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福建三明生态工贸区生态新城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三明生态工贸区生态新城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三明生态工贸区生态新城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75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发塘
联系方式:0598-5697935
注册时间:2009-11-30
公司地址:福建省沙县虬江街道金泉路三明港务联检中心大楼十二楼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成品油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物业管理;土地整治服务;土地使用权租赁;园区管理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王绍炜与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福建三明生态工贸区生态新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427民初925号         判决日期:2020-08-06         法院: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绍炜与被告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虬江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虬江街道办的申请于2019年6月26日追加福建三明生态工贸区生态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新城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鹏,被告虬江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谢陈怡,被告生态新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曾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绍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虬江街道办支付拆迁补偿款3093690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虬江街道办支付王绍炜因看护养猪场所支付的工资9000元(工资从2018年10月1日暂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虬江街道办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绍炜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生态新城集团公司对上述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王绍炜与虬江街道办签订《三明生态新城金泉区域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拆除协议》,协议约定:“虬江街道办拆除王绍炜坐落在金泉村苦竹坑的养猪场,补偿费用为3093690元。同时协议约定虬江街道办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支付60%的补偿费用,余下40%的补偿费用由王绍炜交付猪场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虬江街道办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同时王绍炜几十次索要拆迁补偿款并多次要求虬江街道办办理交接手续,但虬江街道办一直推诿。王绍炜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每天50元的价格雇佣他人看护养猪场,以免造成损失。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王绍炜诉至本院。 虬江街道办辩称,1.涉案养猪场实际征收主体为生态新城集团公司。养猪场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已征收,征收款项系由生态新城集团公司支付。因此,生态新城集团公司才是涉案养猪场的实际征迁主体。2.其与王绍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已将征收情况及补偿金额告知生态新城集团公司,经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对补偿金额未有异议,并要求其依法依规做好征迁工作。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王绍炜的诉讼请求。 生态新城集团公司辩称,1.王绍炜与虬江街道办签订《三明生态新城金泉区域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拆除协议书》,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王绍炜的养猪场构建物系违法建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依法拆除,不予补偿;3.王绍炜提供的《三明生态新城金泉区域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拆除协议书》中,所依据的虬江办[2014]35号文件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无须支付王绍炜征地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绍炜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王绍炜围绕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实王绍炜的身份信息情况。 2、《三明生态新城金泉区域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拆除协议书》,证明王绍炜与虬江街道办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了《三明生态新城金泉区域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拆除协议书》,内容为:虬江街道办拆除王绍炜坐落于金泉村苦竹坑的养猪场,补偿费用为3093690元。同时协议约定虬江街道办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支付60%的补偿费,余下40%的补偿费用由王绍炜交付猪场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虬江街道办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王绍炜多次向虬江街道办及生态新城集团公司索要征迁补偿款及要求虬江街道办办理交接手续,均未果。 3、收条,证明王绍炜聘请工人看护养猪场花费9000元。 4、金泉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除)补偿款支付单、结算清单、安置计算表、图纸复印件,证明补偿费用3093690元的构成,单据上均由虬江街道办的人员签字。 5、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文件虬征联【2018】9号、海西三明生态新城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2018】40号、虬江街道2016—2018年生猪养殖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清单,证明:①【2018】9号文件第六条对王绍炜猪场拆迁的标准作了约定。会议明确了海西生态工贸区管委会副主任又是虬江街道办党工委书记,主持召开征迁工作专题会议。②【2018】40号文件第二项明确王绍炜被征迁的面积20多亩,确定补偿费用为3111261元,但最终签订协议的补偿费用低于政府文件中的价格。③证明王绍炜养猪场在2018年3月前完成升级改造,并非是强制拆除的非法建筑。 对王绍炜提供的上述证据,虬江街道办、生态新城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虬江街道办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明确根据三明生态新城建设需要,且是在生态新城集团公司主任办公会确认后才签订的,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承担王绍炜征收补偿款应是生态新城集团公司。生态新城集团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王绍炜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不能补偿。对证据3虬江街道办认为看护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生态新城集团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4虬江街道办无异议。生态新城集团公司认为,其没有在补偿支付单上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客观性。证据5虬江街道办没有异议。生态新城集团公司认为证据5中的①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5中的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页中“通报王绍炜养猪场征迁补偿情况”系虬江街道办向其通报情况,不是汇报,会议要求虬江街道办依法做好征迁工作,其没有表示同意支付该款项;此外,本案中王绍炜没有按规定完成猪场升级改造,应强制关闭拆除。 虬江街道办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虬江街道办的基本信息情况。 2、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合同(附红线图)、记账凭证、兴业银行进账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涉案养猪场实际征收主体为生态新城集团公司,虬江街道办为受托实施征收的事实。