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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昌县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5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必增
联系方式:0599-6070678
注册时间:2003-05-28
公司地址:顺昌县双溪镇中山中路147号 复制
简介:
土地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等物质批发;零售,水电工程施工管理、工业项目的引进和建设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处置和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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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顺昌县发展和改革科技局、顺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闽0702行初138号         判决日期:2020-08-06         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省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一公司)诉被告顺昌县发展和改革科技局(以下简称顺昌发改局)、顺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顺昌住建局)城建招投标行政撤销一案,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汉彬,被告顺昌发改局的副局长刘久贵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顺昌住建局的副局长罗春华及委托代理人谢小贵,第三人顺昌县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第三人福建省闽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明客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家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9年6月18日,两被告共同作出《关于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四路)应当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的函》(顺发科函[2019]20号)(以下简称顺发科函[2019]20号重新评标函)认为:经核算,招标文件第3章第1节6.1.3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低于规定费率或安全文明施工费低于规定最低金额,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招标文件第5章第3节投标报价第6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应当符合《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下称《费用定额》)的规定,即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未按该条款进行评审,影响评标结果。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目评标(即2019年5月28日上午重新评标认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原告鑫一公司诉称,2019年4月12日,原告参加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公开招标活动,顺昌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公示,第一次评标结果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及中标人,同时也公示了该项目招标中废标公司(客家源公司等企业)和废标原因(根据招标文件商务文件详细评审办法和标准6.1.3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低于规定费率或安全文明施工费低于规定最低金额)。期间,废标单位对专家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业主工业园区开发公司及招标代理闽瓯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组织原专家复评,复评结果原告仍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5月15日,被告顺昌发改局、顺昌住建局发出《关于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应当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的函》(顺发科函[2019]13号)。业主及招标代理公司根据顺发科函[2019]13号函的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在顺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组织重新评标,并于2019年5月28日上午09:00由招标代理与业主组织,监督单位现场监督,抽取新专家对该项目进行重新评标。经过新专家再次评标,一致认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6月3日,顺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原告鑫一公司为中标人。至此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招投标评标、评审工作已全部结束。 在2019年6月5日中标结果公示期间,顺昌发改局以《关于中止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的通知》(顺发科[2019]62号文件),要求业主单位中止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的后续工作。2019年6月18日,两被告作出顺发科函[2019]20号重新评标函,原告认为该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1、顺昌发改局无权参与作出顺发科函[2019]20号重新评标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国务院于2000年5月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根据该规定,废标单位提出投诉应由顺昌住建局受理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而不是顺昌发改局牵头作出。 2、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两被告至今没有作出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书面处理决定,也没有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正因为两被告的乱作为,导致废标单位三次以同一理由重复投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被告顺昌住建局第一次受理废标单位的投诉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废标单位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进行第五次的重新评标。 3、两被告要求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招标文件商务文件详细评审办法和标准6.1.3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低于规定费率或安全文明施工费低于规定最低金额。《关于有关条款的意见》(闽建办筑〔2018〕13号)就该问题研究有关意见如下:通用本第3章第2节评标办法和标准(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综合评估法)中否决投标情形之一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低于规定费率或安全文明施工费低于规定最低金额”,是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应当符合《费用定额》的规定,即投标人投标报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费用定额》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另有最低金额规定的,投标报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最低金额。在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公开招标过程中,有明确规定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另有最低金额,根据第三人闽瓯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在顺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的《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招标公告附件上明确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25962元,该费用为最低金额。废标单位就是因为其投标报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最低金额,两被告在其作出顺发科函[2019]20号重新评标函的行政行为时,故意曲解闽建办筑〔2018〕13号文的规定,且对招标文件第五章第3节第6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应当符合《费用定额》的规定,即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费用定额》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另有最低金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最低金额。”进行断章取义,在顺发科函[2019]20号重新评标函中故意遗漏了废标单位的废标原因即“《费用定额》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另有最低金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最低金额。”可见,两被告作出顺发科函[2019]20号重新评标的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顺发科函[2019]20号重新评标的函。 原告鑫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顺昌发改局顺昌住建局关于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应当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的函》(顺发科函[2019]20号),证明两被告违法作出应当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的函,应予以撤销。