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327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38-2689837
注册时间:2015-03-27
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
简介:
一般项目: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风力发电机组及零部件销售;风电场相关装备销售;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气设备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软件开发;软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展开
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甘肃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63号         判决日期:2020-08-05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鼎盛新能源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方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民初121号民事裁定;2.确认鼎盛公司与被告工行汇通支行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无效(合同编号:2017年汇通(抵)字02002号和2017年汇通(质)字00001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风电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鼎盛公司与东方风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鼎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松山滩风电场项目所属范围的风机机组所有权归东方风电公司所有,东方风电公司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风电公司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工行汇通支行是否享有对标的物的抵押权、质权,与东方风电公司有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其与工行汇通支行的借款尚在履行期内,未至清偿期,因此不适用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恶意抵押的规定,关于“在清偿债务时”的理解,应当为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发生在清偿债务时,即有多个债权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对多个债权均有清偿义务。此处“在清偿债务时”理解为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至清偿期,而并非是抵押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至清偿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本案。 工行汇通支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东方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1.东方风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东方风电公司不是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权利义务主体,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决结果与东方风电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参加原审案件的诉讼。2.自东方风电公司将松山滩风电厂项目所属范围内的风电机组设备交付给鼎盛公司时起,风电机组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东方风电公司关于风电机组设备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自己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是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过程中既无恶意,更无串通,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东方风电公司利益问题。4.本案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间。东方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过程中法庭调查的情况表明,东方风电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已获知(2018)甘民初3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东方风电公司如认为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应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即2019年5月18日之前提起诉讼,而东方风电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8月7日,一审裁定对此没有认定,请求在二审过程中予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东方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鼎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东方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甘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确认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无效(合同编号:2017年汇通(抵)字02002号和2017年汇通(质)字00001号);3.由鼎盛公司、工行汇通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汇通)字008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汇通支行向鼎盛公司提供29000万元的借款用于松山滩风电场建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并对利息、罚息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工行汇通支行分批共计向鼎盛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7330万元。 2017年1月22日,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汇通(抵)字02002号《抵押合同》,约定鼎盛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鼎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7年8月1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号为兰城动押2017-620102000210。 2017年1月22日,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汇通(质)字0001号《质押合同》,约定鼎盛公司作为出质人以松山滩风电场项目售电形成的应收账款为鼎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次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登记证明书号03306846000398583561。 因鼎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汇通支行宣布《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到期,要求鼎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7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分别为:“如鼎盛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工行汇通支行有权以兰城动押2017-6201020002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就编号03306846000398583561登记证明书中载明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2015年7月20日,鼎盛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东方风电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鼎盛公司同意东方汽轮机公司将松山滩风电场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予东方风电公司,协议生效后松山滩风电场项目的未付款项将由鼎盛公司直接向东方风电公司支付。同日,东方风电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就《采购合同》履行方式约定如下:合同容量:25台F×××××-2MW风电机组;合同价格:单价4000元/KW,总价20000万元;并对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东方风电公司于2016年4月完成25台风电机组发货。 2017年11月24日,鼎盛公司与东方风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若鼎盛公司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东方风电公司有权选择松山滩风电场项目所属范围的风机机组所有权归东方风电公司所有,并进行处置,包括:买卖、抵押、置换、查封等,所得归东方风电公司所有。 因鼎盛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东方风电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川06民初39号民事调解书,对鼎盛公司应付货款5600万元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方风电公司诉鼎盛公司及第三人工行汇通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9)甘民初9号,因东方风电公司未按期交纳诉讼费,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东方风电公司欲就(2018)甘民初30号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满足以下条件:1.为该案的第三人;2.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3.有证据证明该判决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关于东方风电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30号案件所审理的,系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甘肃亿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小平、张芳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诉讼标的为借款合同关系,东方风电公司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就双方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补充协议》虽约定在鼎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松山滩风电场项目所属范围的风机组所有权归东方风电公司所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转移要件,东方风电公司与鼎盛公司未就该动产设备进行交付,且在法院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而东方风电公司亦认可其在本案中的普通债权人身份,故东方风电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于东方风电公司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辅助性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种作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东方风电公司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无辅助作用,在原判决中亦未被判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涉案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仅对鼎盛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018)甘民初30号案件虽在判决书内容中包含了对特定标的物行使抵押权、质权的内容,而工行汇通支行是否享有抵押权、质权,确与东方风电公司有利害关系,然而,该种利害关系,系基于特定事实存在与否对于东方风电公司的财产权益可否实现所造成客观影响,其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并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东方风电公司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普通债权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东方风电公司利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东方风电公司认为工行汇通支行在得知鼎盛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与鼎盛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损害东方风电公司利益。经查,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鼎盛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工行汇通支行出具承诺函,载明待松山滩风电项目第一期建设完成后,无条件将第一期风电场质押给工行汇通支行,并在工商局办理质押相关手续,待归还贷款全部本息后方可解除。鼎盛公司与工行汇通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其与工行汇通支行的借款尚在履行期内,未至清偿期,与东方风电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不一致,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同时,东方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行汇通支行与鼎盛公司间存在虚构债务、伪造抵押、质押合同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东方风电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东方电气风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风电公司、鼎盛公司、工行汇通支行等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曾朝晖 审判员王东敏 审判员杨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尔峰 书记员冯宇博
判决日期
2020-08-0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