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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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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黄佳君、颜佳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06民初8410号         判决日期:2020-08-06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黄佳君、颜佳月、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安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涛、沈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佳君、颜佳月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32965元并支付手续费38966.85元、逾期利息5208.55元、违约金16436.72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21日,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佳君、颜佳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安信公司对被告黄佳君、颜佳月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对被告黄佳君、颜佳月名下的浙A×××××号迈凯伦牌SBM11AAB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佳君于2017年3月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佳君向原告申请透支额度用于购买迈凯伦SBM11AAB汽车,透支额119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10791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首月应支付手续费2999.25元,此后每期支付手续费2997.45元;透支额首月还款金额为33325元,此后每月还款金额为33305元;逾期透支息及违约金以《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该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黄佳君、颜佳月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前述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的抵押生效为前提且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先行处置抵押汽车抗辩原告。同日,被告黄佳君与原告办理前述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根据被告黄佳君申请,按约支付透支款1199000元至被告安信公司账户。后被告黄佳君、颜佳月未按约还款,仅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3月20日。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黄佳君发出《催收函》,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信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黄佳君、颜佳月拖欠本金432965元、手续费38966.85元、逾期利息5208.55元、违约金16436.72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除手续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颜佳月出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后因被告黄佳君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9年7月26日,被告黄佳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965元。 再查明,被告黄佳君于2019年7月23日、7月29日分别归还原告300元、500元,合计8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进账单、客户付款回单、中行卡交易流水查询、《催收函》及邮寄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黄佳君、颜佳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本金432965元并支付手续费、逾期利息、违约金5949.81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21日,此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手续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律师费5000元; 二、黄佳君、颜佳月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有权以黄佳君名下浙A×××××迈凯轮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38JBAA112742;车辆识别代号:SBM11AAB1DW001885)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黄佳君、颜佳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13元,合计740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负担812元,黄佳君、颜佳月、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90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黄佳君、颜佳月、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员陈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鲁琳 书记员詹鋆
判决日期
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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