第二组:1、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工程审核书和预算审核报告,证明(1)、该招标文件第五章第3节第6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应当符合《费用定额》的规定,即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费用定额》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另有最低金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最低金额。”本案中,废标单位就是违反了该规定,其投标报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最低金额。两被告曲解该招标文件规定,作出错误的应当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的函;(2)、第三人闽瓯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在顺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的《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招标公告附件上明确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25962元,该费用费最低金额。第三组:1、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中标候选人公示二份;2、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中标公示一份,证明1、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28日三次评标,中标候选人及中标人公示均为原告;2、该招标项目招投标监督机构为顺昌住建局,并不是顺昌发改局。第四组:1、《顺昌发改局顺昌住建局关于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应当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的函》(顺发科函[2019]13号)一份;2、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重新评标的通知;3、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暂停项目的通知;4、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重新评标的通知,证明该招标项目招投标监督机构为顺昌住建局没有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要求,作出书面的投诉处理决定,出现多次不符合规定的重新评标。第五组:《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节选)、〈关于《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7年版)》有关条款的意见〉(闽建办筑[2018]13号),证明两被告违法作出顺发科函[2019]20号文件。第六组:顺昌住建局《关于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四路)投诉不予受理告知单》(顺建建[2019]50号),证明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住建局就2019年7月5日的第二次复评事项进行投诉,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 被告顺昌发改局辩称,一、答辩人是受理投诉案件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第四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顺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昌县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顺政[2019]1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受理本部门监督检查职责范围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项规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县级房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因此,以上文件均规定顺昌发改局与顺昌住建局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都有权单独或联合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因此,答辩人是受理投诉案件的适格主体。 二、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顺昌发改局在2019年4月22日收到客家源公司关于顺昌县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四路)项目投诉函。经审查,于4月23日依法作出受理这起投诉事项决定,并联合答辩人顺昌住建局进行调查核实,调取了相关《招标文件》及相关评标文件材料。投诉人客家源公司、招标文件编制单位闽瓯公司谢键翔、招标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代理人王治培、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祖若仙、彭文斌、杨凤荣、施金平)接受答辩人的调查。调查组的调查结论为;《福建省建筑按照工程费用定额》(2017)第23、24页有明确解释市政工程实行标准化管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率不得低2.12%,新建建筑工程才有安全文明施工费最低金额要求。因此,评标委员会以客家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未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预算审核书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填写的废标理由不成立。建议按照《福建省招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三)未按照投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的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秤标或重新招标。2019年5月14日,顺昌发改局召开班子成员专题会议,研究投诉处理意见,决定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2019年5月15日,顺昌发改局与顺昌住建局联合××(××科函[××]××)××工业园区开发公司对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并于2019年5月24日在顺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重新评标的公告。在公告期间,没有接到异议的投诉意见。2019年5月28日,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四路)重新评标,专家委员会依然认定客家源公司的投标文件为废标,理由与第一次评标结果相同。投诉人客家源公司再次就废标理由向答辩人投诉,请求纠正招标活动中的错误评标结论。答辩人再次进行调查核实,调取评标文件,对评标委员会成进行调查,评标委员会五位专家表示未掌握好评标文件,作出废标决定不准确。6月18日答辩人作出顺发科函[2019]20号重新评标的函,并于2019年7月1日在顺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重新评标的公告。在公告期间,没有接到异议的投诉意见。 综上所述,答辩人顺昌发改局、顺昌住建局系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资格接受投标人的投诉,负责回复处理投诉结果,发函要求工业园区开发公司对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四路)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的意见,并进行网上公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程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昌发改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招投标投诉书》、《受理告知书》(2019年4月22日)、《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及立案。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投诉调查报告》、《案审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经过调解核实,决定投诉结果。第三组证据:《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函》(顺发科[2019]13)、《重新评标公告》,证明被告向投标单位发出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函及公示。第四组证据:《招投标投诉书》、《受理告知书》(2019年6月6日),证明被告再受理投诉人的投诉。第五组证据:调查笔录、《投诉调查报告》、《案审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对再次投诉的调查核实,再次决定结果。第六组证据:《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函》(顺发科函[2019]20)、《重新评标公告》(2019年7月1日),证明被告向投标单位再次发出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函及公示。第七组证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对《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函》(顺发科函[2019]20)的投诉结果不服,向南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被驳回。 被告顺昌住建局辩称,一、鑫一公司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投标人客家源公司因认为在顺昌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投标中投标文件被认定为废标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包括发改委、住建部)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规定,向顺昌发改局投诉。顺昌发改局联合答辩人做出的顺发科函[2019]20号文,是针对客家源公司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废标的投诉理由进行审查做出的决定,鑫一公司既不是顺发科函[2019]20号文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顺昌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的确定中标人(其仅是多位中标候选人之一或在公示期),而且顺发科函[2019]20号文也没有对鑫一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不涉及鑫一公司。