《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是其与金泉村签订,但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由生态新城集团公司支付。 3、《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纪要》【2018】40号,证明在2018年8月6日下午召开的主任办公会上,虬江街道办已向生态新城集团公司告知有关涉案养猪场的征迁补偿情况和征迁金额,生态新城集团公司对征迁补偿方案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并要求虬江街道办依法依规做好征迁工作。 4、沙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次、《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文件》虬征联【2014】7号,证明虬江街道办依沙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方案实施征收补偿的事实。 对虬江街道办提供的证据,王绍炜、生态新城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王绍炜、生态新城集团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证据3王绍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虬江街道办应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生态新城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本案土地征收人应是沙县国土资源局。该证据中的进账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只证明其有为虬江街道办支付了土地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其地上附着物的款也需其支付。证据4王绍炜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其拆迁的范围没有超出政府规定的范围。生态新城集团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安置方案合法来源,只是沙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应由政府做出批复,会议纪要第二页第5点仅是原则同意,虬江街道办负责实施的征迁方案,与法律规定相矛盾。 生态新城集团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农田租赁协议书》及照片13张,证明王绍炜向虬江街道办金泉村第六村民小组颜顺发等5人租赁金泉村水南峡苦竹坑9亩的农田用于养猪及猪场现状。 2、沙县人民政府沙政【2012】320号文《关于印发沙县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暂行标准和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沙县虬江街道办虬江办【2014】35号文《关于印发迎宾大道、水南村和金泉村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通知》,证明:①沙县虬江街道办的征收补偿方案超出沙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②从沙县虬江街道办的征收补偿安置来看,王绍炜的建筑物、构筑物系非法建筑,不应当予以补偿。 3、《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各1份,证明王绍炜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 4、沙政【2016】203号《关于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猪养殖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王绍炜的养猪场应当在2018年3月完成升级改造,否则,应当关闭、拆除。 5、生态新城集团公司向沙县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王绍炜养殖场现状的情况及王绍炜养猪场是否占用基本农田、是否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是否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条件的建设区,证明沙县生态环境局并没有回答养猪场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沙县自然资源局了解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生态新城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王绍炜、虬江街道办质证如下:证据1王绍炜、虬江街道办均无异议。证据2王绍炜、虬江街道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绍炜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猪场是违法建筑,证据2中的【2014】35号文件系依照证据2中的【2012】320号文件做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2014】35号文件是经沙县人民政府同意的。该文件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沙县人民政府会议已做出明确规定。虬江街道办认为,王绍炜猪场是否属违法建筑,由法院认定,对该份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王绍炜一致。证据3王绍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第三条第二、三项仅约定实施备案手续,依据文件规定,其猪场并非违法建筑。虬江街道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的养猪场是否要办理审批手续与本案有无关联由法院认定。证据4王绍炜认为从2013年起虬江街道办与其商谈拆迁事宜,其在2017年12月26日以后就没有养猪了,政府并未强制要求其对猪场进行升级改造。虬江街道办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影响本案征收补偿由法院认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王绍炜、虬江街道办认为自然资源局明确确认了王绍炜的养猪场是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王绍炜养猪场的建筑物、构建物并非违法建筑。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三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王绍炜提供的证据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份补偿协议补偿标准是根据沙政【2012】320号文件及虬江办【2014】35号文件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收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拆迁补偿款金额的构成是根据沙政【2012】320号文件的标准,没有标准的按福天业评估报字(2017)第201号固定资产价评估明细,该补偿款支付单上虬江街道办领导、工作人员及王绍炜均签字认可,与证据1相互印证,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专题会议纪要中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管委会副主任又是虬江街道办党工委书记召开征迁工作专题会议明确,王绍炜猪场拆迁同意参照虬江办【2014】35号文件标准执行,【2018】40号主任办公纪要也通报王绍炜养猪场征迁补偿的情况,会上通报王绍炜猪场各项拆迁补偿费用计人民币3111261元。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沙县虬江街道办提供的证据2系虬江街道办与金泉村签订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合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证据3与王绍炜的证据5中的②相一致,前面已分析,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予以采信。 生态新城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涉案拆迁补偿的依据标准,予以采信。证据3系国土资源部的二份文件,本院不予作为证据分析认定。证据4该份证据系政府文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证据5系向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反馈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生态新城集团公司认为自然资源局没有了解情况就作出认定的辩解,但其又未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生态新城集团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1.2012年7月1日沙县人民政府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下发沙政【2012】320号文件《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县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暂行标准和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并附有各项补偿标准。2014年4月1日虬江街道办向水南村民委员会、金泉村民委员会,各有关单位下发虬江办【2014】35号《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关于印发迎宾大道、水南村和金泉村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及附迎宾大道、水南村和金泉村区域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2.2014年3月19日虬江街道办文件虬征联【2014】7号文件向沙县人民政府请示《关于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生态新城核心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并附虬《三明生态工贸区生态新城核心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方案》。