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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日弟
联系方式:0593-2561788
注册时间:2008-06-11
公司地址: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宁北路36号
简介:
送电工程、变电工程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工程测量(均限电力行业);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国内劳务派遣;物业管理;林木、花卉种植;初级农产品、电力成套设备、金属材料、电线、电缆、仪器仪表(不含医疗器械)、制冷设备及配件、建筑材料、橡胶制品、通讯设备、水泥制品批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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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闽0925民初645号         判决日期:2020-08-06         法院:周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京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爱、林洪棋、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奎、卫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德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工造成的损失(含铁塔等采购损失)2332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德京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衢宁铁路(周宁、屏南段)三电迁改工程电力迁改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衢宁铁路三电迁改工程中的0.4kV、10kV、35kV、110kV的迁改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德京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事宜,合同暂定总价约2000万元。2016年初,中铁公司因衢宁铁路位于周宁辖区内的岭东线110kV迁改项目工期紧迫,前期破土动工难度大,特别是与所涉土地的青苗补偿与土地征用。经与德京公司多次协调,口头约定先行开工。德京公司遂开展挖塔基、预购铁塔、代付农民青苗款等前期工作。德京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采购铁塔,2016年3月18日组织开工,为中铁电气化局的项目施工开启了艰巨的前期篇章。而后中铁电气化局将该工程又分包给另一个分包队伍。因中铁电气化局违约停工给德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具体为:1、订购铁塔等材料款144857元;2、征地费、树木补偿费、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88433.6元。以上损失共计233290.6元,德京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局多次请求支付该损失款项,均因中铁电气化局拖延而未果。 中铁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合同约定、也没有授权原告订购铁塔,原告主张订购铁塔材料款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庭应不予支持;二、原告举证采购铁塔的合同主体为德京(福建)电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德京(福建)电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也从未向被告供货,原告的证据只显示向供方支付43457元铁塔预付款,最后也没有购买到涉案铁塔,至于43457元铁塔预付款,供方是否返还给原告,该债权是否确认,目前也不得而知,所以,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给其带来144857元的损失;三、被告作为总承包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明确约定是被告把劳务分包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劳务分包施工单位,不能把该劳务分包项目再分包给周宁县宁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而周宁县宁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原告与周宁县宁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招标投标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该《电力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四、原告主张的征地费、树木补偿费、人工费及材料费,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这些费用没有经过被告的许可及确认,也未经过工程鉴定,双方对此费用没有达成合意,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也没有授权原告订购铁塔,也未与原告对征地费、树木补偿费、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确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材料复印件共计九页,证明原告具备对涉案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专业资质。 4、衢宁铁路110KV岭东线电力杆线迁移工程业主要求停工造成损失清单,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要求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33290.6元。 5、购销合同复印件、付款申请单复印件、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采购铁塔、地脚螺栓等,已支付相应的材料费43457元,尚欠供方101400元货款未付。且原告因被告原因,即将承担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6、电力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关于要求结算110KV岭东线迁杆改线工程报废工程量的再报告及附件(附件共计十四页)复印件、110KV岭东线电力杆线迁移工程民技工工资表复印件、工程付款申请单及客户回单照片打印件、邱开生赔偿领款凭证及地面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永久性占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邱开生身份证复印件、黄晋库赔偿领款凭证复印件、地面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二份、黄晋库身份证复印件、叶圣庭赔偿领款凭证复印件、地面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叶圣庭身份证复印件、叶徐清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地面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叶徐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1、为了更有效地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原告将该工程中的三座铁塔组立、架线、附件安装及护坡的施工作业分包给周宁县宁电电力服务有限公司。2、原告已支付钢材、水泥、石子等材料费23765.6元;支付土地征用、林木补偿等费用40218元;支付工人工资24450元。合计已支付相应工程款88433.6元。 7、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28日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衢宁铁路三电迁改工程中的0.4KV、10KV、35KV、110KV的迁改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事宜,合计暂定总价约2000万元。 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一个表格,没有原、被告及其他主体的确认;对证据5中的购销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采购方是德京(福建)电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不认识这个公司,也从未与该公司合作过;对证据5中的付款申请单、银行付款回单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德京(福建)电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苏华威特种构件有限公司支付了43457元预付款,该预付款是否退回,目前无法查清。对证据6电力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准备与原告合作时,明确是劳务分包,而原告又把此劳务分包给周宁县宁电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方认为这是违法分包;对证据6的迁改工程结算再报告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周宁县宁电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报告,该报告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同时附件的照片不能显示时间和确切的地点,也不能证实就是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工地,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也是单方制作,地面青苗附着物赔偿协议书没有甲方(被告)的盖章和确认,只是单方乙方和丙方的签字;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围绕报备给电力公司报批停电适用,双方约定此分包合同不能作为最终的分包合同。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8、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用于电力公司报批停电使用,不作为甲乙双方最终合同使用。 德京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框架合同被告也是承认的,仅是单价、合同细节没有谈清楚,因此框架合同是合法的,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证据1-3,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德京(福建)电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苏华威特种构件有限公司支付了43457元预付款,该预付款是否退回,目前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分析认证。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报备给电力公司报批停电使用,双方约定此分包合同不能作为最终的分包合同。本院认为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关于框架合同被告也是承认的,仅是单价、合同细节没有谈清楚,因此框架合同是合法的,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8日,德京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衢宁铁路(周宁、屏南段)三电迁改工程电力迁改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衢宁铁路三电迁改工程中的0.4kV、10kV、35kV、110kV的迁改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德京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事宜,合同暂定总价约2000万元。2016年初,经多次协调,双方口头约定先行开工。德京公司开展挖塔基、预购铁塔、代付农民青苗款等前期工作。德京公司分别支付征地费、树木补偿费、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88433.6元。后中铁公司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德京公司
判决结果
一、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88433.6元; 二、驳回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9元,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陈孙秋 人民陪审员郭强 人民陪审员陈丽芩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立国
判决日期
20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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