期偿还了前三期借款利息,但2018年9月21日,上述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闫庆华一次性偿还相关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张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被告闫庆华、张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18日,原告九云小贷公司(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闫庆华(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709200100004)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2、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4%计算,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收息一次,贷款发放后每3个月的15日为结息日,到期偿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每三个月利息额=(本金金额*年利率/12)*3;3、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4、甲方或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详见《质押合同》;5、借款逾期的,乙方除向甲方正常收取逾期期间的本金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4%计算)外,还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利息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清偿完毕为止。 2017年9月18日,被告张凯作为甲方(出质人),原告九云小贷公司作为乙方(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出质人愿意以其合法所有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质权人与闫庆华(以下称债务人)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709200100004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出质标的为本合同后附《股权质押清单》(编号:201709200100004-1)中被告张凯持有的同创九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6万股股票;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文末,由被告闫庆华在出质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九云小贷公司在质权人处盖章确认。同日,以九云小贷公司为质权人,被告张凯为出质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196万股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7年9月22日,九云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闫庆华在借款合同中所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6月15日,闫庆华向分别向九云小贷公司还款14万元,以后未再偿还。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凯委托被告闫庆华代为签订《质押合同》、代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就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原件在办理质押登记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收存归档。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业务回单、还款记录、《质押合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闫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九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8456.24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3988456.2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4%支付至2018年9月21日止,从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原告重庆市九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凯提供其持有的同创九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6万股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九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原告重庆市九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闫庆华、张凯负担3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杰 人民陪审员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颜如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腾 书记员刘誉
判决日期
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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