2014年3月24日下午,沙县人民政府作出常务会议纪要第2次,议定:原则同意《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生态新城核心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适用征收范围为迎宾大道、金泉村,请虬江街道办负责组织实施。 3.2018年3月7日下午,虬江街道办作出虬征联【2018】9号文件提到金泉村苦竹坑王绍炜猪场拆迁相关问题,会议明确,同意参照虬江办【2014】35号文件标准执行,砖木结构的猪舍补偿价为320元/平方。2018年8月6日下午,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三明生态新城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会议纪要【2018】40号主任办公会纪要,会议通报了王绍炜猪场征迁补偿情况。养猪场各项拆迁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3111261元。其中:猪栏、办公和生活用房、氧化塘等建筑物,委托三明华地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量,根据相关征迁文件的征迁补偿标准进行测算,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867151元;机械设备、绿化树木等地上附作物,委托福州市台江区天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评估,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244110元。会议要求,虬江街道办严格按照沙县人民政府相关征迁文件精神,依法依规做好征迁工作。2016年12月14日,沙县人民政府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各有关单位下发,沙政【2016】203号文件《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猪养殖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并附虬江街道2016—2018年生猪场养殖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清单,王绍炜养殖场应于2018年3月底前完成县级升级改造任务,但王绍炜于2017年12月底就停止在金泉村养猪。 4.根据三明生态新城建设需要,由虬江街道办负责实施金泉区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为保证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2018年8月27日,王绍炜与虬江街道办签订了一份《三明生态新城金泉区域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①按虬江街道办【2014】35号和沙政【2012】320号文件及评估报告给予适当补偿。②虬江街道办拆除王绍炜坐落在金泉村苦竹坑的养猪场一层,面积3984.264平方米。③被拆除构建物各项补偿共计补偿费3093690元。...④王绍炜必须在2018年8月31日前腾空。⑤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虬江街道办在15日内将猪场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0%转到王绍炜指定的银行账户,余款40%待王绍炜将猪场清理并交付虬江街道办后一次性付清。 5.协议签完后,虬江街道办至今未向王绍炜支付补偿费。 6.2019年8月6日沙县生态环境局向沙县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沙县虬江街道王绍炜养猪场现状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位于虬江街道××村王绍炜的养猪场,目前无生猪养殖,不会造成环境污染。2019年8月22日沙县自然资源局向沙县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反馈,反馈意见如下:①王绍炜在虬江街道××村所建的养猪场地从2009年至今未占用基本农田;②王绍炜在虬江街道××村所建的养猪场位于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条件建设区;③王绍炜在虬江街道××村的养殖场用地属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原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和《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相关规定,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王绍炜的猪场是否属违法建筑应强制拆除;二、本案征地补偿款支付主体问题。 一、关于王绍炜的猪场是否属违法建筑应强制拆除问题。 王绍炜认为,其猪场从2013年11月起虬江街道办启动了征求方案,直到其提起诉讼均未认定其猪场建筑物属于非法建筑,也未有相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且将其猪场纳入升级改造的范围,故其猪场的构建物是合法的。 虬江街道办认为,王绍炜的猪场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由法院依法认定。 生态新城集团公司认为,王绍炜猪场于2009年建立,养猪场许多设施均用于水泥硬化,破坏了原土地用途,没有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构建物系违法建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8月6日沙县生态环境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沙县虬江街道王绍炜养猪场现状的情况说明》,位于虬江街道××村王绍炜的养猪场,目前无生猪养殖,不会造成环境污染。2019年8月22日沙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出具的反馈意见:①王绍炜在虬江街道××村所建的养猪场地从2009年至今未占用基本农田;②王绍炜在虬江街道××村所建的养猪场位于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条件建设区;③王绍炜在虬江街道××村的养殖场用地属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原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相关规定,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王绍炜养猪场的建筑物并未违法。 二、关于本案征地补偿款支付主体问题。 王绍炜认为,协议虽是其与虬江街道办签订的,但虬江街道办根据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三明生态新城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会议纪要【2018】40号主任办公会纪要,虬江街道办只是负责组织实施,拆迁补偿方案在会上也通报过,拆迁补偿方案虬江街道办曾于2014年3月19日已向沙县人民政府请示过,2014年3月24日沙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次会议议定:原则同意《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生态新城核心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适用征收范围为迎宾大道、金泉村。2018年3月7日,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管委会副主任、虬江街道党工委书记主持召开征迁工作专题会议,会议明确,王绍炜猪场同意参照虬江办【2014】35号文件标准执行。因此,虬江街道办对本案征迁补偿款承担支付责任,生态新城集团公司应对本案征迁补偿款负连带责任。 虬江街道办认为,其与王绍炜签订的《三明生态新城金泉区域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拆除协议书》明确约定,是根据三明生态新城建设的需要,且在海西三明生态工贸区管理委员会、三明生态新城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办会议确认后才签订的。故本案实际征地补偿主体应为生态新城集团公司。 生态新城集团公司认为,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无法确定协议的真实性,并认为王绍炜猪场的建筑物是非法建筑,不能补偿,应强制拆除,该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系虬江街道办,生态新城集团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至于虬江街道办资金的来源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涉及的征迁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为虬江街道办
判决结果
一、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绍炜拆迁补偿款3093690元; 二、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应向王绍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拆迁补偿款30936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王绍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22元,由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承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礼友 审判员黎华 人民陪审员邱惠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庄弘涛
判决日期
2020-08-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