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招标人、业主)依据顺发科函[2019]20号文对顺昌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重新评标(即对原有的参与投标的投标文件重新评审,包括鑫一公司的投标文件),是维护全体参与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评标文件仍在重新评审的投标文件当中),因此顺发科函[2019]20号文并未侵犯鑫一公司合法权益(尚未确定为中标人、投标文件仍在重新评审范围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鑫一公司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二、顺发科函[2019]20号文应属于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的规定,投标人客家源公司因认为在顺昌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的投标中“投标文件被认定为废标”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顺昌发改局提出投诉,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顺昌发改局联合答辩人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两个行政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审查,共同作出决定,有利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联合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答辩人与顺昌发改局共同作出的顺发科函[2019]20号文应属于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三、鑫一公司认为答辩人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1、顺发科函[2019]20号文,是针对投标人客家源公司对在顺昌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中投标文件被认定为废标理由不成立的投诉进行审查做出的,顺昌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尚未确定中标人,鑫一公司也并未被确定为中标人。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未对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的范围进行确定,同时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招标人、业主)在几次重新评标前均有在相关网站上公示,从鑫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网站截图可以证明重新评标前均有公示,而且鑫一公司对前几次的重新评标决定及结果均无异议,只是最后一次由于鑫一公司未进入中标候选人范围,才提起本次诉讼。由此可见,鑫一公司对重新评标的程序并无异议。 四、《费用定额》没有对市政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另有最低金额的规定,答辩人针对投标人客家源公司的投诉理由做出的顺发科函[2019]20号文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1、本案涉案的招投标工程为市政工程。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7版)》(以下简称《费用定额》)六、“总价措施项目费11、市政工程实行标准化管理,安全文明施工费取费标准2.12%”(23页)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文件》(闽建办筑[2018]13号)文“否决投标情形之一的……即投标人投标报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费用定额》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另有最低金额规定的,投标报价中的安全文明费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最低金额。”的规定。本案涉案的招投标工程(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依上述规定取费标准为2.12%,达到或超过2.12%即表示该项符合《费用定额》,同时《费用定额》也没有对市政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另有最低金额的规定,投标人客家源公司投诉认为其投标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为2.12%,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理由成立,因此答辩人认为评标委员会不应由此否决其投标。2、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招标公告附件上“单项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市政工程、审后金额、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25962元”只是招标人审核后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招标文件中并没有确定该金额(325962元)为招标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最低金额或唯一标准。根据闽建办筑[2018]13号文“投标人投标报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2.12%)”的规定,投诉人客家源公司投标文书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为2.12%,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诉理由是成立的,不应由此认定为废标。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顺发科函[2019]20号文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顺昌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书复印件,证明顺昌发改局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将投诉书复制送达顺昌住建局联合调查。2、《费用定额》,证明没有对市政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另有最低金额的规定;市政工程实行标准化管理,安全文明施工费取费标准2.12%。3、闽建办筑[2018]13号文,证明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不得低于《费用定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2.12%)。因此投诉人其投标文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已达到2.12%的标准,评标委员会认为其投标文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不符合规定而废标的理由,是不符合闽建办筑[2018]13号文要求的,投诉理由成立。 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述称,同意被告顺昌发改局、顺昌住建局的答辩理由。所有的招标投标活动都在顺昌县公共资源网站上发布。中标通知书已经发给客家源公司,不存在撤销。 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证明确认客家源公司为中标单位。 第三人闽瓯公司述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对所有投标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被告处理投诉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闽瓯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客家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顺昌发改局的证据一《招投标投诉书》、《受理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顺昌发改局无权受理该投诉,对《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该局的盖章证明,仅有工作人员签名,不符合受理形式要件;对六份询问笔录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投诉调查报告》三性有异议,行政执法人员肖玲,其执法资格系物价行政执法,本案系招投标行政执法,肖玲没有资格参与本案执法。落款只有两个执法人员的签字,没有调查组其他成员的签名和盖章,不符合形式要件;两个执法人员无权作出处理意见;该证据没有体现评标专家的具体意见,评标专家很明确是根据招标文件进行评价,但是这份文件没有体现。《案审会议记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没有告知调查组参与人员,即没有体现由谁组成调查组,该调查结论也没有体现评标专家意见,就直接重新评标,没有联合住建部门进行调查,没有体现联合调查的材料。对证据三的《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函》(顺发科[2019]13)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两家单位共同出具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61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应由最先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单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项目的监督部门为被告顺昌住建局,并非被告顺昌发改局。对证据四的《招投标投诉书》三性有异议,客家源公司多次根据相同理由进行投诉,导致出现多次的撤销中标候选人进行重新评标和中标。对证据四的《受理告知书》三性有异议,被告顺昌发改局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证据五的廖荣生的调查笔录三性无异议,对其他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表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从笔录中可得知专家没有看到《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2017年版),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投诉调查报告》的三性有异议,被告顺昌发改局不应受理该投诉。对《案审会议记录》的三性有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与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七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就该复议决定书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书的效力要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顺昌住建局、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第三人闽瓯公司对被告顺昌发改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鑫一公司对被告顺昌发改局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鑫一公司对被告顺昌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出示原件,受理的依据文件《顺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昌县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内容与上位法抵触,也没有看到被告顺昌发改局发函给被告顺昌住建局要求联合调查的函,也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明内容有异议,应该按照招标文件执行,不能因为该证据规定了费率就无需一个定值。 被告顺昌发改局、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第三人闽瓯公司对被告顺昌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鑫一公司对被告顺昌住建局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顺昌发改局对原告鑫一公司提供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发改局具有监督职能,相关程序也合法。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来评标结果正确。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监督机构只是被告住建局,还应包括被告发改局。认为第四组证据被告作出的公示都经过了相关程序,这几个文件也无法证明被告发改局不具备法定监督职权,被告发改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对第五、六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顺昌住建局、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第三人闽瓯公司对原告鑫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顺昌发改局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顺昌发改局、顺昌住建局、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闽瓯公司对原告鑫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鑫一公司对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标通知书》三性有异议,原告针对2019年7月5日第四次复评事项的投诉,被告顺昌住建局没有书面告知原告提交补正材料,于2019年7月24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而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和闽瓯公司却在7月23日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客家源公司中标。 被告顺昌发改局、住建局对《中标通知书》三性无异议,中标通知书不是被告的监督范围,无需通过被告批准,只需通过最后结果确定中标单位即可。 第三人闽瓯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为顺发科函[2019]20号重新评标函,本院是对该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中标通知书》系在该函之后由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闽瓯公司共同作出的,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闽瓯公司受业主即本案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的委托,2019年4月12日,进行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公开招标活动,原告、第三人客家源公司参加了该防护工程的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并经招标人确认,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第三人客家源公司等多家公司被确定为无效标,无效标的原因为根据招标文件商务文件详细评审办法和标准6.1.3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低于规定费率或安全文明施工费低于规定最低金额。上述招投标信息由顺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公示。第一次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为祖若仙、杨凤荣、施金平、彭斌、郑意津五人组成。4月16日发布公示,公示期间为4月16日至4月19日,投标人对中标结果如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机关申请核查。4月22日,第三人客家源公司以其招标文件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低于招标文件的招标控制价、不响应招标文件为废标为由,进行投诉。被告顺昌发改局收到第三人客家源公司的投诉函,4月23日,决定受理其投诉。被告顺昌发改局即开展调查,被调查人员(评标专家)陈述,在招标前没有投标人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率或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规定提出质疑,宣布开标结果时也没有投标人对此问题提出质疑;四位专家还陈述客家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未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预算审核书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填写,根据评标办法6.1.3“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低于规定费率或安全文明施工费低于规定最低金额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2019年5月15日,被告顺昌发改局与被告顺昌住建局联合向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作出顺发科函[2019]13号《关于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四路)应当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的函》,认为“招标文件第3章第1节6.1.3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率低于规定费率或安全文明施工费低于规定最低金额,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招标文件第五章第3节投标报价第6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应当符合《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即安全文明施工费率不得低于《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未按该条款进行评审,影响评标结果。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该项目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但未提供两被告共同签发该函的材料。根据两被告的要求,招标代理闽瓯公司于同年5月24日发布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标的通知,重新评标的时间定于5月28日9时。2019年5月28日,另行组织专家进行重新评标(复评),重新评标结果原告鑫一公司仍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三人客家源公司等多家公司无效标的原因与第一次相同。5月31日,招标代理闽瓯公司公示中标候选人为鑫一公司;6月3日,公示中标结果,原告鑫一公司为中标人。6月5日,第三人客家源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同日,被告顺昌发改局受理投诉,6日,向第三人客家源公司作出投诉事项受理告知单并向招标代理闽瓯公司发出《关于中止顺昌县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招标活动的通知》,6月6日,招标代理闽瓯公司发布《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暂停项目的通知》,理由为6月5日收到投诉,现中止该招标活动的后续工作。6月18日,两被告共同作出顺发科函[2019]20号重新招标函。原告鑫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函。 另查明,7月1日,招标代理闽瓯公司发布于7月5日9时重新评标的通知,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顺昌住建局就7月5日的评标事项进行投诉,7月23日,第三人工业园区开发公司、闽瓯公司向第三人客家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客家源公司为顺昌金山××材料产业××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的中标人。7月24日,被告顺昌住建局就原告鑫一公司的投诉作出顺建建[2019]50号《关于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四路)投诉不予受理告知单》。 还查明,被告顺昌发改局执法人员肖玲,其执法类别为物价行政执法。 再查明,被告未查明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2.12%的金额是多少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顺昌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顺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作出的顺发科函[2019]20号《关于金山新材料产业园一期路网和边坡防护工程(金山四路)应当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的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顺昌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顺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范泽寿 人民陪审员黄惠斌 人民陪审员刘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叶嘉丽
判决日期
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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